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05號上 訴 人 丁○○
甲○○丙○○乙○○戊○○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英於89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於89年10月31日申報遺產稅,漏報遺產額新台幣(下同)1,910萬元,乃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1,071,579元。惟上訴人等申報遺產總額為96,228,470元,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92,611,507元,自無漏報之情形。且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910萬元,係其生前為與閤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豐公司)民事訴訟案提存法院之擔保金,於取回後清償債務而交付債權人,其中410萬元由繼承人持以償還貸款,餘1,500萬元則由被繼承人交付債權人償債,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亦於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主動揭露提列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漏報情事,不應裁處罰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說明自己無過失,即予處罰,於法顯有不合。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910萬元,係於88年10月8日到期,其中410萬元(另有稅後利息淨額31,160元)由繼承人戊○○於89年3月2日兌領,另1,500萬元(另有稅後利息淨額114,000元)係由陳舜卿於89年3月3日兌領,均於被繼承人死亡日(89年2月23日)後始向銀行提兌,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自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上訴人既漏未申報,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書面聲稱,系爭債務係民間借貸,債權人不願出面,故無法提示所稱其償還債務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是被上訴人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再者,系爭遺產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向銀行兌領,所訴係由被繼承人交付債權人云云,顯非事實。且本案核定本稅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既漏未申報,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英於89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於89年10月31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92,611,507元,並查獲渠等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即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91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之遺產稅申報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8月20日一投字第693號函及被繼承人申辦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前開遺產而逃漏遺產稅1,071,579元,乃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1,071,579元,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洪英所有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910萬元,係於88年10月8日到期,其中410萬元(另有稅後利息淨額31,160元)由繼承人戊○○於89年3月2日兌領;另1,500萬元(另有稅後利息淨額114,000元)由陳舜卿於89年3月3日兌領,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向銀行提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及提領資料可稽,上訴人訴稱已將前開款項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然未提供任何債權人或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尚不足採。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910萬元自應視為被繼承人之財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而課徵遺產稅,且上訴人既於被繼承人死後兌領前開定期存單,然於申報遺產時漏未申報前開遺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裁罰。又查,上訴人於其遺產申報書之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係陳稱:被繼承人與閤豐公司因返還保證金訴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有向該法院提存所提存面額19,138,132元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免假執行,而對該法院有前開提存金債權,並因與閤豐公司於上訴中和解,而對該公司負有1,91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前開本金1,9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復觀諸上訴人於前開申報遺產稅時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227號提存書所載,被繼承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之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7張,其面額合計雖亦為1,910萬元,然與被上訴人查獲之本件各定期存單之號碼均不相同,自難認上訴人於該申報書所載對臺灣士林地院之前開提存金債權,即為被上訴人查獲之本件1,9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故上訴人執稱已有在申報書之說明書內提列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漏報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遺產,並按其漏稅額處1倍罰鍰1,071,579元之處分,洵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既未記名為被繼承人所有,係由第三人持有向銀行兌領,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持有,即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判決認定其為被繼承人遺產,已有矛盾。又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已於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主動揭露提列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並無「漏報」情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定「漏報」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察,自有違誤等語。
五、查依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8月20日一投字第693號函,系爭漏報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被繼承人洪英於88年7月8日向該行申辦購買,原判決亦認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9,100,000元,為被繼承人洪英所有,而於死亡後始由繼承人戊○○及訴外人陳舜卿兌領,因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其遺產,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理由並無矛盾。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申報遺產時,已於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主動揭露提列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並無「漏報」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復為爭執,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