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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0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將所有未上市之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股份移轉予訴外人白錦松,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稅乙案,上訴人配偶王泰祥原為長城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8日之董事會議中,遭訴外人許富強、王欽雄、王欽柱、李建良等董事聯手,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解除董事長職位。上訴人家族於同年10月29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元之價格,將上訴人家族全部持股共計14,947,928股(持股人為上訴人、乙○○、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許麗環、王中和、楊錫儒、王銀月、莊王銀珠、王銀惠、佶龍投資公司),全數出售予對方指定之訊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訊華公司),總成交金額為119,583,424元,訊華公司於簽約時,先給付上訴人家族簽約金3,000,000元,餘款之給付,則約定上訴人家族必須先於85年12月1日將股票全部背書並交付訊華公司指定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訊華公司再將餘款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俟股票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上訴人家族。嗣上訴人家族於85年12月2日在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39樓之處所,於徐豐益律師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健源會計師在場見證下,將上訴人家族實際持有之全部長城公司股票共計14,997,007股(比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股數14,947,928股,多出49,079股),全數交由大順證券公司股務經理李志功及股務員何心慧、朱允菁點收完畢。且上訴人家族於同日並與訊華公司在詹文凱律師見證下,另訂補約,約定訊華公司必須於85年12月10日一次付清餘款。上訴人家族並指定匯款帳戶為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而上訴人家族於接獲匯款通知後,應即通知大順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嗣因訊華公司擬以現金付款,而大順證券公司樓下並無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因此上訴人乃於85年12月10日另提供乙○○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予訊華公司,由訊華公司於該日將二筆金額分別為81,616,128元及35,000,000元,合計共116,616,128元之款項,各以無摺轉存及無摺現存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38號裁判要旨均揭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是被上訴人以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以長城重工於股票讓售移轉日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當年度盈餘、資本及其他調整項目,估算而得之資產總值,憑以核算每股股權淨值為其價值,並以上訴人讓售股票價格與每股股權淨值之差額,作為判定上訴人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之依據,遽將其間差額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與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顯有不符。故於主管機關財政部未依前揭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以貫徹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非無疑義,則被上訴人遽予核課贈與稅,容有不當,惟原審不察,遽予採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系爭股票價值非如被上訴人所核算之高價且上訴人之配偶王泰祥出售系爭股票係受黑道勢力脅迫所為縱真有低價出售情事,亦非出於己意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提出說明,詎原審均未詳加查明,逕照准被上訴人所為將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並憑以核課贈與稅,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配偶王泰祥確實將其家族股票以每股8元之價格,讓售予訊華公司邱淑娟,嗣由訊華公司另覓買主,轉以每股10元出售,核無假買賣真贈與情事,自不宜予論課贈與稅,其理甚明。本案如真有低於市價賠售股票情事,絕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王泰祥所樂見,且上訴人顯係遭有心人士惡意併吞長城公司之犧牲者,其低價讓售股票非但未獲應得利益,甚且蒙受差額之損害,若強以論課贈與稅,顯失法律追求公平、正義之道,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未上市之長城公司股份,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訴外人白錦松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城公司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動產土地增值計算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淨值計算表及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歸戶清單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乃就讓售價格與長城公司資產淨值間之差額,核算其贈與額課徵贈與稅,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配偶被迫讓出經營權,上訴人不得已才將股票轉讓出去,又被上訴人核定股票淨值時,並未考慮員工退休金及銀行負債,自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長城公司股票,係屬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按移轉日長城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46,057,708元、當年度盈餘41,043,319元、資本及其他調整項目402,422,031元,合計489,523,058元,以該公司股本總數30,000,000股,計算每股股權淨值,按移轉股數核算移轉價值應為27,739,640元。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該公司股票以低於被上訴人核定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額所估定之每股價格出售,即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依據。且上訴人於原審9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法官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85年12月11日移轉股權時,上訴人出售之長城公司股份1,700,000股之資產淨值總額是27,739,640元,這部分有無意見?)對這部分被上訴人的核定,沒有意見,因為被上訴人是參酌長城公司報表所顯現資料核定,我們沒有意見。...」(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則上訴人嗣又主張應將上訴人退休金及銀行負債等項列入淨值之核定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就其係被迫轉讓股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原審9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當時長城公司所承包的二個工程案,可能會虧損,所以我們才以每股8元賤價出售。」(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證上訴人係因擔心其投資會有虧損,而將其股票以低價售出,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被脅迫而轉讓股票,則被上訴人就讓售價格與長城公司資產淨值間之差額,核算其贈與額課徵贈與稅,即無不合。(三)上訴人另稱其係將股票以每股8元之價格賣給自承訊華公司之買受人,至於訊華公司名義之買受人為何會將股票轉讓給散戶白錦松,上訴人事前均不知悉,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倘若買賣之代價顯著不相當,不問當事人是否有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一致,均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該買賣價款並無顯著不相當之情事,即無從任意推翻此項法律上之擬制。另參諸附於原處分卷之年度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其上載有:「證券出賣人:乙○○,買賣證券名稱:長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700,000,每股成交價格:10,證券買受人:白錦松」;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載「轉讓股數共計1,700,000股」,則上訴人稱其並非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代價售予白錦松,即非無疑。

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以8元之價格將股票轉讓與訊華公司名義之買受人屬實,亦即本件贈與行為形式上係由上訴人先轉予訊華公司名義之買受人,訊華公司名義買受人再轉予白錦松,然就實質上財產權之移轉,卻係由上訴人移轉給訴外人白錦松,參酌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以白錦松為上訴人之贈與對象,以雙方成交價格核算贈與稅,亦非無據。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以上訴人所述其將股票以每股售價8元轉讓予訊華公司名義買受人若屬實,則不相當代價金額將更多,更不利於上訴人等情,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仍依「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核課贈與稅,乃衡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經核並無不妥。至上訴人另稱其家族有多人出售股票,為何僅其交易被視同贈與而被課贈與稅云云;經查,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審查作業要點及王泰祥贈與稅核課說明表),可知課徵贈與稅與否係因被上訴人選案標準認定不同,尚無不合。且上訴人其他家族與長城公司股票交易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亦屬其他事實而與本案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為本件免課贈與稅之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10,739,64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尚難認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為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所明釋。本件上訴人於民85年12月11日將所有未上市之長城公司股份1,700,000股移轉予訴外人白錦松,每股售價10元,成交金額17,00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移轉日長城公司每股資產淨額16.317元,計算股價總值27,739,640元,認上訴人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函請補申報贈與稅,嗣經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不足採,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其差額10,739,640元,核定贈與稅1,644,702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長城公司股份1,700,000股移轉予訴外人白錦松,每股售價10元,成交金額17,00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移轉長城公司每股資產淨額16,317元,計算股價總值為27,739,640元,認上訴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其差額10,739,640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6,447,702元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城公司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動產土地增值計算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淨值計算表及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帳戶請單等可稽,因而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即系爭股票之估算方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數次對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核算上訴人於85年12月股票交易時之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核定,均表示無意見,則其於上訴時再予爭執,自無可採,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