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0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父吳俊傑於民國88年6月5日死亡,上訴人於89年3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96,373,876元,免稅額及扣除額214,470,051元,遺產淨額881,903,825元,應納遺產稅額為426,173,179元。上訴人就核定遺產總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遺產總額35,216,849元及追認扣除額200,851,530元(其中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3,287,374元,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4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法律秩序,認不應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本條於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故本條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聯合財產關係如於74年6月5日以後,亦即該條規定修正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1017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如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該條可能向將來發生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夫妻聯合財產關係一旦消滅時,可能較有利之法律效果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以為依據,而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查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理由,既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是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之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單純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以維護個人利益,於憲法上應不受保護。本件被繼承人吳俊傑與其配偶吳王琴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其聯合財產關係,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後消滅,自難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限制被繼承人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原處分未予計入,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030條之1係74年6月3日增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意旨,未另特別規定,不得有溯及效力。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87年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及司法院秘書長89年1月7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00625號函釋意旨,認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而核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3,278,374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74年
6 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惟「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又「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81年10月8日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故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亦經財政部87年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第1項所明釋。查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係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況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增訂第2項,包括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故依立法者之原意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觀之,財政部87年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認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其見解當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出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二元理論,主要係討論溯及法律之合憲性問題,重點在於「立法原則」而非法律適用問題,特別在真正溯及之許可方面。至於法律適用方面,法律規範是否適用於已發生之事實-已終結或仍在持續狀態中,自然是法律解釋問題,亦即立法意旨之探討。參諸前述於修法當時立法者並無令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效力之立法意旨,民法第1030條之1可否本於不真正溯及之理論,認於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就於74年6月4日以前配偶一方取得之原有財產,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亦得列為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之財產,即非無疑。況法律所規範之要件事實依其存在特徵有些發生於一瞬間,有些發生於一段時間。即「點」或「線」之存在形式。而法律之生效日亦係「點」之存在形式。因之,當一要件事實自開始到完成所需時間,在規範上被認定為係一個時間點,則這種要件事實之發生,不是在特定法規生效前,即在其生效後。從而對之如有溯及適用情形,其態樣必為真正之溯及效力。反之,其完成如需要一段時間,則其發展時段便有可能橫跨特定法規之生效時點。於是,引起法規如適用於發展時段橫跨於法規生效時點之要件事實時,是否亦為法規之溯及適用,有溯及效力。為說明該差異,學說與實務將此種溯及稱為非真正溯及效力,以與前述真正溯及效力相區別。而一要件事實自開始到完成需要一段時間者,其存在形態並非一致。有非繼續不足以完成者,有非持續不能滿足法定之要件要素者,有雖屬繼續性關係但其要件事實之存在尚屬可分者。故以一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標準,在其存續期間橫跨新舊法時,即認為新法得適用於該開始於舊法時代,而因尚未發展完成,致延續到新法時代之法律關係之全部,並將其適用定性為不真正之溯及適用之見解較為簡單。在系爭法律關係有分段評價、處理之可能性者,基於溯及適用本當屬於例外,應傾向於分段適用原則,即發生於舊法時代者,適用舊法;發生於新法時代者,適用新法。至於夫妻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04條及第1005條規定,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得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若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則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由是可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夫妻財產制並不必然一成不變,而是可變之階段發展之繼續性關係。只要有聯合財產制改為其他財產制情事,其聯合財產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必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法結算之,並以結算結果為基礎,開始另一階段之夫妻財產關係。是故,雖然婚姻關係及夫妻財產關係均繼續,但其發展卻可能是階段。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屬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情形,無庸立法者訂立得以溯及既往規定,進而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系爭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算之財產範圍,尚無可採。綜上,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為53,065,074元。原處分核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3,287,374元,雖有未洽,惟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本件不得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限制被繼承人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等云,並無可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為特別規定,顯係立法者已考慮上情,認不應變更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此屬立法者之權限,尚難認為違憲。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