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36號上 訴 人 壬○○
丙○○戊○○丁○○辛○○甲○○
午 ○乙○○己○○庚○○
辰 ○癸○○丑○○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代 表 人 卯○○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確認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內政部間就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關於地價補償費部分:1、本件上訴人有無就當時地價補償費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並非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行政處分縱已確定,非得阻止人民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亦非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提起請求確認本件徵收處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況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件地價差額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相當之期限內發給,自屬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2、補償費之計算錯誤,非屬顯然錯誤,更正後重新公告,應屬土地法第233條之補償公告:地價抄錄錯誤,非屬原判所認「誤算之顯然錯誤」,因核算地價補償費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準,而地價抄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實質上已造成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核算基準之方式發生變動,全部地價補償費之計算即發生錯誤,故地價抄錄錯誤應非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判決以「高雄縣政府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以85年11月9日府地價字第206039號函公告更正」並非土地法第233條之徵收補償公告,應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僅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路竹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因囿於更正後需補發之地價款額金額龐大,經透過各種方式籌措經費後,高雄縣政府至86年10月4日始以府地權字第198472號函通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陳述,即認「高雄縣政府85年11月9日府地價字第206039號函並非土地法第233條之徵收補償公告」,於此並未說明如何以得因地價款額金額龐大、透過各種方式籌措經費等理由,即認該更正非屬土地法第233條之徵收補償公告,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本件既因地價抄錄錯誤而更正徵收補償費,就更正後差額地價補償費而言,實與前之地價補償費均係基於同一徵收處分而來,本屬於土地法第233條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原判決一方面謂差額補償費係因抄錄錯誤而更正,另一方面又認差額非土地法第233條之徵收補償公告,理由已有矛盾。3、本件增加之補償數額確屬差額地價補償費,自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適用: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後段「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之情事,並非僅限於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情況為解釋,原判決就此認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本件地價補償費之更正,已經高雄縣政府以85年11月9日府地價字第206039號函更正公告在案,本應屬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無疑,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本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原判決以「本件原告均未對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爭議」,而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適用云云,實有逾越上開解釋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以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謂「應增加補償之數額」事實並不相同,惟兩者對於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費,均屬相同,且本件已經原判決確認差額地價補償費並未於上開15日內發給,故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或有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亦未於相當之期限內發給之,則徵收土地案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4、錯誤補償費之發放及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均應視為未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源於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屬於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此權利之行使與徵收案是否確定並無矛盾;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係以因地政機關地價抄錄錯誤,而高雄縣政府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而造成本件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無關徵收之法律關係任由上訴人決定,而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等。又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與本件事實雖不盡相同,但上開判決認「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仍與本件相同,因本件差額補償費起因地價抄錄錯誤所致,仍係未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自非合法之補償,自與上開判決所稱「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相符,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應視為未發給補償費,原判決就此亦有誤解。(二)關於地上物補償費部分:1、縱上訴人無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有失效事由,亦非可謂上訴人無本於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依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況法律就人民權利之行使並未設有時效之明文規定,原判決如何可謂「原告此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原告此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既然法律未規定請求權行使之期間,原判決又係如何推論「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地權人,亦因原告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原告不再行使其權利」。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既肯認本件地上物補償費未於法定15日發給,然並未說明如何不該當土地法第233條之「其他補償」;何以不須於「法定15日期間內發給」;即有判決理由未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援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認上訴人所為有違「比例原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因欠缺應保護之利益。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指「行政行為」應適用範圍而為規定,非可適用於一般人民之行為,上訴人行為縱有不當,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原判決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所認「地上物補償費未於法定15日期間內發給」,本可歸責於徵收補償機關,何以可遽認「因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所欲保護人民利益與因此徵收案失其效力致公益所受之損害間顯失平衡」。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5月14日府地2字第147637號函關於核准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路○鄉○○○○○路竹鄉公所)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案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顯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及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案係屬合法成立,且上訴人無任何異議。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徵收案無效之請求,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違反行政救濟法令所規定之立法宗旨,故上訴人提起確認原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二)上訴人未曾就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案公告事項於法定公告期間提出任何異議,更足以確認該徵收案應屬合法成立,故上訴人於逾越法定公告期間之數年後始提出確認徵收案失效之訴,顯為無理由。(三)上訴人稱本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適用,及「本件地價差額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相當之期限內發給,自屬違背上開解釋之意旨。」,惟高雄縣政府於85年11月9日府地價字第206039號函更正地價,但因該地價差額補償費金額龐大,且屬突兀臨時亟需經費,加上基層鄉鎮市公所財政向來拮据,致籌措經費不易,經籌齊相關費用支應後,旋以86年10月4日86府地權字第19847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6年10月13日領取更正地價差額補償費及於86年11月4日府地權字第218925號函通知於86年11月13日領取更正地價差額補償費。是高雄縣政府就該地價差額補償費,係以「函」更正,而非地價補償「公告」,自無上訴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法令亦明文規定「...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於相當之速發給之...」,而高雄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於更正地價補償費通知後,即於最短時間內籌集經費並通知上訴人領取,顯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
另上訴人稱本件地價抄錄錯誤,已實質造成地價補償費核算基準發生錯誤云云,惟地價抄錄錯誤,與地價補償費核算「方式」並無任何關連,更無上訴人所稱發生變動之說。(四)上訴人稱「關於地上物補償部分:(一)如前所述,縱上訴人無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有失效事由,亦非可...」,可知上訴人確無於法定期間內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案就此確認成立,殆無疑義。又有關徵收案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係屬附帶徵收,且高雄縣政府已於公告徵收後最短時間內予以發放,並不影響系爭徵收案之實體效力,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內政部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地價補償費部分:1、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路○鄉○○○○○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而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4日府地2字第14763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縣政府以79年5月5日府地權字第607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5月6日起至79年6月14日止。公告期滿,高雄縣政府以79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7558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因上訴人拒領,高雄縣政府於82年10月5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土地改良物部分,則經高雄縣政府以79年11月28日府地權字第14035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11月29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並經高雄縣政府於80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49371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補償費,復因上訴人拒領,高雄縣政府於82年10月5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關於上述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處分,上訴人當時均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等情,則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述徵收及補償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按。另關於被上訴人於86年間再發予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並非因上訴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有所爭執,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為之救濟,而是上訴人於85年8月間發現徵收地價錯誤,向高雄縣政府反映,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查處後,始知係因地政事務所宗地地價抄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進而發生補償費之核算錯誤,高雄縣政府乃於85年11月9日以府地價字第206039號函公告更正78、79年之土地現值。然因更正後需補發之地價款額過於龐大,高雄縣政府乃於85年12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248251號函,請求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籌措經費補助,經該處以86年1月7日府地2字第81529號函洽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後,於86年1月18日以府地2字第3503號函復知高雄縣政府,略謂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該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已辦理總結算在案,目前已無預算經費可資補助等語。後由高雄縣政府簽由省台一線經路竹鄉都市計畫第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撥充數支應,高雄縣政府並於86年1月31日府地權字第13768號函通知路竹鄉公所儘速匯撥差額地價補償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2,984,585元,惟因該經費著實龐大,被上訴人路竹鄉公所乃於86年5月1日以路鄉建字第1277號函請示高雄縣政府可否動支,嗣經高雄縣政府先後以86年10月4日以府地權字第198472號函及86年11月4日府地權字第555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一節,亦據兩造陳述甚明,並有上述函文及公告在卷可憑。可知,高雄縣政府以79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60731號函公告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高雄縣政府確有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期限內,以高雄縣政府79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7558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至於此地價補償費因地政事務所宗地地價抄錄錯誤造成補償地價之錯誤,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而是於該徵收補償處分均已確定後之85年間始透過陳情方式,由高雄縣政府依職權自行更正土地公告現值及核發差額地價補償費甚明。2、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的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在判斷上,除就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處分的規範目的,作整體的觀察。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高雄縣政府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為依據,換言之,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算地價補償費之基準,有高雄縣政府90年9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900015429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79年間公告時所發生之金額錯誤,是因地政事務所宗地地價抄錄錯誤,致土地公告現值有誤,進而發生補償費之核算錯誤。故此地價補償費之金額錯誤,並非核定之方式變更所致,即其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核算基準之方式並無變動,僅是因土地公告現值之記載錯誤,造成地價補償費之計算錯誤,此錯誤應屬誤算之顯然錯誤,故嗣後高雄縣政府於86年間再為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性質上應屬原地價補償處分之更正,並不影響原已確定徵收處分之效力。又系爭土地應核發之地價補償費,已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已如前述,故並無因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期間發給地價補償費,致徵收有失其效力情事存在。至高雄縣政府經上訴人陳情,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後,以85年11月9日府地價字第206039號函公告更正者,係78、79年之土地現值,而非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為公告,故雖被上訴人路竹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因囿於更正後需補發之地價款額金額龐大,經透過各種方式籌措經費後,高雄縣政府至86年10月4日始以府地權字第198472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但因高雄縣政府85年11月9日府地價字第206039號函並非土地法第233條所稱之徵收補償公告,故雖該差額地價補償費至86年10月間發給,亦無因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發給期限,而徵收因此失其效力情事,故上訴人以該差額地價補償費至公告後約1年始發給,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採取。3、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謂「應增加補償之數額」,係指公告補償之地價因受處分人對之異議或因行政爭訟程序後,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變更,行政機關再為補償公告之情況,核與本件上訴人均未對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爭議,嗣補發之差額補償費是行政機關更正土地公告現值後,依職權發給者,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爭執86年發給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延宕1年始行發給,其土地徵收之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採取。4、高雄縣政府以79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60731號徵收公告,及以79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7558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其金額雖有錯誤,然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既未就補償金額提出異議,亦未就此爭執提起行政救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認該土地徵收案業已確定,乃依徵收完成之程序,將系爭土地依徵收之目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高雄縣路竹鄉,亦據兩造陳述在卷;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地價補償之金額,上訴人等所有權人若有爭議,於高雄縣政府於79年間公告及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時,上訴人非不得循異議及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然上訴人並未為之,雖徵收補償之金額有誤,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因上訴人之未行使權利,當已推論其業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至嗣後高雄縣政府於該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經過5、6年之期間,雖因上訴人之陳情,依職權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然主管機關並不認其於徵收效力有影響,而影響其對上訴人已放棄權利(徵收失其效力)之推論;況上訴人是於徵收補償處分已確定10餘年後之92年間再主張「因原地價補償之金額有誤,故原地價補償乃未依法發給,不生清償之效力,其地價補償之發給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期間,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是縱認系爭土地徵收有上訴人主張之失效情事,然上訴人此權利之行使因與其先前任由此徵收案確定之行為矛盾,參諸前揭所述,亦應認上訴人本於徵收失效之主張,所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因有違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制度,認上訴人此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否則任由徵收之法律關係因權利人之決定,而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究非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認「補償費之發給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期限,徵收失其效力」所欲闡釋之本旨。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亦係針對受處分人對徵收補償之地價有爭議,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地價補償之處分後,行政機關重為增加補償金額之處分,卻超過15日發給期間之事實,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關於差額地價補償之過程及事實均不相同,自難予以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關於地上物補償費部分:1、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高雄縣政府係以79年11月28日79府地權字第14035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11月29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並經高雄縣政府於80年4月17日80府地權字第49371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補償費一節,已如前述;依此地上物補償費發給之過程,可知系爭土地徵收案,其地上物補償費確有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期限發給情事;然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未按時發給一事,在行政訴訟法新制於89年7月1日實施前,非不得循訴願法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上訴人並未依任何行政救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有失效事由,故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有未依規定期間發給情事,然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因上訴人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於該地上物補償費發給之10餘年後的92年間,再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有未於公告之15日內發給情事,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上訴人此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2、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及其改良物上所設定之其他權利,原則上應為土地徵收之次一標的。所謂改良物包括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與農作改良物。所謂一併徵收,一般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似亦不宜久懸,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蓋因土地改良物有時為目的事業所必需,如不為一併徵收,則不能達其徵收之目的;又或由於改良物因遷移而減損或喪失其原來價值,則為兼顧改良物所有人利益,免遭損失,亦以一併徵收為適當;此對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乃出於徵收之主動。另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9號判例意旨,即在闡明債務人遲延付款之時間甚短,權利人所受損害輕微,甚至無損債權人利益,則債權人因此為權利之行使,因有違比例原則,而欠缺應受保護之利益,應認構成誠信原則之違反(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5)一文參照)。查關於本件地上物,高雄縣政府係以79年11月28日79府地權字第14035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11月29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該地上物補償費固應於80年1月間發給,然高雄縣政府係至80年4月17日始以80府地權字第49371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亦即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發給固有延宕約4個月期間之事實,然因高雄縣政府遲延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之時間尚短,且因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算是以公告徵收時之地上物狀態為基準,而地上物使用越久反會發生折舊而價值減少之問題,並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234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竣,始得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遷移,故延後發給補償費,原地上物所有權人反可得繼續使用之利益;況地上物之徵收相對於土地徵收係屬附帶徵收,而本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遲延發給情事,是屬附帶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雖未於法定15日期間內發給,但其遲誤之期限尚短,並此遲延對地上物所有人亦無何損害,是本件若因此地上物補償費之未依期限發給,認此土地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則因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所欲保護人民之利益,與因此徵收案失其效力致公益所受之損害間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上訴人據此地上物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發給之事由,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其權利之行使即因欠缺應保護之利益,而有違誠信原則,當不應生權利行使之效力。3、上訴人雖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暨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路竹鄉公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此一請求,係以本件徵收處分因未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應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路竹鄉公所已失其合法所有權人之權源為其論據,然依前開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並未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主張被上訴人路竹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一)「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需用土地人,不依(舊)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此之徵收失其效力,並未就徵收補償遲延發給之期間之久暫為區別,亦不因受補償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而有別,自不得以遲延發給之期間較短,或受補償人未因遲延發給補償費而受有損害,即謂徵收不因之失效。至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前開規定提存者,土地法並未規定其效力,尚不得解為核准徵收案自此失其效力。(二)另「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改良物一併徵收,固以先有土地徵收為必要,惟依其性質,二者並無主從關係,尚不得謂改良物徵收處分之效力依存於土地徵收處分,土地徵收處分若不失效,改良物徵收處分即無失效可言。(三)公法上之權利失效,乃公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清償期屆至後,長期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行使之謂。而前述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之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或主張原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四)徵收處分作成及補償款發放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將徵收標的之不動產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所有,乃一行政處分,需用土地人因此登記處分而得享受其利益。苟此一登記處分係作成於徵收處分失效之後,則該登記係屬有瑕疵而得予撤銷之處分,惟於該處分經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撤銷前,需用土地人之受有登記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其為不當得利,而請求需用土地人移轉徵收標的土地(建物)與原所有權人,以為返還。
六、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確認訴訟部分之聲明,載為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5月14日府地2字第147637號函關於核准高雄縣路竹鄉公所運動場用地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觀之上訴人向內政部所提出請求確認之申請書,及其關於給付訴訟部分之主張,應足認其僅係就前開徵收處分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為主張,而非就徵收處分所涉之全部土地為之,本院自應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為判決。另前開土地徵收處分固為臺灣省政府所為,惟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臺灣省政府經辦之土地徵收業務,由內政部承受,是本件關於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訴訟,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予以裁判。(二)被上訴○路○鄉○○○○○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用地,需用坐落高雄縣路○鄉○○段427之4地號等28筆土地,合計面積3.8003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5月14日府地2字第147637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上訴人為該等被徵收土地(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高雄縣政府先以79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60731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6日起至79年6月14日止,公告期滿,高雄縣政府以79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7558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至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縣政府則以79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4035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11月29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並經高雄縣政府以80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49371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補償費,復因上訴人等拒領,高雄縣政府乃於82年10月5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因上訴人等於85年8月間發現公告徵收之地價計算錯誤,高雄縣政府乃於85年11月9日(85)府地價字第206039號函公告更正前開土地之78、7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以86年10月4日府地權字第198472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差額補償費,上訴人等仍拒絕領取,高雄縣政府則於87年4月30日將該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訴人嗣以本件徵收,因未於期限內發給地上物補償費,及79年6月29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非屬合法之地價補償,並86年通知領取之地價差額補償費,亦未於相當期限內發給,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釋字第516號解釋,本件徵收應失其效力,因向內政部申請確認徵收無效,逾1個月未獲確答,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關於徵收土地部分: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高雄縣政府原應於79年6月14日徵收公告期滿後之15日內發竣,高雄縣政府固已通知上訴人於期間內領取,惟上訴人拒絕領取之,高雄縣政府於嗣82年10月5日將補償地價提存於法院,揆之前開理由欄第五項(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補償地價雖於發給期間屆滿後逾3年始行提存,亦不致使前開土地徵收處分因而失效。至高雄縣政府嗣於85年間發現土地補償地價計算有誤,而予更正,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補償地價等情,經核僅屬原補償處分之更正,而非新補償處分之作成,則更正後應補發之補償地價何時發給,均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之效力,不生影響,自不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四)關於徵收地上建物部分:本件地上建物徵收公告,與土地徵收公告係分別為之,則關於補償處分應認係二獨立之行政處分。本件地上建物徵收處分,於79年12月28日公告期滿,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原應於其後15日內將地上建物補償費發竣,乃高雄縣政府遲至80年4月17日始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揆之前開理由欄第五項(二)(三)之規定及說明,此地上建物之徵收處分,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之翌日即80年1月13日起失效。縱上訴人於徵收失效後多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失效,亦不得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基於權利失效原則,應受敗訴判決。另高雄縣政府雖於其後就地上建物補償費為提存,惟本件建物之徵收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該提存行為無法使建物徵收處分效力恢復。(五)關於請求移轉土地部分:依前述理由欄第五項(四)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徵收所為之登記處分,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路竹鄉公所因登記取得之權利,即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之請求,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建物徵收處分既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內政部間就臺灣省政府79年5月14日府地2字第147637號函核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臺灣省政府函核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路竹鄉公所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審就確認徵收地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