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參加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以「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8月6日以(91)智專三(三)06006字第09189001817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依專利公報所載:「係一種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系爭新型專利之內容,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並未顯著增進功效,故其應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然原審判決對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未詳加以審查,僅說明系爭專利減少晃動偏擺現象,就逕認定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其理由似不完備。復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述:「形狀的簡易變更是不具進步型」。基此,依下列原因,足可判斷,本案系爭新型專利欠缺進步性:(1)系爭案之錐狀體,僅係運用習知的錐度形狀,而功能屬可預期,技術亦未具突出性。(2)系爭案錐狀體的斜度是在末端,亦就是在進入嵌合槽之首端。換言之,錐度的方向並未能對鑰匙本體結合的設計具有「卡制」、「反脫落」的功能。即鑰匙本體定住於主體的固定功能,其並未具備「新增」功能。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准予專利,惟原審法院對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審理,是此,原審判決其理由不備。(二)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新型專利之申請,須非已公開使用者。查參加人於89年6月27日以「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新型專利。異議證據5「SAM SEM」型錄,第15頁下方有標示「RB 2A」型號的遙控器,顯有內裝有「筒型電池」,透過異議證據6出口報單顯示型號「RB 2A」的遙控器,其報關日期89年5月5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是此,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原審判決對上揭部分似有漏未審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徒稱系爭案錐狀體未具突出或未具新增功能之理由,但未能提出具體的資料佐證,況異議證據均未揭示系爭案「鑰匙本體後端之嵌合部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而判決理由亦指出系爭案之鑰匙本體於結合時利用嵌合部之錐狀體以小徑端導入旋轉頭之錐狀嵌接槽時,尚須再以平面進入,因此嵌接槽之端徑不須大於平面段,使兩者組裝後不會有間隙產生,可減少晃動偏擺現象,確具功效增進,並非上訴人所指僅是利用錐狀體末端斜度進行卡制而已。因此,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又異議證據5「SAMSEM」型錄第15頁下方標示有「RB2A」型號之遙控器,異議證據6出口報單亦顯示型號「RB2A」的遙控器,其報關日期為89年5月5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由出口報單可知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原審判決對上揭部分似有漏未審酌…云云。但查即使異議證據5標示「RB2A」型號與異議證據6相同,可藉證據6佐證「RB2A」型號之遙控器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原審判決理由已指明縱使認為異議證據5具證據能力,因異議證據5、6並無揭示可收合鑰匙的構造,即無系爭案「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且其技術領域與系爭案「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合體」不同,亦難謂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殊難謂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異議證據2為MERCEDES-BENZ公司西元1996年11月之「PRODUCT UPDATE」型錄,其第14頁所揭示之「FBS2」、「FBS2a」賓士汽車鑰匙〔其中「FBS2a」為IR with transponder(異頻雷達收發器)〕,惟僅為外觀形狀,並無法看出系爭案「鑰匙本體後端之嵌合部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在結合時,...令鑰匙本體與旋轉頭穩固結合成一體,另該電路板其一側設有筒型電池之夾置座,而與電池同時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以供直接取出電池。」之構造特徵。(二)另查異議證據3、4為證據2之實品及照片,此為上訴人所主張,不惟並無標示製造日期或拍攝日期,究係「FBS2」?抑「FBS2a」?並不明確,且異議證據3實品並未有與異議證據2相同之型號「FBS2」或「FBS2a」,故異議證據3、4之證據力不足為異議證據;上訴人指異議證據3汽車遙控器實品與異議證據2「PRODUC T UPDATE」型錄二者外觀相同,且俱在「○」符號內有「人」形的賓士車商標,其二者之串聯無可置疑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以(86)台專判字第025027字第144195號審定書為例說明實品與書證間之串聯並非以型號為唯一標準,主張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云云係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三)再查,異議證據5為未標示印製日期之「SAM SEM」型錄,其第15頁下方有標示「RB 2A」型號的遙控器,顯示內裝有「筒型電池」,透過異議證據6出口報單顯示型號「RB02A」的遙控器,其報關日期89年5月5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上訴人乃主張異議證據5、6在證明型號「RB02A」的遙控器揭露「搖控器內的電路板安裝筒型電池的夾置座」,與系爭案之「電路板其一側設有筒型電池之夾置座,而與電池同時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以供直接取出電池」特徵相近云云;惟查,異議證據5並未標示印製日期,其型錄可為事後印製,自無從作為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已使用之證據,縱使認為具證據能力,因異議證據5、6並無可收合鑰匙之構造,即無系爭案「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與系爭案「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技術領域不同,亦難謂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上訴人以異議證據5「SAM SEM」型錄,異議證據6出口報單,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當云云,亦不足採信。(四)異議證據7、8為異議證據5之實品及照片,惟異議證據5並未標示印製日期,亦無系爭案「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已如前述,且異議證據7、8無標示製造日期或拍攝日期,亦未標示「RB02A」之型號,其為異議之證據力均有不足。(五)末查,系爭案「電路板其一側設有筒型電池之夾置座,而與電池同時置於底蓋之容室內,以供直接取出電池」係在改良習用遙控器圓盤式電池購置不易、成本較高且須拆裝定位框,電池更換不便之缺失,因此系爭案設置筒型電池之夾置座,使電路板及電池可同時置入底蓋之容室內,而不須另外組設限位座,可減少組件,降低盒體體積,購置或更換電池較為方便等係為系爭案創作目的之一,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電路板一側設置之夾置座載入特徵部分並無不當;又系爭案之鑰匙本體於結合時利用嵌合部之錐狀體,以小徑端導入旋轉頭之錐狀嵌接槽時,再以平面進入,因此嵌接槽之端徑不須大於平面段,使兩者組裝後不會有間隙產生,可減少晃動偏擺現象,確具功效增進。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鑰匙本體嵌合部及平面段在異議證據2、3俱有披露,而錐狀體係運用習知的錐度形狀,所得功效乃可預期,且錐度方向並不能對鑰匙本體結合的設計具有「卡制」、「反脫落」的功能,並無顯然之進步性等云云,並非可採。況異議證據2至8均無系爭案「鑰匙本體後端之嵌合部具有平面段及錐狀體」之構造特徵,不能證明系爭案是簡易轉用同類物品的技術;系爭案之鑰匙本體於結合時利用嵌合部之錐狀體,以小徑端導入旋轉頭之錐狀嵌接槽時,再以平面迫入,使嵌接槽之端徑勿須大於平面段,兩者組裝後不會有間隙產生,減少晃動偏擺現象,確具功效增進,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不合。(六)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新型專利與核准在先之新型第134390號「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及新型第157238號「具鑰匙遙控器之改良構造」之鑰匙組件構造部分及功能相同,故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並非原異議理由所提證據,所述新型第134390號及新型第157238號與原異議證據亦不具關聯性,應屬新理由及新證據,既未經被上訴人在異議階段審查,應非屬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之範疇,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可收合鑰匙之遙控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異議證據包括:證據2MERCEDES-BENZ公司「PROD

UCT UPDATE」型錄,證據3、4汽車遙控器實品及照片,證據5「S

AM SEM」型錄,證據6出口報單,證據7、8遙控器實品及照片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情,原處分機關因之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足見原審已就其得為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尚有誤解。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