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85號再 審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再 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報考再審原告88學年度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乙組(下稱法研所碩乙組)入學考試,經再審原告以未達最低錄取標準,通知未予錄取。再審被告不服,訴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書面審查科目部分項目漏未評分,難謂無判斷或裁量不當之情形,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原告補評後加計已評成績,認仍未達錄取標準,乃檢附補評後成績單,通知再審被告未獲錄取。
三、再審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另給付訴訟部分遭駁回,非本件再審範圍,不予贅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法研所所長蔡志方與再審被告間涉金錢爭執,應退還再審被告所送新台幣5萬元,留存月餘,至知悉召開補評成績審查會之前二日才以匯票寄還,竟未迴避而擔任會議主席,審查再審被告成績,依形式觀察,可知補評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462、491、319號解釋,補評會議結果通知不予錄取,即難謂為適法等情,乃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考試評分首重公正性,固屬專業學術判斷,惟專業判斷作成者必須被信賴係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其專業判斷始受尊重;當其是否能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被具體而合理的懷疑時,則不得謂其專業判斷的公正性仍不被動搖。原審判決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法研所所長蔡志方與再審被告有上開金錢糾葛之事實,猶主持再審被告之補評成績審查會,足以讓人對於補評成績係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有具體而合理的懷疑,其成績評定即應動搖。原審判決以原處分據以不予錄取為違法而撤銷之,無違背法令情形,因而駁回上訴。
四、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原處分之作成為行政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設有關於公務員迴避之規定,本件情形,並不合乎迴避規定,且再審被告未事前申請迴避,不生迴避問題。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逕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為判斷依據,即有違誤。且未區分迴避為法定應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請迴避事由,即認補評會議之組織不合法,亦有違誤。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經核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所為不予再審被告錄取之處分,係基於考試評分不達錄取標準而來,涉專業判斷,司法機關審查,對於其判斷結果原則上予以尊重。但評分程序有使人不能信服其公正評分之客觀情事,足以影響專業判斷之結果,其判斷即無可維持,司法機關審查認定其情事無誤,自應撤銷之。原判決說明「考試評分首重公正性,固屬專業學術判斷,惟專業判斷作成者必須被信賴係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其專業判斷始受尊重;當其是否能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被具體而合理的懷疑時,則不得謂其專業判斷的公正性仍不被動搖」,即已指明司法審查專業判斷之基準,與行政程序法之迴避規定無關。原判決進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本件考試成績評定之程序,足以讓人對於評分係本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有具體而合理的懷疑,其成績評定即應撤銷,而維持原審判決之撤銷原處分。乃參照上開審查基準之結果。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無所牴觸。再審意旨認為本件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關於公務員迴避之規定,因不合迴避規定,原處分即無誤,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乃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參照前述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