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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29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3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鑑界,經再審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界樁業於81年6月間經鄰地(同地段909及915地號)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複丈,並由再審被告實地測定,嗣再審原告父親黃再添復於81年8月間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申請再鑑界,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81年10月23日實地施測完竣,惟因部分地方未訂樁,再審被告遂定期就其他未訂樁部分補訂界樁,並於88年10月11日以88和地字第5856號函復再審原告,其倘對81年10月23日再鑑界結果有所異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至於補訂界樁事宜則訂於88年10月21日上午9時實施,嗣於88年11月2日以88和地二字第6361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4月26日86地一字第24278號函釋,乃適用於未訂樁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案及對同一土地或相鄰土地間第一次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之再鑑界案,並未載明其認定之依據,顯然違法。又原判決未引用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確實「不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相鄰909地號、915地號、905地號間再鑑界事」或「申請再鑑界」或「對於系爭土地既已訂樁部分申請第三次鑑界」,逕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業已訂樁部分申請第三次鑑界,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47號等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且再審被告業已受理再審原告「88年9月23日收件字號和字第835號申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惟未依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4月26日86地一字第24278號函釋辦理),原判決逕認上開申請無理由而駁回,顯變更原處分而為更不利之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等語。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鑑界之複丈,應依左列規定: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註明界標名稱、...,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敍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申請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3條第1款、第238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910地號土地與相鄰909地號、915地號、905地號間之界樁,業於81年6月間經909地號及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複丈,並經再審被告實地測定,因當時系爭9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之父親黃再添於81年8月間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以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910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鑑界結果申請鑑定,依上揭第238條之規定應由原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因而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派員於81年10月23日實地予以施測完竣,有81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上開土地鑑界業經二不同機關分別依規定實地施測在案甚明。再審原告於85年11月間,因其父黃再添贈與系爭土地,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於88年9月23日就其所有910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鑑界,在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複丈略圖欄內記明附上81年10月23○○○鎮○○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鑑界則以88年10月11日以88和地二字第5856號函復再審原告,其倘對81年10月23日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至於補訂界樁事宜則訂於88年10月21日上午9時實施,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3份、再審被告88年10月11日和地二字第5856號函、88年11月2日88和地二字第6361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法院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已於81年間經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分別派員複丈,即上開土地鑑界乙事業經二不同機關分別依規定實地施測在案,依首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之土地係由其父親黃再添而來,若對此再鑑界有異議時,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地政事務所之再審被告不得受理其再鑑界之申請(即為第三次之鑑界之受理),蓋有關經界爭議係屬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間之私權爭議,若行政機關之地政事務所一再之施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有一方不滿意之情形下,均無法解決經界之認定,而於普通法院則有經界訴訟之設,即須由司法機關對於此等爭議為判斷及認定,此乃前揭有關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點將鄰地關係人對第一次鑑界複丈應以再鑑界複丈之程序處理,以及對再鑑界複丈仍有爭議時,應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來對經界予以確認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因而,再審被告機關否准再審原告再鑑界之申請,而函復如有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接受其89年9月23日收件字號和字第835號,申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之申請鑑界,即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失職、違法或違誤之情事,即觸犯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之罪嫌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云云,查此係普通法院刑事庭或該行政機關首長之權責,非行政法院之權責,應由再審原告依循該有關程序為之,併此敍明。至再審原告上訴意旨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4月26日86地一字第24278號函,指摘原判決違誤部分,經查該等規定及函示乃適用於未訂樁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案及對同一土地或相鄰土地間第一次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之再鑑界案,殊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業已訂樁部分申請第三次鑑界之事實迥異,實不可比附援引,故再審原告狀稱本件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及前揭省府地政處之函示,尚不足採。又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變更原處分內容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變更再審被告原處分內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五、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4月26日86地一字第24278號函說明二:本案前經本處86年4月1日86地一字第16120號函報奉內政部函核復略以:「本案同意貴處所擬『倘申請人主張僅就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之界址進行檢測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倘申請人主張除釘立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之界址外,還須釘立同宗土地其餘界址點者,基於維護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為節省作業人力與民眾徒勞往返,得由再鑑界之測量人員實地予以釘界,並依第一次鑑界程序辦理,即該申請人對補釘界之鑑界結果有異議,仍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意見」。足見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釋,係指對於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之界址部分申請再檢測者,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2款,屬再鑑界程序,申請人如對於再鑑界之結果不服,依同規則第238號第3款規定,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處理其第三次鑑界。惟倘申請人除對相鄰土地已釘立之界址有異議外,如對於同宗土地尚須補釘其餘界址點者,而於補釘界後對於補釘界之鑑界結果有異議者,僅該補釘界部分得申請再鑑界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9月23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複丈,於複丈申請書內已載明「關係地號同所909號,關係人謝金生」等,有該複丈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係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已訂樁部分之界址申請第三次鑑界,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4月26日86地一字第24278號函釋得申請再鑑界情形不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另法院對於法令之闡釋,並非事實之判斷,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無涉。又再審被告僅就系爭土地未訂樁部分通知再審原告定期實施補釘界樁,並函送系爭土地補釘界樁後之復丈成果圖予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予以受理,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稱變更原處分內容,或較原處分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