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38號上 訴 人 丙○○
辛○○丁○○庚○○癸○○戌○○蔡安全天○○申○○玄○○地○○宙○○宇○○寅○○A○○亥○○○壬○○甲○○○子○○○黃○○己○○B○○酉○○○戊○○巳○○
午 ○
未 ○辰○○乙○○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丑○○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具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不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就立法意旨觀之,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之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有鈞院92年度判字第933號、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可茲為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24日以91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更正其錯誤之公告現值計算基準,故此已為更正之行政處分,並非尚未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者,係因其更正後之徵收基準,仍以同一區區徵收當期即民國79年之「毗鄰非公告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新臺幣(以下同)1,670元為準,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而就該增加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更正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1070、1071、1072地號土地7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據以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依法即無違誤;而此地價補償之核定,法律既有計算之明文,並非被上訴人可以跳脫都市計畫法第49條自行增加給付,故上訴人顯不可能就該增加給付部分再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91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所為之給付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應符鈞院92年度判字第933號、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具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不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決以: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係屬依法律所定之標準,使既存補償權之內容為具體決定之行為。換言之,基於土地徵收補償之性質,暨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法律均有明文規定其計算標準之情況,若使法院得以判決變更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基準,顯有僭越立法權範圍,而破壞權力分立制度;故應認關於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03條關於因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之規定之適用。然查就相同案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以:本件土地之徵收,係於民國58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準,則係以徵收當期之58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距民國58年被上訴人應給付徵收補償費起,已有30餘載,其間物價上漲,幣值亦有相當之差距,足認徵收時至上訴人為請求時,情事已有變更,且徵收補償費於經長時間後始發放,非徵收當時所得預料,如仍按原應領之補償金額2,643元給付,亦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前開案件並經鈞院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維持,足見原判決認為就上開徵收款之增加給付顯有僭越立法權範圍,破壞權力分立制度云云,與鈞院9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意見不同,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79年5月9日79府地權字第34504號公告徵收為梅山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一)用地,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0日起30天,並於公告期滿後定期通知發放補償費,逾期未領取者,亦於82年將補償費依法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徵收程序依法完成,並確定合法有效。嗣因辦理徵收時未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上訴人曾多次陳情,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屬實,遂以91年11月19日91嘉竹地3字第0007089號函報准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670元,並函報內政部以91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10015818號函同意備查,復以91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6年、77年及78年公告土地現值,另以92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通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價計4,177,250元在案,而梅山鄉公所因財政困窘無力儘速核發差額補償費給上訴人。按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計算發放,係以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係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依法應以7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費,雖嗣後發生該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亦已依法公告更正,重新計算,並准核發其差額在案。本件並非補辦徵收,是以,上訴人請求依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計算補償費,依法無據。且本件是計算錯誤,非事後情事有所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得請求增減給付」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據此請求增加給付,顯屬無據。末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與其差額之補償費,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作成之決定,縱使法律有所變更,亦應由作成決定之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變更之,本件係補償費計算錯誤,並非情事變更,更非法律變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34504號公告徵收為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一)用地,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上訴人等乃多次陳情主張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嗣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被上訴人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將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函報內政部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並以91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6年、77及78年公告土地現值,且另以92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通知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並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被上訴人轉發土地所有權人,然因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迄今猶未補發;而上訴人則於92年6月23日提出申請,請求照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地價,被上訴人乃以92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復上訴人。(二)按徵收補償為公法現象,非私法上之買賣現象,為一般所公認,而對於因徵收之國家公權之行使,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特別損失時,雖由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之公權主體,對受有損失或應受損失者,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一般徵收出於強制,其補償數額之決定,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徵收土地雖可依協議方法補償地價,但非未經達成地價之協議,或當事人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即不得行使徵收權。凡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法定補償標準,即屬適法,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足資參照。並如對補償之地價有所不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亦應循一定之行政救濟程序爭執之(本件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可知,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係屬依法律所定之標準,使既存補償權之內容為具體決定之行為。換言之,基於土地徵收補償之性質,暨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法律均有明文規定其計算標準之情況,若使法院得以判決變更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基準,顯有僭越立法權範圍,而破壞權力分立制度,故應認關於於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03條關於因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之規定之適用。(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為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
(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自應按照當期即7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之。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以再於92年1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乃因系爭土地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認定錯誤而予以更正之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7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據以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依法即無違誤;而此地價補償之核定,法律既有計算之明文,並無再由法院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判決之餘地;況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上訴人所以遲至今日猶未能依法完全受領,係因原地價補償費之核算未依法律規定為之,暨需用土地人嗣後財政困窘無力儘速籌措之故,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益見本件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所規範因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情況無涉,故上訴人援引本條規定,主張本件地價補償費應依9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增加給付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即係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之金額不僅有一定之計算基準,且須由行政機關經一定程序評定之,即須經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之,故而人民對此徵收補償金額有所爭執,請求增加原核定補償之金額,自亦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之,是就此類爭執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而非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主張並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土地徵收之補償款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給付。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若未依前開程序起訴,而逕行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其訴即於法未合。(二)「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前任何1日給付,皆屬合法,不生遲延之問題,則受補償人無於此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之權;至公告期滿15日後,徵收補償機關如未給付徵收補償地價,則徵收已失其效力,徵收補償機關原有給付補償地價之義務,即為消滅,原受補償人亦無以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之權。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34504號公告徵收為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一)用地,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上訴人等乃多次陳情主張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嗣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被上訴人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將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函報內政部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並以91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6年、77及78年土地公告現值,且另以92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並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被上訴人轉發土地所有權人,然因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迄今猶未補發;而上訴人則於92年6月23日提出申請,請求照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地價,被上訴人乃以92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920080133號函復上訴人謂:「查本案於79年徵收時,依據行為時之法令,即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本案雖於徵收當期將公告現值計算錯誤,後經本府91年12月24日91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公告更正,惟其補償費計算標準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觀之前開被上訴人92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意旨,乃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本件徵收之差額補償地價計4,177,250元,並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被上訴人供轉發土地所有權人。該函並未作成應補償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若干差額補償地價之決定,是該函並非補償處分。又被上訴人92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920080133號函係回覆上訴人不同意其所請求依9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補償地價等意旨,亦非作成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若干差額補償地價之決定,亦非補償處分。揆之前開說明(一),本件差額補償地價之處分既未經作成,上訴人即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差額補償地價,於法即有未合。況依前開說明(二),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補償地價之實體法上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亦非有理。(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