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12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0日以「新型磁浮軸承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附異議證據為83年6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永久磁鐵軸桿軸承」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6月12日以(91)智專三(3)05051字第09189001376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引證案之軸桿軸承套筒及凸緣軸承套筒等磁性元件尚必須配合隔熱的套管與使磁性無法滲透的護罩等元件方能具有防止軸桿產生摩擦之功能,而系爭案套管、護罩之省略,易於組裝,且可達成防止摩擦、降低噪音提高軸承使用壽命;又系爭案磁浮軸承結構僅由1(或至少2)轉軸接合部與至少2(或1)定子接合部等3磁性元件組合而構成,而引證案軸桿軸承則必須使用2軸桿軸承套筒與2凸緣軸承套筒等4磁性元件之組合方能成形,系爭案構成數目減少易於組裝,應屬「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而具備進步性;另引證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僅適用於水平設置之轉軸,而系爭案之磁性軸承結構則可適用於呈水平或垂直設置之轉軸,具進步性,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防止轉子和軸承間之摩擦,主要決定於轉軸和軸承座之間是否形成一磁浮間隙,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0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與引證案圖(1)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引證案隔熱套管34可避免套筒16、18之磁性受熱損害,護罩32則可避免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系爭案省略引證案套管34、護罩32等附屬構造之設置,永久磁鐵之轉軸接合部150之磁性有受熱損害之情事,磁浮間隙亦有受金屬粒子侵入而導致軸承磨損之缺失,難謂具進步性。又系爭案定子接合部150、260之磁性元件僅為引證1軸桿10兩端軸承套筒16之簡單合一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或定子接合部260等磁性元件,較耗磁性材料,難謂具進步性。另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2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與引證案圖(1)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兩者均可水平或垂直設置,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答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查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證據資料之對應關係,已如異議申請書及原處分所揭載,其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相同,皆係利用「同性」磁鐵之「傾面(錐面)」所產生之「磁斥力」,使轉軸與定子(軸承座)之間形成一磁浮間隙(無磨擦之軸承),僅其轉軸接合部及定子接合部永久磁鐵之形狀、數量有所差異而已,且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此由其運用之結果並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可證。(二)引證案之轉軸使用2件永久磁鐵16,與系爭案第3A圖之轉軸使用1件永久磁鐵150,及引證案之定子使用2件永久磁鐵18,與系爭案第5A圖之定子使用1件永久磁鐵260,雖有件數多寡之差(1件),惟查,系爭案第3A圖定子之2件式永久磁鐵160、170及第5A圖轉軸之2件式永久磁鐵250、270與引證案並無不同,且系爭案2種實施例之作用皆與引證案相同。前開差異,僅係配合產品製造上之考量而各異其方式,或改變其元件的數量,或選擇使用一體成型之元件或以多件組合之方式製造,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皆不須克服任何技術難題,即可輕易達成,毫無創意可言。至於系爭案之永久磁鐵3A圖150、5A圖260,僅係將引證案之2件式「合併」為1件而已,而引證案定子之永久磁鐵18則僅分別與轉軸永久磁鐵1之「一端」產生磁浮作用,使轉軸及定子永久磁鐵錐面之「極性」單純化,除可降低製造成本外,更無系爭案之缺失,且系爭案永久磁鐵之用料顯然大於引證案,則其「合併」之得失不待贅述自明。(三)查系爭案第3A圖、5A圖之繪圖角度與引證案第1圖雖相差90度,惟僅為繪圖習慣之差異,與實際作用無關,則上訴人遽以該差異主張引證案無法用於垂直轉軸,顯違經驗法則。況系爭案說明書何曾以可用於垂直轉軸及水平轉軸為特徵?(四)查引證案之不透磁檔板32及隔熱套管34可遮蓋該軸承套筒16、18,以形成一熱能及磁力之阻蔽,以避免該軸承套筒16、18受熱能影響而破壞軸承套筒16、18的磁化強度,並同時防止吸入金屬顆粒等而造成該軸承套筒16、18的磨損。系爭案省略前開元件,其轉軸接合部150或250與金屬轉軸之間除不具熱能之阻蔽外,亦無法防止金屬顆粒等進入「相斥傾面152、162、154、172、252、262、264、272」之間,足見省略元件後,已喪失原有之熱能及磁力之阻蔽功效,自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新型磁浮軸承結構」發明專利案,係使用在高速旋轉裝置中,該高速旋轉裝置包含1軸承座,配置1組線圈於1定子,該定子安裝在該軸承座上,以及配置1轉軸於1轉子,當該線圈通電激磁時,該轉子相對於該定子旋轉,其中該新型磁浮軸承結構包含:轉軸接合部,係具磁性且呈凸狀環繞固定於該轉軸外側,其設有傾面;及定子接合部,係具有磁性且呈凹狀環繞固定於該定子內側,其設有傾面,該傾面與上述轉軸接合部之傾面間呈磁斥力,其中,藉由1轉軸接合部之複數個傾面與至少2個定子接合部之複數個傾面之間的複數組磁斥力而使該轉軸與該軸承座之間形成一磁浮間隙者。查防止轉子和軸承間之摩擦,主要決定於轉軸和軸承座之間是否形成一磁浮間隙,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0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與引證案圖(1)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易言之,兩者皆係利用「同性」磁鐵之「傾面(或錐面)」所產生之「磁斥力」,使轉軸與定子(軸承座)之間形成一磁浮間隙(無磨擦之軸承),僅其轉軸接合部及定子接合部永久磁鐵之形狀、數量有所差異而已。亦即,系爭案以1「轉軸接合部150」配合2「定子接合部160、170」或1「定子接合部260」配合2「轉軸接合部250、270」,而引證案係以2「轉軸接合部16」配合2「定子接合部18」。然前開差異,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此由其運用之結果並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可得證明;有關上訴人主張引證案之轉軸及定子須分別使用2件永久磁鐵,系爭案只要轉軸1件及定子2件或轉軸2件及定子1件,即可達成同樣功效乙節。按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磁浮軸承皆係利用「永久磁鐵之傾面(或錐面)相斥(同性相斥)」之技術而產生磁浮作用,為兩造所不爭。又磁鐵兩端之極性不同,一端若為N極,另端必為S極,此一般物理常識,亦無可爭。引證案之轉軸使用2件永久磁鐵16,與系爭案第3A圖之轉軸接合部使用1件永久磁鐵150,及引證案之定子使用2件永久磁鐵18,與系爭案第5A圖之定子接合部使用1件永久磁鐵260,雖有件數多寡之差(差1件),惟查系爭案第3A圖定子接合部之2件式永久磁鐵160、170及第5A圖轉軸接合部之2件式永久磁鐵250、270與引證案並無不同,且系爭案二種實施例之作用皆與引證案相同(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前開差異,僅係配合產品製造上之考量而各異其方式,或改變其元件的數量,或選擇使用一體成型之元件或以多件組合之方式製造,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皆不須克服任何技術難題,即可輕易達成;又系爭案之永久磁鐵3A圖150、5A圖260,僅係將引證案之2件式「合併」為1件而已,則其「合併」是否具「進步性」,自應以其「合併」是否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斷。查系爭案定子接合部之永久磁鐵160、170係分別與轉軸接合部同一永久磁鐵150「二端」之「不同極性」同時產生磁浮作用,故對應於轉軸永久磁鐵N極一端之定子,固須以其永久磁鐵之N極162與其對應,惟對應於同一轉軸永久磁鐵另端之另一定子,則非以其永久磁鐵之S極172與其對應不可,若錯用N極,即不生磁浮作用(3A圖);其轉軸之永久磁鐵250、270分別與定子同一永久磁鐵260「二端」之「不同極性」同時產生磁浮作用之情形(5A圖),亦同。而引證案定子之永久磁鐵18僅分別與轉軸永久磁鐵1之「一端」產生磁浮作用而已,故只須其相鄰錐面20、26(傾面)之「極性」相同,即無須考慮其另端之「極性」搭配問題(因無作用)。因此,製造時,其2件定子永久磁鐵之錐面20可設定為「相同極性」,其2件轉軸永久磁鐵之錐面26亦同,亦即其定子及轉軸永久磁鐵之錐面20、26皆可設定為「相同極性」,使轉軸及定子永久磁鐵錐面之「極性」單純化,除可降低製造成本外,更無前開系爭案之缺失。且系爭案永久磁鐵(3A圖150、5A圖260)用料之多寡,與其結合之軸距(3A圖150)或對應之軸距(5A圖260)成正比,軸距越長,用料越多。故表面上,系爭案之永久磁鐵之件數雖少引證案1件,惟其永久磁鐵(第3A圖150、5A圖260)之用料顯然大於引證案,則其「合併」之得失不待贅述自明。故上訴人徒以系爭案永久磁鐵之件數少引證案1件,主張其具有進步性,自無可採;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省略引證案之不透磁護罩(檔板32)及隔熱套管34元件乙節。查引證案之不透磁護罩(檔板32)及隔熱套管34可遮蓋該軸承套筒16、18,以形成一熱能及磁力之阻蔽,以避免該軸承套筒16、18受熱能影響而破壞軸承套筒16、18的磁化強度,並同時防止吸入金屬顆粒等而造成該軸承套筒16、18的磨損。系爭案省略前開元件,其轉軸接合部150或250與金屬轉軸之間除不具熱能之阻蔽外,亦無法防止金屬顆粒等進入「相斥傾面152、

162、154、172、252、262、264、272」之間,足見省略元件後,已喪失原有之熱能及磁力之阻蔽功效,自不具進步性。亦即引證案隔熱套管34可避免套筒16、18之磁性受熱損害,護罩32則可避免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系爭案省略引證案套管34、護罩32等附屬構造之設置,永久磁鐵之轉軸接合部150之磁性有受熱損害之情事,磁浮間隙亦有受金屬粒子侵入而導致軸承磨損之缺失,難謂具進步性;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磁浮軸承可用於垂直轉軸及水平轉軸,引證案只能用於水平轉軸乙節。查系爭案第3A圖、5A圖之繪圖角度與引證案第1圖雖相差90度,惟僅為繪圖習慣之差異,與實際作用無關,則上訴人逕以該形式上差異主張引證案無法用於垂直轉軸,有違經驗法則。況系爭案說明書未曾以可用於垂直轉軸及水平轉軸作為其技術特徵。又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2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既與引證案圖(1)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則兩者應均可作水平或垂直設置,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之轉軸接合部及定子接合部係包覆於軸承座及轉子內,並不會有受金屬粒子侵入而導致軸承磨損或受熱損害之問題,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以主觀判斷之不屬「法定理由」,未有任何實驗數據或具體資料加以佐證;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經由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遂認「引證案隔熱套管可避免套筒之磁性受熱損害,護罩則可避免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系爭案省略引證案套管、護罩等附屬構造之設置,永久磁鐵之轉軸接合部之磁性有受熱損害之情事,磁浮間隙亦有受金屬粒子侵入而導致軸承磨損之缺失,難謂具進步性」等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忽略系爭案「該高速旋轉裝置包含1軸承座,配置1組線圈於1定子,該定子安裝在該軸承座上,以及配置1轉軸於1轉子,當該線圈通電激磁時該轉子相對於該定子旋轉」之構成要件,及其與轉子接合部和定子接合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和其所能達成之顯著功效,未對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一一比對,並就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系爭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判斷進步性。又參照本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揭示意旨:「一新型或發明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無視引證案之兩組充磁軸桿軸承套筒和凸緣軸承套筒之類似構件名稱而遽以認定系爭案為不具進步性,顯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適法違誤之失。再系爭案與引證案爭點有關的技術內容主要在套筒16、18之配置,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卻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未額外設有隔熱套管34及護罩32,並據此認為系爭案難謂具進步性,比對客體錯誤,不符合進步性的判斷原則。(三)本件爭點最重要的元件即為系爭案轉軸接合部及定子接合部,倘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磨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何以系爭案之轉軸接合部及定子接合部尚有在形狀及數量上不同於引證案之差異存在,此言顯有矛盾之處而違背法令。(四)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界定該新型磁浮軸承結構係使用在高速旋轉裝置(如風扇)中,而比較引證案之圖式及系爭案之圖式,當可了解系爭案的運用並不適用在如引證案之軸距較大的旋轉裝置上,而是適用於軸距小的旋轉裝置上,當不會如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述軸距越長用料越多之情形。另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應用領域不同,根本不會有引證案隔熱套管34以避免套筒16、18之受熱損害以及護罩32以避免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明顯不備具體理由,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屬率斷,故顯然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七、被上訴人以: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高速旋轉裝置所稱「軸承座、線圈、定子、轉子」如其說明書第5頁第1至5行「圖2為習知的磁浮軸承結構...定子40旋轉」所述,為任何旋轉裝置所共有之基本組成構件,而防止轉子和軸承間之磨擦,主要決定於轉子和軸承座之間是否形成一磁浮間隙,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呈凸狀設有傾面152、154;定子接合部160、170呈凹狀設有傾面162、172等技術,與引證案 (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圖(1)凸緣軸承套筒18之內表面20呈錐面,軸桿軸承套筒16之外表面26亦呈錐面以密配合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該軸桿軸承套筒16及凸緣軸承套筒18之錐面對應組合形成軸承14等;兩者形成磁浮間隙以防止摩擦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和引證案兩者並無使用軸距長短之限制,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定子接合部260之磁性元件僅為引證案軸桿10兩端軸承套筒16之簡單合一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轉軸接合部150或定子接合部260等磁性元件,較耗磁性材料,難謂具進步性;系爭案和引證案兩者並無應用領域之限制,在一般使用環境下,護罩32確可避免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隔熱套管34可避免套筒之磁性受熱損害,而系爭案省略引證案護罩32、套管34等元件,易使金屬粒子造成套筒之磨損及造成套筒之磁性受熱損害難謂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答辯。

八、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笱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專利法前揭規定,以系爭第00000000號「新型磁浮軸承結構」發明專利案,係使用在高速旋轉裝置中,該高速旋轉裝置包含一軸承座,配置一組線圈於一定子,該定子安裝在該軸承座上,以及配置一轉軸於一轉子,當該線圈通電激磁時,該轉子相對於該定子旋轉,其中該新型磁浮軸承結構包含:轉軸接合部,係具磁性且呈凸狀環繞固定於該轉軸外側,其設有傾面;及定子接合部,係具有磁性且呈凹狀環繞固定於該定子內側,其設有傾面,該傾面與上述轉軸接合部之傾面間呈磁斥力,其中,藉由一轉軸接合部之複數個傾面與至少二個定子接合部之複數個傾面之間的複數組磁斥力而使該轉軸與該軸承座之間形成一磁浮間隙者。惟其與引證案即83年6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永久磁鐵軸桿軸承」專利案相較,如何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判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雖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然此乃行政法院職權斟酌裁量之事項,尚難據此指摘原審於系爭專利案件未徵詢專家意見為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