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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0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10號上 訴 人 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7日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15"COLOR MONITOR"乙批(報單第AW/89/7925/0030號),因電腦廠商檔進出口註記"N",依據貿易法第10條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驗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通關。嗣經負責上訴人進口報關業務之管理部經理陳彰盛說明,稱上訴人因財務問題被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取消進出口資格,並搬離進口報單原申報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要求將資料寄至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被上訴人乃於90年2月21日以基普五字第90101031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辦理通關或退運原發貨地,逾期未辦,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辦理,不另函告等情。該函依上址送達,並已由陳彰盛確認收到;上訴人因逾期未辦理退運,被上訴人乃以90年6月12日(90)關緝標字第094號函,按報單申報之公司地址通知上訴人前揭報運進口貨物訂於90年6月21日辦理標售,嗣因該址查無此公司而被退回,系案貨物旋於90年6月21日完成拍賣。上訴人不服,委託易定芳律師以90年10月17日(90)易律字第082號函主張未收到上開基普五字第90101031號函,要求返還變賣價款,被上訴人遂於90年12月21日以基普五字第90108159號函復上訴人略稱,該函確為上訴人之經理陳彰盛收訖,至於要求返還變賣價款乙節,於法無據,歉難照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訴外人陳彰盛僅於8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1個月經理,即被公司開除,且陳彰盛竊取提單,私辦報關手續,經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遂於89年12月29日委託易定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雅德報關行(即雅德報關有限公司,下同),告知陳彰盛侵占行為。陳彰盛與被上訴人五堵關關員盧權聲二人內外勾結,故意不將有關函件寄公司負責人或雅德報關行住址,隱藏資訊而故意寄陳彰盛處。90年5月間上訴人負責人到海關與關員盧權聲見面,盧某故意搪塞不理,亦未向上訴人負責人說明案情,至10月份上訴人方知貨物已被拍賣。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拍賣貨物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0年2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被上訴人交付基普五字第90101031號函,而由上訴人所僱用經理陳彰盛確認收到,所為送達應屬合法且具法律效力。上訴人未於海關規定期限內將貨物辦理退運,被上訴人依關稅法77條第1項(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到海關暸解本案,經被上訴人委婉告知,故上訴人所稱關員疏失、搪塞不理、私人幫助乙節顯非事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陳彰盛為上訴人所僱用之經理,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故被上訴人所為送達應屬合法。況查上訴人委託易定芳律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報關行,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3項之規定,不具法律效果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月14日貿服字第09300066620號函,足認上訴人因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暫停輸入貨品期間,係自89年12月19日起至90年4月11日止。本件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15"COLORMONITOR"乙批,因電腦廠商檔進出口註記"N",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辦理通關或貨退運原發貨地,自屬依法有據。次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57條之規定,查陳彰盛係上訴人之經理人,雖上訴人主張陳彰盛僅於8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9日擔任1個月經理,即被公司開除,惟陳彰盛經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其解除委任關係必通知有關第三人或為第三人所明知,否則即不得對抗此善意第三人。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29日委託易定芳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雅德報關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貨品進口事宜,應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袁釆永親自處理,即不應由陳彰盛處理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將此禁止陳彰盛代理事由告知被上訴人,而雅德報關有限公司亦未將此事由告知被上訴人,業經雅德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輝貴於原審93年4月12日調查中結證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曾於90年5月間到海關與盧權聲見面,盧某故意搪塞不理,亦未向上訴人負責人說明案情,至10月份上訴人方知貨物已被拍賣乙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陳彰盛說明,以上訴人因財務問題被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取消進出口資格,並搬離進口報單原申報之地址,將有關資料寄至臺北市○○○路2段273號12樓之1,被上訴人乃於90年2月21日以基普五字第90101031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辦理通關或退運原發貨地,逾期未辦,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辦理,不另函告等情。該函依上址送達,並已由陳彰盛確認收到;上訴人因逾期未辦退運,被上訴人乃於90年6月12日以(90)關緝標字第094號函,按報單申報之公司地址通知上訴人標售日期,嗣因該址查無此公司而被退回,依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所得餘款繳歸國庫,依法自無不合,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報關業之委任係依據關稅法之特別授權,並非一般之普通授權,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已合法在基隆關稅局完成登記有案之雅德報關有限公司,並依被上訴人之規定,繳交全權委託書,而且案件正在進行中,何以被上訴人故意視而不見?又何以被上訴人依法送達,捨上訴人合法登記營業地址,而改向遭上訴人開除之員工住所為送達?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6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指正被上訴人:進口報單「特」字欄(13)係供納稅義務人報明買賣雙方有無具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關係」,如「無」,即填報為「N」,完全屬於估算進口貨物課稅價值必要考慮之因素,與上訴人財務問題無關,被上訴人顯係指鹿為馬。查上訴人於系爭申報進口貨物時並無停業或他遷,從未收到關於停止或恢復受理進口之函文,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之情事;縱或不然,被上訴人亦應向雅德報關有限公司營業所送達,或辦理公示催告。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月14日貿服字第09300066620號函,與本件系爭之焦點「是否合法送達」無關,乃被上訴人惡意飾詞移轉裁判方向。又經上訴人請教國際貿易局承辦人,國際貿易局所稱之「N」與關稅總局所稱大相逕庭。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拍賣貨物價金300萬元,及自90年2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六、本院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第2項)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54條第1項、第557條所明定。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89年10月21日委任訴外人陳彰盛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而陳彰盛在原審9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其係於89年11月1日正式到職擔任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進口報關屬於管理部業務,由伊負責等語。查陳彰盛上開證言為上訴人於該日準備程序所不爭;參以雅德報關有限公司職員林輝貴於原審同日準備程序具結,亦證明有關系爭貨物報關事宜,均與陳彰盛聯絡等情,足證陳彰盛於89年10月21日即受任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有關進口報關業務由其負責乙節,應堪認定。而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月14日貿服字第09300066620號函載明:「...。三、查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惟前因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經本局於89年12月19日以貿二發字第8902003652號公告暫緩受理其出進口業務,嗣因該公司恢復正常營業,本局爰於90年4月11日以貿(90)二發字第09002011680號公告恢復受理其出進口業務。故該公司於上述暫緩受理其出進口業務期間如需輸入貨品,應經本局專案核准並持憑本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始得報關進口。」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因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暫停輸入貨品,期間自89年12月19日起至90年4月11日止,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因電腦廠商檔進出口註記"N" ,乃以90年2月2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辦理通關或退運原發貨地,並以上訴人雖委任雅得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事宜(含收受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通關之一切通知-見卷附「個案委任書」),惟有送達上訴人之必要,遂向負責上訴人進口報關業務之上訴人經理人陳彰盛送達前開函件,揆諸上述說明,並無不合。原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57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事實之真偽,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記明於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前揭關稅法之規定,變賣系爭貨物,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餘款繳歸國庫,而否准上訴人返還該變賣價款之請求,依法自無不合,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