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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10號上 訴 人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委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嗣被上訴人又以91年12月13日境平盛字第091015963號書函告知上訴人丙○○已註銷上訴人甲○○所持00000000000號旅行證。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再以92年3月7日境平盛字第0000000000函告知上訴人丙○○上開旅行證已予註銷,持之入境不予許可,顯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甲○○之自由、居住及遷徙權。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施行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大陸地區配偶具備已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即結婚滿2年或有生產子女,並獲被上訴人核准等待居留配額者),得申請工作許可。停留期間於夫自營之商店從事工作,係因夫妻間共同生活而為家庭經濟事務之協助工作者,基於民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依常理夫妻有相互扶助之義務而言,應無須申請許可,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049262號函所明示。上訴人甲○○既為相互扶持照料生活,始至夫丙○○承租之檳榔攤幫忙,根本無受僱之事實,亦無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可言。再者,警方於本件所查獲之檳榔攤,係由潘中主所經營,縱有僱用員工在該攤工作,所僱員工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吳麗月,上訴人甲○○僅於其夫丙○○忙碌時,基於夫妻互為代理之情協助幫忙而已,亦無受僱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甲○○之來臺旅行證,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情,爰請判決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1年12月13日境平盛字第091015963號書函與92年3月7日境平盛字第0920031838號處分書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為丙○○之大陸配偶,於91年9月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博士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及香煙,因其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轄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查獲後,收容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臨時收容所。嗣上訴人甲○○因病需住院治療,而暫由上訴人丙○○切結領回照顧,然上訴人甲○○自行於91年11月7日出境,再由上訴人丙○○於91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甲○○來臺申請,由於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述申請案時,未獲遣送單位之通知而予核准。嗣被上訴人接獲上情,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甲○○來臺之許可及註銷原核發之旅行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甲○○於91年9月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博士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及香煙,因其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轄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查獲,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1年11月15日鳳警陸東字第0910006240號函及上訴人丙○○91年9月24日出具之具保切結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甲○○因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查獲,乃依行為時(91年11月18日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甲○○91年11月22日之來臺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00000000000號旅行證,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訴稱大陸配偶在臺停留期間,於夫「自營」商店從事工作,係因夫妻間共同生活而為家庭經濟事務之協助工作者,基於民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依常理夫妻有相互扶助之義務而言,根本無須申請許可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049262號函及91年8月25日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潘中主承包(博士檳榔)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上訴人甲○○遭警方查獲,未經許可在上開路口「博士檳榔」攤販賣檳榔及香煙,該攤位據訴外人潘中主於警訊時稱伊係僱用丙○○,並沒有證明文件;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刑事庭審理中亦稱該博士檳榔攤的負責人是潘中主,伊91年9月1日才開始在檳榔攤工作,任晚上11點半至隔天7點半的班...只要伊載小孩上學,甲○○才會幫忙顧等語,此有兩造不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丙○○係受潘中主僱用於博士檳榔攤販賣檳榔,非如其所稱承租檳榔攤自營工作,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049262號函所述大陸配偶在臺停留期間,於夫「自營」商店從事工作之要件不合。又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而係以其實質上具備以下相當要件即屬之:雇主與受僱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不以有償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台89勞職外字第0039743號函參照),如上所述上訴人丙○○既係受僱於潘中主販賣檳榔,上訴人甲○○雖係在旁協助丙○○顧店,並未直接受僱於檳榔攤工作,惟其實際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於91年9月5日上訴人甲○○即遭警查獲於該博士檳榔攤工作。又上訴人甲○○雖於91年9月3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工作,但其遭警方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當時,並未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工作許可。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其規範「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並不限於「工作」,亦兼及「活動」。原處分於說明欄亦載明「.

..於91年9月5日因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

.查獲...。」是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為由而為處分,處分條文應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就此原處分說明欄內記載之條文誤載為同條項「第13款」,固有未洽,惟原處分已載明係因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查獲,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原處分上揭款別之誤載,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訴甲○○並無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原處分侵害上訴人甲○○行動及居住遷徙之自由權,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前因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查獲,乃撤銷上訴人甲○○91年11月22日之來臺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旅行證,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049262號函意旨,上訴人甲○○在夫受僱時協助幫忙,並無違反許可之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並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台89勞職外字第0039743號函釋,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固非以形式上契約型態判斷,而應以實質上之情況認定,若提供勞務之人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自己係為受提供者提供勞務,而認係協助親屬,受提供者主觀上亦不認為自己所僱傭者為提供勞務之人,自無所謂僱傭關係存在,更無工作可言。上訴人甲○○確非受僱工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豈能謂上訴人有受僱工作之情形?原判決竟猶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揭函釋為由,認上訴人當時確有工作,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甲○○之許可後,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許可上訴人甲○○在臺灣地區工作,有該委員會91年9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10374164號函影本可證,僅因被上訴人之處分致無法來臺,顯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甲○○之工作權,對上訴人家庭造成損害,也證明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91年12月13日境平盛字第091015963號書函之處分,及92年3月7日境平盛字第0920031838號處分書有關不予許可上訴人甲○○持00000000000號旅行證入境之處分撤銷云云。

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1年12月13日境平盛字第091015963號書函與92年3月7日境平盛字第0920031838號處分書違法。」於本件上訴復變更聲明:

「將被上訴人91年12月13日境平盛字第091015963號書函之處分,及92年3月7日境平盛字第0920031838號處分書有關不予許可上訴人甲○○持00000000000號旅行證入境之處分撤銷。」依首揭法條規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89)台勞職外字第0039743號函係就大陸配偶在臺停留期間,得否從事分擔家務、幫忙照顧店面等類工作所表示之見解,略謂:「...本法(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而係以其實質上具備以下相當要件即屬之:㈠雇主與受僱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㈡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㈢不以有償為限。是故,有關大陸地區配偶於停留期間從事分擔家務、幫忙照顧配偶或共同居住家屬所開設之店面乙節,大陸地區配偶尚非受聘僱,而僅係純為家庭經濟事務之協助者,基於『民法』第1114條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及依社會常理夫妻有相互扶助之義務,則非屬本法規範之『工作』範圍。...」惟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91年9月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博士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及香煙,遭警方查獲,而該攤位據訴外人潘中主於警訊時稱伊係僱用丙○○,並沒有證明文件;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刑事庭審理中亦稱該博士檳榔攤的負責人是潘中主,伊91年9月1日才開始在檳榔攤工作,任晚上11點半至隔天7點半的班...只要伊載小孩上學,甲○○才會幫忙顧等語,此有兩造不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丙○○係受潘中主僱用於博士檳榔攤販賣檳榔,非如其所稱承租檳榔攤自營工作,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049262號函所述大陸配偶在臺停留期間,於夫「自營」商店從事工作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在上開路口「博士檳榔」攤販賣檳榔及香煙,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89)台勞職外字第0039743號函釋之情形不合。上訴人主張甲○○在夫受僱時協助幫忙,並無違反許可之規定,原判決認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又查,上訴人甲○○雖於91年9月3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工作,但其遭警方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當時,並未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工作許可,復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10374164號函業已許可上訴人甲○○在臺灣地區工作,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