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07號上 訴 人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彰化郵政23-360號信箱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11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以經(九○)中字第09034708450號函告上訴人,以其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且申復並無理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登記。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遂於91年6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21310號函廢止登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立後屆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適用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應非合法,上訴人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又上訴人已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登記證,其處分理由亦有違法,已另案訴訟,至於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係以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合法為理由駁回,而非以實體法律審酌判決,不能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而目的主管機關亦非可絕對命令解散不可,其依職權命令解散有違法及不合法。營利事業社團法人辦理公司登記後,依法取得私法人營利社團應無疑義。私法人未違反行政法規定,目的主管機關則不得據以廢止公司登記處分。上訴人登記後並已依法向所屬營業稅稽徵機關,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彰化縣87年12月30日彰稅工字第133711號函核准設籍)及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稅籍號碼000000000號在案。被上訴人所適用法規錯誤,因依據公司法,上訴人已取得營業登記,被上訴人卻要求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法源是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惟商業登記法不能限制公司法。另外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是根據商業登記法所生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以此限制上訴人顯然有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億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90年10月3日經(九○)中字第09034708450號命令解散處分函後,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發文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爰於91年6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21310號函上訴人廢止登記,揆諸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亦不以命令解散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後,始得廢止登記。至於不服前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業於91年2月4日裁定聲請駁回,上訴人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91年3月14日裁定抗告駁回;至於不服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乙節,亦經行政院分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所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違反母法立法精神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依據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亦已修正刪除等節,經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縱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刪除,惟依同法第41條明定廢止第2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準此,在該辦法未廢止前,公司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程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0年10月3日命令解散處分時,係商業登記法修正前所為,上訴人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應命令解散之要件。復查,雖命令解散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商業登記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刪除第20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自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上訴人以其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工商登記事件為本件之前置程序,聲請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該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公司有下列情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同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及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嗣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90年10月3日經(九○)中字第09034708450號命令解散處分函後,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發文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且此命令解散處分,亦不以該命令解散處分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後,始得廢止登記。從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登記,揆諸前項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有關不服命令解散之理由,並無理由,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中敘明,不再一一論述。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億元部分即失所附麗,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為公司登記後,符合民法第45條之規定,其取得法人資格依公司法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以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工商登記事件為本件之前置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該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原審卻以該案所涉之事實,本件訴訟可以自行認定為由,不予停止。此與必需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件相違,其判決裁量有過當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進行。蓋前置程序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工商登記事件未經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人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否則將影響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且影響上訴人公司恢復登記之效力,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前,上訴人即依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而原處分係於公司法修正後所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辦理,因此上訴人並不違法,原審竟未予斟酌,其判決有違背法令。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如營業稅法及公司法為規定公司組織適用商業登記法,自不得予以適用,此乃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稱上訴人其餘有關不服命令解散之理由,並無理由,已於該院91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中敘明,而不再論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六、本院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上訴人以其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工商登記事件為本件之前置程序,聲請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牽涉之事實,該院可自行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況參酌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被上訴人91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134721310號廢止登記原處分執行,業經原審以9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節,原審自行認定事實,予以判決,尚無違誤。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均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3日以經(九○)中字第09034708450號函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96條規定,命令上訴人解散,並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雖公司法其後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10條、及第397條,惟已在被上訴人處理程序終結之後,自無上開從新原則之適用。原審未斟酌新修訂公布公司法第10條規定,核無違誤。另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依92年4月出版之判例彙編,已不再援用。末按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審理範圍係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21310號函廢止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至於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以經(九○)中字第09034708450號函命令解散處分,並應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發文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而係繫屬原審91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乙案,原審以此部分已在該判決中敍明,毋庸贅述,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