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6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協易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其取自協易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5,600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該款項屬財產交易所得,併課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僅將原核定所得類別「財產交易所得」轉正為「營利所得」,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協易公司係於82年8月30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並將取得出售利益依公司法規定列入資本公積,而協易公司以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雖為85年,惟該項資本公積係實際發生於00年0月,其85年之增資只是形式上將同屬股東權益之資本公積轉列為資本,對於股東之股權並未實質增加,既以實質所得論斷,自應以實際發生時間為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述增資、減增相距僅一個半月作為論斷實質所得之心證,其認事用法顯有嚴重偏差;協易公司雖於85年6月3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6,000,000元,再於85年8月21日減資16,000,000元,惟減資後資本總額20,000,000元之股款,依股東實際持有之股票內容為:原始投資股份4,000,000元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16,000,000元,業經依規定如數換發新股票,並於股票背面註記規定文字,均為不可爭之事實,足證係按面額收回原始投資股本,而非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份,且未超額取回原始投資股本,以被上訴人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論,自無所得可言;再者,協易公司係依法定程序完成減資,自應依公司法規定以原始投資額及資本公積配股比例,認定其減資額,而上訴人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現金2,985,600元,屬於資本公積者僅為1,327,111元;又協易公司之減資16,000,000元,被上訴人縱逕推定收回之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惟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規定,該項股票之轉讓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亦應免課徵所得稅,請求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協易公司辦理增、減資僅相距約一個半月,尚難認定其增、減資行為係為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顯係利用形式上之增資、減資程序,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與直接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無二致,究其本質並非股份之轉讓,按實質課稅原則是為股利之分配,故本件不論減資換回者係股東原出資額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部分,均應以上訴人實際取自協易公司現金2,985,600元為盈餘分配,而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至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時,如何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予以釋示,與本案係「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以收回股份銷除時,該股東取得現金應否課稅」之情形不同,且該函釋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平,而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33694號函釋,因與公司法關於減資銷除股份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相悖,業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故上訴人援引此一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況且,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維持公司資本,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協易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卻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依照持股比例全數分配予各股束,核其所得性質,既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之動機,自屬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範疇,殆無疑義;經濟部73年11月29日(73)商46671號函釋係就股份如何銷除作一敘明,與本案並無必然關係。次查出售本件系爭土地利益16,782,574元雖發生於00年間,就股東而言,股東權益於2年度增加,然尚未實際取得利益,而至85年8月,協易公司以減資形式將該出售土地利益分配予股東,被上訴人並取得現金2,985,600元,就股東而言,為所得之實現,被上訴人併計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課稅,洵無違誤。再查增資並非提高自有資本比例之唯一途徑,此由協易公司同額增資、減資16,000,000元之後,自有資本比例仍達百分之十二.一五可證;又協易公司於85年8月20日仍有銀行借款55,700,000元,何有剩餘資金?況且,協易公司產銷不佳,更應將資金保留,以因應經營所需,今以減資方式由股東取走資金,顯有違公司繼續經營之假設,應無實質減資而將資金退還股東之條件,是其減資行為顯為掩飾股利分配之事實。末查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係就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所為之解釋,僅就該案具有效力,本件不得援用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且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而本件協易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之行為,實質上係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以協易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該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份,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性質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非上訴人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另審視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增訂第3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益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本屬營利所得。次查,協易公司出售本件系爭土地利益16,782,574元雖發生於00年間,就股東而言,股東權益於82年度增加,然尚未實際取得利益,而至85年8月,協易公司以減資形式將該出售土地利益分配予股東,上訴人並取得現金2,985,600元,就股東而言,至85年8月始為所得之實現,是被上訴人認定協易公司前述增資、減資行為相距僅一個月半,並無不合。另查,增資並非提高自有資本比例之唯一途徑,此由協易公司前述同額增資、減資16,000,000元之後,上訴人自承該公司之自有資本比例仍達百分之十二‧一五可知;又依上訴人所提協易公司85年8月20日試算表,協易公司於85年8月20日仍有銀行借款55,700,000元,已無剩餘資金,應無實質減資而將資金退還股東之條件,是其減資行為顯為掩飾股利分配之事實。況且,協易公司於85年度產銷不佳,更應將資金保留,以因應經營所需,卻以減資方式由股東取走資金,顯有違公司繼續經營之假設。揆諸前述說明,協易公司其前揭辦理增、減資僅相距約一個半月,且其增、減資行為難認係為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顯係利用形式上之增資、減資程序,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與直接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無二致,究其本質並非股份之轉讓,按實質課稅原則是為股利之分配,故本件不論減資換回者係股東原出資額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際取自協易公司現金2,985,600元為盈餘分配,而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亦屬於法有據。再查,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因與公司法關於減資銷除股份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相悖乙節,業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故上訴人援引此一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並無可採。又按,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時,如何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予以釋示,與本案係「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以收回股份銷除時,該股東取得現金應否課稅」之情形不同,且該函釋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平,而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至於經濟部73年11月29日(73)商46671號函釋係就股份如何銷除所為之釋示,尚與本件案情無涉,而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係就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所為之解釋,僅就該案具有效力。因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租稅法上固可對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實質歸課稅捐,惟係稽徵方式之變則,其所要求之證據,自應較一般稽徵方式更為嚴謹,必須確實證明真實之事實,始可為之,不得片面推測臆斷。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字第881894335號函釋規定,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方面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為擬予實質所得課稅之先決要件,協易公司雖於85年6月21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600萬元,再於85年8月21日減資1,600萬元,惟協易公司增減資前後之財務及營運各方面,均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為雙方所不爭,並無規避稅賦之虞,自不得率予採用實質原則課稅。(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所定之減資,並不以被上訴人所稱公司有無營業或虧損為前提,且減資亦非專指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供證明協易公司之減資為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自不得以無增減資之必要及增減資金額同為1,600萬元,即將減資1,600萬元全部認定為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又如欲採用實質原則課稅,僅係排除租稅法上之規定,對於上述公司法第168條及經濟部73年11月29日(73)商46671號函釋:「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之基本平等原則規定,自仍應遵守。則上訴人取得減資股款2,985,000元,應按減資前之股份總額6,718,000元比例減少,係包括原始投資額1,658,889元,及資本公積配股1,327,111元,前者為按面額取回原始投資額,並無所得可言,後者之資本公積配股1,327,111元始為實質課稅所得之標的。(三)就實質所得資金之實際關係而言,協易公司係以股東投資額2,000萬元,營運至85年8月減資前始產生出售土地利益16,817,394元,及營業累積盈餘9,809,701元,共計46,627,095元,此均為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取得協易公司85年8月減資2,985,600元,係為協易公司出售土地利益之資本公積,因「取得現金」而為所得之實現。其關鍵在於有現金收入,則上訴人必係由上述股東權益而得,且協易公司發給股東1,600萬元,為現金並非實物,並無從辨別孰屬,自不得妄加指為資本公積,而應依上開可供取償項目之比例計算,則上訴人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現金2,985,600元,屬資本公積者僅為1,076,906元。(四)原判決論斷協易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無非係以協易公司增減資同為1,600萬元推斷。惟查兩者金額雖相同,然其所包含之性質並不同,前者增資1,600萬元係資本公積配股,後者減資1,600萬元係減資前之資本總額3,600萬元之一部分,亦即包含原始資本2,000萬元及資本公積配股1,600萬元,故以現金收回減資股份,並非全部為資本公積股。準此,協易公司減資所銷除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應依減資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認定屬資本公積配股部分為1,327,111元,以符平等及比例原則。次查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無一定之要件,協易公司既已增減資由股東取回現金1,600萬元,自應就其權益論事。依當時股東得據以取回之股東權益項目為投資股本2,000萬元,出售土地利益16,817,394元,及營業累積盈餘9,809,701元,共計46,627,095元,自應依該可供取償項目之比例計算,則屬出售土地利益之資本公積者僅為1,076,906元,並非2,985,600元。
(五)本案系爭協易公司截至被上訴人調查核定時(88年)為止,其全部之出售土地利益為24,686,237元,營業虧損為21,197,985元,兩者相抵後淨所得為3,488,252元,被上訴人既主張應依實質所得課稅,自應就查核當時(88年)整體之實際所得淨額計算,以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不得逕以取得現金收入即率認為有所得,則協易公司發給股東現金1,600萬元,屬應課稅所得者僅為3,488,252元,上訴人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一八.六六,實質分配股利所得為650,908元。故本案不論依原審推斷之減資面、或取回現金面、或分配股利而言,上訴人應課所得額,僅分別為1,327,111元,或1,076,906元或650,908元,均非含蓋全部1,600萬元之2,986,000元。(六)上訴人原主張適用之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有效釋函,雖未編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准予援用。又經濟部73年11月29日(73)商46671號函釋,為減資股份之計算方式,本案既起因於減資,自應予以援用。另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為事實認定之法令適用基本原則,應無個案與通案解釋之別,原審卻未斟酌採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請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課稅。」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亦經財政部依序以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3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本函釋收編於90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第443頁』)函釋在案。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權轉讓後,公司股權及股份並未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權轉讓之效果,此觀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是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與股東,並無不同,股東實質上既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首揭財政部函釋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且該等函釋,均係闡明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原意,故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另租稅之核課原則在於法律規定之下,對所得人之實質所得予以核課,而所得人之有無所得,應以其經濟行為之交易、資金流程、時段或其他態樣等予以綜合觀察,非僅以經濟行為之外觀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協易公司於85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日期為85年7月22日)以資本公積(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轉增資配股16,000,000元,旋於85年8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日期為85年9月6日)減資16,000,000元,以現金收回該公司股東原始資本20,000,000元所發行股票其中16,000,000元之部分股份,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並有收回截角註銷之原發行股票、減資收回股票及換發畸零股單股東同意書附卷(原審卷-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二)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減資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自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且該項減資並不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及經濟部73年11月29日(73)商第46671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規定,而協易公司股東於一增、一減間,並未另提出任何資金,即分配得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相等之現金,且維持相等股份。是由上開增、減資整體觀察,顯見協易公司系爭增、減資,其最終目的乃是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與股東,該股東實質上既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至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意旨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云云,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誤解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本案應適用該函釋,核無足取。又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謂「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顯見本函釋係就「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時,如何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予以釋示,與本案係「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以收回股份銷除時,該股東取得現金應否課稅」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以上兩函釋均經財政部於87年9月21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其理由依序為「本函與該部84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與「核示意旨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至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係就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所為解釋,已難比附援引,況該函並敘明「惟稽徵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以隱藏實際交易關係,擬就其實質經濟利益享受者予以課稅案件,應本諸職權詳細調查事證」等語,則於本件情形,亦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協易公司辦理系爭增、減資,顯係利用形式上之增、減資程序,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與股東,以規避稅賦,與直接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與各股東實無二致,究其本質並非股份之轉讓,不論減資換回者係股東原出資額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部分,按實質課稅原則,均為股利之分配,應歸課上訴人當年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85年度因協易公司增減資行為取得之利益,實質為獲取協易公司分配營利所得,將上訴人取自協易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2,985,600元,認定為營利所得,併計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而將原核定所得類別「財產交易所得」轉正為「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