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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31號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訴訟參加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再 審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訴訟程序為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參加人,雖其於再審訴狀逕列為再審原告,惟依法仍應認係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再審原告,並列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再審原告之訴訟參加人,先予敘明。再審原告方面起訴意旨略謂:一、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又同條第2項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核其立法意旨,一方面付予「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之權利,以使專利專責機關重新審查所核准之發明專利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然而已取得「發明專利權人」之權益亦應獲得保障。故另一方面法律明文規定,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應符合「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及「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二要件,以為適當之限制。因此專利專責機關於審理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所提起之舉發案件時,即應先就前述二項「舉發合法要件」作程序上之審查,必於合乎此合法要件後,該舉發案始可進入實體之審查。且按「程序事項亦應經『形式』與『實質』之審查」之法理,並且就程序要件之審查,不論於訴願程序或訴訟程序,皆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所提起之舉發及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不論專利專責機關或訴願審定機關皆應本此原則加以審認始為正確,若有疏漏,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亦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加以審認。故原審審理系爭舉發案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時,即應先就該案之「舉發合法要件」作程序上之審查。二、經查鈞院92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於系爭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審查,僅以「系爭專利權如因舉發而被撤銷確定,即為判決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而已變更,依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使其訴訟救濟權以推翻所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而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據。」云云。惟查前揭民事訴訟法包括第496條、第500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7日明令公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已由司法院定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則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當事人於92年9月1日以後提起民事訴訟之「再審之訴」,其要件應依新法之規定要無疑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對於已逾「再審提起之法定期間」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在程序上民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係基於「舉發結果,系爭專利權如經撤銷,原告得據以就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經查前揭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民事判決係於85年6月18日判決確定,而原判決係於92年11月27日判決。退萬步言,縱本件舉發案成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前揭確定之民事判決亦因已超過法定得提起再審之5年「除斥期間」而無法再提起再審。本件原審誤將已無法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舉發案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主張:「惟查前揭民事訴訟法包括第496條、第500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7日明令公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已由司法院定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則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當事人於92年9月1日以後提起民事訴訟之『再審之訴』,其要件應依新法之規定要無疑義。」就此,再審原告有誤會如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本屬法律基本原則,然非謂已然合法從舊之有效狀態,將因程序新法之頒佈而使過去之合法從舊轉為非法無效。詳言之,前述新舊原則之選擇運用,僅應及於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提起之際之該「再審之訴」本身,然於該「再審之訴」繫屬前,該案件既存之再審前各合法有效狀態不生影響;更詳而言之,所有發生於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前,系爭舉發案之有無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如已確認乃符合先前法律要件,此一合法狀態,絕不可能因嗣後程序法規有所變更,而改易其法律效果。乃再審原告不查,竟胡亂牽混法理於其間,豈曰有當?二、再審原告又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已修正為「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而指摘鈞院未能慮及縱再審被告因系爭舉發案成立,而於將來對於已逾「再審提起之法定期間」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民事法院在程序上應以「裁定駁回」一事,而為錯誤之原判決。就此,再審被告欲陳明者有:法律不得無故溯及剝奪人民權益,乃即所謂「既得權尊重」法理所在,庶免隳毀社會正義。準此,再審被告於系爭舉發案已滿足專利法上「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要件之法律上利益,允不宜因嗣後之修法而轉成不符法律要件;「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乃著眼於新程序法規之適用較符合時代需要,此或係再審原告所指之「形式」面,然其「實質」面則不得無故剝奪人民固有實體權益,洵無疑義。以本件而論,就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判決提出再審,僅屬再審被告進一步救濟之其一選擇耳,並非除此之外,再審被告救濟之道已窮,其他可能救濟途徑如次:

(一)退萬步言,縱令就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判決已不能再審,再審被告於系爭舉發案成立後,仍得任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判決繼續存在,而另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之參加人退回其不當領受之損害賠償金及其利息。(二)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違憲:蓋以我訴訟救濟程序之冗長(試以本件為例),欲人民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出再審,豈有可能乎?(三)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違憲:因其未能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概括於排除前項但書適用範圍之內。三、是再審原告方面以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判決因表面上已超過法定得提再審之5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提起再審,故已無「可回復法律上利益」,顯係誤會。蓋:「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不僅存於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判決之再審可能;「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亦可存乎不當得利等其他救濟;「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亦可存乎刑事再審可能性上;「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亦可存乎洗去再審被告曾經專利侵害之商業不名譽上;「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亦可存乎再審被告得向廣大股東交代過去以還,尋求法律救濟所支付法律費用之有其必要與代價。綜前論述,再審原告之提起本件再審,純係源自其誤解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舉發案存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僅係基於「舉發結果系爭專利權如經撤銷,再審原告得據以就最高法院85台上1231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致。再審原告之前述誤解既經先前冰釋,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次按新型專利權因審查申請專利之新型而核准之行政處分確定始自申請時發生,於專利權期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新型專利權消滅後,利害關係人對之舉發請求撤銷新型專利權,自無必要;惟雖如此,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新型專利權之消滅而一同消滅,利害關係人又因新型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因專利法對於舉發期間別無限制之規定,除因基於誠信原則不許再事舉發而生失權效果外,仍應許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進而爭訟。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第3項可以得知。83年1月21日公布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即係參照上開解釋而增訂(參考立法理由說明),其結果並無不同(參見本院76年7月1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查本件訴外人張周美於60年1月22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於60年5月17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再審原告之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於60年6月15日改請新型專利,並變更專利名稱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及修正請求專利部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54625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4986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10年,自60年1月22日起算起70年1月21日止。再審被告於86年6月26日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96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因期滿而當然消滅之第54625號專利案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以再審被告對於本案專利權之撤銷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87年1月23日以台專(判)15006字第103154號函,處分不予受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73年上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案件,係因再審原告方面以再審被告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提起追訴而發生,究竟再審被告生產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權生產之專利產品特徵是否相同,關係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之成立,再審被告自屬利害關係人。上開民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確定,認定再審被告或其代表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舉發時,又已無民、刑事案件繫屬中;第查確定判決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非不可以再審之訴推翻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即係以系爭專利權發生效力為前提,觀原處分卷附上開確定判決,均論明系爭專利權經被告審查核給,從未被撤銷,始終繼續有效存在,再審被告偽造銷售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侵害系爭之專利權等情甚明。是確定判決無異以原核准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系爭專利權如因舉發而被撤銷確定,即為判決所據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而已變更,依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審被告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3項)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使其訴訟救濟權以推翻所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而言,再審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據。至於舉發結果系爭專利權如經撤銷,再審被告是否據以再審確定判決,其結果如何,尚繫其他因素,於茲固均不確定,惟並無礙再審被告有可得行使之訴訟救濟權,不能否定其有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又因系爭專利權有效時,形成再審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後依然存在,揆諸上述說明,應許其提起舉發。乃原處分僅以再審被告所涉民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認再審被告已無因撤銷系爭專利權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逕予舉發不受理,不無可議。次查系爭專利權暫准公告中及公告確定後,再審被告固曾提起異議及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異議及舉發不成立審定,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敗訴確定;但經異議或舉發不成立後,僅係不得以同一理由即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行舉發,本案再審被告主張其舉發係不同理由,究竟如何,未經原處分審認,茲自無從論斷。又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前異議或舉發行政訴訟案件之原處分不同,不生重復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原處分既有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再審被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系爭專利權爭議二、三十年,是否早已發見有本案可得舉發之原因及證據,固為事實問題,有待認定,如認定屬實,其長期間不行使舉發權利,於不同之異議或舉發案不併提出,迨民刑事確定判決據系爭專利權為基礎判決確定後再行舉發,有無違反誠信應使生失權效果,為別一問題。因而認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有理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情形,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律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僅係對法律條文之解釋容有探討空間,或所引例證不盡相合時,尚難指為用法錯誤,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有專利法上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係以其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作為其例證而已,縱其論斷與再審原告見解有所出入,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主文之諭示與判決理由之認定並未相反,自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其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