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84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0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瑞城段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台中縣大里市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用地,於民國(下同)83年間已被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徵收補償,遭再審被告拒絕,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作成就系爭土地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台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律根據。而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均非賦予人民有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再審原告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情,乃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除為國家立法及施政指針外,另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說明毋庸與鄰地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情形,有一定之條件。再審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未據舉證證明,且系爭土地所在之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全線皆未辦理徵收,核與上開解釋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行並不相同。又釋字第四四○號解釋為關於埋設地下設施物之補償,與土地之徵收有間。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自屬無據。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違背法令情形,因而諭知駁回上訴。
四、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80年間被再審被告規劃為都市○○道路,且實際上已被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此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已附有證物,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再審被告有辦理徵收補償之義務,再審原告因特別犧牲受有損害,有請求補償之權利。原判決未查上情,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未據舉證證明,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然違反釋字第400、44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五、經核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雖為不爭之事實。微論再審原告再審時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間被規劃為道路,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闢建為道路,歷經年代既非久遠,又非不知其起始,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供公眾通行歷經年代久遠,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要件不符,且原審判決並未就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認定,原判決說明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即指其未經舉證由原審判決認定而言,並非未查其情而有違誤。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為關於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用事業及各級政府取得方式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為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基礎,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再審原告猶執詞其得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乃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參照前述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