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7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梁兆雄即台灣省花蓮縣私立時代汽車駕駛人
訓練班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立案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公路法第3條、第62條之1第2項、第77條第4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因有違反依公路法第62條之1所定管理辦法,而有對之作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處分之事務權限者,在中央為交通部。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91路監交字第9144095號函,陳報交通部按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廢止被上訴人立案,交通部91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67018號函同意上訴人意見辦理,是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以91路監交字第9148081號函轉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91年12月6日91北監駕字第9142897號函轉所屬花蓮監理站,花蓮監理站91年12月11日北監花字第911066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廢止立案,原處分部分應無瑕疵,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本院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77條第4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62條之1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是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因有違反依公路法第62條之1所定管理辦法,而有對之作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處分之事務權限者,在中央為交通部。據此,再參酌依上開第62條之1授權訂定之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設立駕訓班或分班由負責人擬具設班計畫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第7條規定:「(第1項)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負責人應於1年內籌設完成並檢具左列表件,向本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立案:……(第2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前項立案之申請後,應參酌核准籌設之條件,準用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轉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核發證書,其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有核准民營駕訓班立案之事務權限者,在中央為交通部,故同辦法第37條規定:「駕訓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立案,並報請交通部備查。一、有第35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二、有第35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36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所稱廢止駕訓班立案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應指交通部。經原審法院函詢,交通部亦持相同見解,有該部93年6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38085號函附原審法院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於91年8月13日至被上訴人駕駛訓練班現場查核教學訓練情形,發現該班欠缺班舍及電力,學科無場地可供上課,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稱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缺乏、損壞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之情事,遂報請上訴人同意後,以91年9月9日(91)北監花字第9107789號函,核處該班減少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25處分,並限期91年10月9日前完成改善。另花蓮監理站於91年8月28日(91)北監花字第9107504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該班班舍經其債權人訴外人林黃標依法強制點交取回,已無班舍可供教學,且教練場電動設備因缺電無法運作,請於91年9月6日前提供班舍相關資料送站查核,若無合法班舍及訓練場地電動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將依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核處等語,被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致函花蓮監理站稱:「已蓋好新班舍,電動設備也恢復供電正常運作」,惟並未提出班舍之建築許可及使用執照等資料,花蓮監理站復於91年9月18日以(91)北監花字第9108138號函請該班於91年9月30日前提供新建班舍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以憑辦理異動手續,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檢送相關資料。嗣花蓮監理站於91年10月15日前往該班複查,以該班期滿仍未改善違規且情節重大,違反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經上訴人於報奉交通部91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67018號函同意依同辦法第37條第1、2款,按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核處廢止該班立案,再經上訴人函轉花蓮監理站,由花蓮監理站於91年12月10日以91北監花字第0911066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第452期第2梯次起(開訓日期92年1月2日)停止招生,並廢止該班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91年12月10日北監花字第0911066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91年12月3日91路監交字第9148081號函廢止被上訴人之立案,原處分機關為上訴人(訴願決定亦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惟查上訴人廢止被上訴人立案,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依同辦法第37條第1、2款,以公路法第77條第4項規定為據。然如上所述,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4項有廢止駕訓班立案事務權限之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雖然交通部曾以89年7月18日交路89字第007324號將有關台灣省地區駕訓班依據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廢止立案等相關業務,授權上訴人辦理,惟該項授權並無法規依據,不發生事務權限變動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是交通部與其所屬機關內部之分工,對外仍應以交通部名義作成處分。是以上訴人並無事務權限而作成廢止被上訴人立案之原處分,從而,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併予撤銷,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按「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縣市之民營汽車駕訓班之廢止立案等相關業務,固應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惟為符合行政革新要求,並提昇公文處理時效,有關台灣省地區駕訓班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異動、廢止立案、收費標準、督導考核與奬懲及大型車派督考核定等相關業務,交通部業以89年7月18日交路89字第007324號函授權公路總局辦理,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班舍及未領有建築執照等違反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之廢止立案等相關業務,既經交通部授權上訴人辦理,事實上亦以上訴人名義為處分,參照本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原審未經詳察,遽認上訴人並無事務權限而作成廢止被上訴人立案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併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