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0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77號上 訴 人 戊○○

己○○乙○○丁○○壬○○丙○○庚○○癸○○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王清標(下稱原申請人)自民國(下同)71年10月1日起至81年10月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鄉○○段第58地號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用以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至81年間被駐軍闢建為軍事操作場使用。經於86年3月22日依當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由被上訴人審查無誤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產局金馬分處)未經舉證提出異議,上訴人繼承原申請人,經被上訴人提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為原申請人主張占有並非事實,應不准所請。被上訴人即以91年6月20日(91)地籍字第0910002729號函送達調處記錄,即屬駁回申請之處分。被上訴人之後又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由,以91年7月29日(91)地籍字第0910003360號函重複駁回申請,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不服被上訴人91年6月20日(91)地籍字第091000272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現又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顯係重複起訴。被上訴人該函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原申請人之申請案經公告後,有權異議者提出異議,應經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並未起訴,被上訴人依調處結果辦理而駁回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91年6月20日(91)地籍字第0910002729號函略以:「主旨:檢送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91年6月17日調處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查照。說明:有關本案奉內政部89年9月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93號函規定以本局名義對外行文。....。」核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將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91年6月17日辦理調處之會議紀錄檢送予原申請人合法繼承人之代理人己○○,使上訴人知悉調處結果,並非對上訴人之申請有所准駁,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

(二)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地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4項規定:「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登記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總登記權利糾紛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是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對未登記土地,以合於民法規定地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者,其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程序,應依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編第3章土地總登記第59條規定,依第55條之公告(即公告同法第54條之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聲請),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者,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依法予以調處,而「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三)本件上訴人之父王清標於86年3月22日依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法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國產局金馬分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提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辦理調處,經該會於91年6月17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以系爭土地由林務單位於52年植林,原申請人主張在上開期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非事實,應不准所請,並附記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因原申請人於91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0日以(91)地籍字第912729號函送上開會議記錄於原申請人之共同繼承人之代理人己○○。而上訴人並未於15日之法定期限內,以異議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乃依調處結果,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參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權利救濟之法理,自係由調處結果不利之一方起訴,上訴人主張應由異議人為原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經法定程序後即為國有之登記,內政部75年1月17日台(75)內地字第373873號函釋,對於未經登記之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時,如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對於未登記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聲請,國有財產局自屬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土地權利關係人而得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無異議適格,亦不足取。

(五)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係指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不適用訴願程序,即應以爭議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不適用訴願程序,已如上述。故該條項所稱之司法機關應指普通法院,上訴人主張歸行政法院處理云云,是有誤解,自不足採。被上訴人91年7月29日(91)地籍字第0910003360號函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起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違誤,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起訴之事實關係,固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而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乃其請求審判之對象,除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行政法院應闡明使之聲明補足外,不得依職權取捨認作主張。查上訴人自訴願迄起訴,始終主張被上訴人91年6月20日(91)地籍字第0910002729號函為否准其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起訴聲明並請求撤銷之,原判決因而論述該函非行政處分,以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乃就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為原判決應就被上訴人91年6月20日(91)地籍字第0910002729號函及91年7月29日(91)地籍字第0910003360號函,何者為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而審查,不應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既認前者非行政處分,又為駁回之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1年6月20日(91)地籍字第0910002729號函為駁回申請登記之處分,對之不服,涉登記公權力行使之爭議,原判決雖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仍屬以公法爭議之事件而裁判。至於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對於調處結果不服,應以異議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提起民事訴訟),乃因調處登記之權利本身為私權,既因異議而有私權爭執,應由受調處不利一方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而後據以登記,否則即依調處結果登記。其中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對象為申請登記之權利本身之私權爭執,其後登記之准駁,為行政處分,對之爭執為公法爭議,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判決係就登記之公法爭議為審判,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辨別權限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91年6月20日

(91)地籍字第0910002729號函及91年7月29日(91)地籍字第0910003360號函兩部分,一認不合法,一認無理由而駁回,已分別說明其理由,並無程序實體相混淆情形。程序駁回該部分未以裁定為之,容有未洽,合併於無理由部分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為違反先程序後實體順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可採。

(四)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就國有財產出而與私人爭訟,為其職權所在。原判決已說明其就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應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乙案,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之情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35年上字第616號判例,認為國家機關間就國有財產之占有不適用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上訴意旨執詞國有財產局之異議不合法,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可採。

(五)本件申請登記案公告中,既經異議,應予調處。異議人之理由如何,既經調處,結果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即請求民事法院審判。上訴人不為訴請處理,依法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91年7月29日(91)地籍字第0910003360號函駁回登記之申請為無誤,實屬正當。被上訴人駁回登記無誤,上訴人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自屬無從准許。原判決雖未明確說明,惟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即此之意,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為實體審查,理由不備云云,也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