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82號上 訴 人 乙 ○
甲○○○丙○○丁○○戊○○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福枝上列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92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歷經清末、民初、日據及民國四階段,其法律關係複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經最高法院於51年間認定已罹於時效。不料被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之典權逕行更正為臨時典權,並無法律依據,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登記上訴人之典權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 (民國前6年)設定登記,並非依我國民法物權編規定設定取得,自無物權法定主義之適用。此項典權,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雖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非地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依上開日本法律規定,強制將當時臺灣之典權轉換為不動產質權。台灣光復後,日本民法自不得再適用,內政部發布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作為解決之依據,難認有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之處。被上訴人將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系爭土地於78年6月26日分割自同段921地號,原係訴外人沈塗所有,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設定典權100年與上訴人之先祖蘇福,迨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典權之登記,上訴人亦因繼承而取得該典權之登記。嗣因現土地所有權人黃國峰以該典權依法實為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且存續期限屆滿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典權登記。被上訴人報經上級機關台南縣政府函示後,於92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以92年9月9日所登記字第0920007541號函通知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上典權之登記,並非依我國民法物權編規定設定取得,自無物權法定主義之適用。此項典權,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雖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非地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則依上開日本法律規定,強制將當時台灣之典權轉換為不動產質權。台灣光復後,日本民法自不得再適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內政部發布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作為解決之依據,難認有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牴觸法令之處。
(三)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10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㈢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參照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之典權性質,未為實體之審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起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 (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參看日本民法第第360條第2項、大審院大正6年(才)第798號判決、大審院大正7年(ワ)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就日據時期在台灣設定之典權法律關係,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闡釋甚明。於行政事件中論及此種典權之法律關係,自應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上登記有上訴人共有之典權,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所設定,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典權之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據此一事實,該典權係於日據時期日本民法在日據臺灣施行前所設定,依上述說明,於日本民法施行於日據臺灣時,當然轉變成日本民法上之不動產質權,既已歷經不動產質權之10年存續期限,又無明示更新之情形,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三)上開典權非依我民法規定之典權而設定,民法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權利登記時,本不得登記為典權,致與土地法規定之典權登記相混淆。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應為臨時典權登記,藉以與典權登記相區別,既與法無違,亦符實際,兼可保障交易之安全,足資適用。上開典權於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典權,實屬錯誤,被上訴人於報經上級機關核示後,更正登記為臨時典權,有行政院上述令釋為據,合乎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意旨,並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實屬正當。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塗銷登記,為民事救濟之問題,與本件判斷無關。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稱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確定判決,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以此故。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否認最高法院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不可採。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