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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0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15號上 訴 人 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楊玉珍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依據「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申請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88年10月4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從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經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之情事,已違反原核定之經營範圍,以上訴人違反核定內容為由,以民國(下同)90年8月21日90彰府環一字第5021號函撤銷其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上訴人不服,遞經行政爭訟程序,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重新開始營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期間,發現上訴人自行委託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丈量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實際掩埋面積時,所繪得之測繪圖顯示上訴人未能遵守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審查核准上訴人設置申請所為之「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審查結論;即上訴人緊鄰許可之界址傾倒掩埋廢棄土物,認其已違反原許可處分所核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乃再於91年12月12日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內有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及其他土石等物,被上訴人乃確認上訴人「廢棄土物堆置地點未與鄰近土地退縮50公尺,違反原核定內容」為由,再於92年1月27日以府授環一字第09102295780號函廢止(撤銷)上訴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設置許可(下稱第2次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由撤銷訴訟類型變更為確認及給付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88年10月4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說明五雖載明:「若違反核定內容,即撤銷許可」云云,惟廢止權保留條款之實現,上訴人並無從明確預見之,被上訴人驟然施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又原許可處分中並無明確包含「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函核准上訴人經營廢棄土物處理場,該函中說明三雖記載:貴公司應依申請文件及核准事項辦理(包括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云云,惟該函中並未將審查結論載明於原許可處分中,更未載明上訴人傾倒廢棄土必須遵守「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規定限制,上訴人無從以原許可處分之內容知悉有此限制。且原許可處分及被上訴人並未明定界址,所稱「鄰近土地」所指不明,定義不明確,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原處分之內容又係撤銷上訴人之營運許可,未免過於嚴苛,與比例原則自有不符。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自行圈定使用範圍,並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該圈定範圍所做複丈成果地籍圖,自行套繪於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地形圖上,即逕認上訴人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廢止上訴人之經營許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上開函說明五所載「違反核定內容即撤銷許可」乃進行行政程序簽核函稿時,由被上訴人所屬法制室主任周弘憲所填註,並未經專案小組討論該詞之定義及違反條件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恣意擴大解釋核定內容,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又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受者為授益處分,上訴人當亦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維權益。其次,上訴人所提出之設置計畫修定一版並非被上訴人核定之內容,定稿版之審查意見早已排除該條件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經確定之審查會議而增加原核定內容所未設限之條件並以其撤銷上訴人之許可。此外,系爭處理場早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設置前,即經國軍派遣部隊協助救災時傾倒建築廢棄土物於現場,此有彰化縣九二一震災紀實文獻可證,倘若被上訴人確實許可上訴人設置處理場時有設限上開條件,則豈有可能在未經現場履勘確定上訴人傾倒建築廢棄土物確實無「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情形下,驟然許可上訴人之設置,足見該限制絕非許可核定內容之一。況本案曾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當場開挖,被上訴人均有派員至現場陪同開挖,然當時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傾倒建築廢棄土物未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情,豈有在被上訴人之違法撤銷上訴人許可遭鈞院撤銷事過境遷後,又臨時派員到現場開挖而以上訴人未遵守該條件撤銷上訴人許可?惟滯洪壩之設置仍在上訴人所得使用○○村鄉○○○段46之13地號土地範圍內,其所有權人仍屬彰化縣農會,距離其他鄰近之土地更是超過數百公尺以上,該修定一版之審查會議亦無指滯洪壩即為鄰近土地之界限所在,被上訴人以不確定之鄰近土地概念驟認係指滯洪壩,違反恣意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臨時通知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會勘開挖取樣,發現所採集有廢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土等物,顯然無法當然確定為上訴人營運時所堆置。為此,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2年1月27日府授環一字第09102295780號函撤銷上訴人「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許可之行政處分違法。並追加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5,205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兩造已不爭執,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再次廢止原許可處分,並非以上訴人越界於鄰地傾倒廢棄土物為由,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事件之審理中,發現依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狀中所提出上訴人所自行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丈量實際建築廢棄土物掩埋面積之測繪圖所示,上訴人顯然未遵守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審查上訴人之設置申請所作成「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審查結論,竟緊鄰許可之界址傾倒掩埋廢棄土物,所為同有違反原許可處分所核定內容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求慎重,遂另於91年12月12日會同上訴人(上訴人由游飛鵬代理)至現場履勘,並以機具「沿滯洪壩側起往南方滯洪池沿滯洪池邊緣與壩址帶狀開挖,果然發現內有「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及其他土石等」,此開挖經過上訴人之代理人游飛鵬全程參與,全無異議。據此,被上訴人遂於92年1月27日再次發函作成廢止原許可處分之行政處分。原許可處分之許可函中既已將為上訴人所明知之「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列為上訴人應遵守之事項,其內容當然為許可條件之一。而原許可處分所指之「鄰近土地」,當然即指申請許可外之土地。且原許可既已要求安全退縮50公尺,不論其目的是否僅在避免影響鄰地之使用安全,上訴人違反此條件,自已該當廢止之條件,且被上訴人廢止原許可處分,乃對上訴人最直接有效之制裁,以達成嚴格管制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既對農業局「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審查意見表示「遵照辦理」,農業局復無變更此審查意見之明示,上訴人指此已非設置許可條件,顯不足採。另原許可處分說明三明確要求「貴公司應依申請文件及核准事項辦理」,所謂申請文件當然指上訴人所提出設置計畫之內容,而上訴人於設置計畫中對於使用之位置及面積顯均明確標示,被上訴人據此核准,並無許可內容不明確可言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所提出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修定一版內之專案小組附帶意見修正說明,已對農業局所提「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意見,表明願意遵照辦理,有該緊急設置計畫修定一版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即於88年10月4日作成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紀錄,正式載明農業局所提「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意見,並作成「開發計畫應依各單位意見修正辦理」之會議結論。旋即於同日以88年10月4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並於該函說明三內載明「貴公司應依申請文件及核准事項辦理(包括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設置要點)」,有被上訴人之會議結論及核准函在該院卷可憑,是上訴人所營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廢棄土物堆置地點,應與鄰近土地退縮50公尺顯為被上訴人核定內容之一,且為上訴人前所同意願遵照辦理者。另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依文義解釋係指核准之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四周與隔鄰之土地保持安全退縮50公尺之距離以免傾倒時影響鄰地使用上之安全,或與鄰地發生使用上之糾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核定內容不明,及鄰近土地所指究為「鄰近地號」或是「核准之範圍」不明,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尚無足採。次按,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自行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丈量實際建築廢棄土物掩埋面積、位置及承租安全圍籬面積及位置之測繪圖,其承租(即受核准設置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北界即為滯洪壩,此有該建築廢棄土物用地範圍測繪圖在該院卷足稽。被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12日會同上訴人代表游飛鵬至現場履勘,並以機具沿滯洪壩側起往南方滯洪池沿滯洪池邊緣與壩址帶狀開挖(與壩址約略26公尺處)深約50公分、長約10公尺,發現內有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及其他土石等。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之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廢棄土物堆置地點未與鄰近土地退縮50公尺,違反原核定內容,自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開挖前述地點之建築廢棄土物係軍方所傾倒,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編印之震災紀實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林權。經查依震災紀實所載,自88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國軍執行第2階段災後危屋拆除、清運工作,清運建築廢棄物總數100,000公噸於大村鄉大村林場。惟上訴人所承租並核准設置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坐落彰化縣○村鄉○○○段46之22

2、46之223地號2筆土地全部及同段46之13地號部分土地,僅係大村林場之一部,並非全部,故國軍縱有清運建築廢棄物於大村林場,亦難證明即係清運於被上訴人所開挖之前述地點。是證人林權對軍方進行傾倒時,上訴人是否會同在現場管理供述不一,且其既未於軍方傾倒廢棄物時均在場,又何以知悉軍方僅在攔沙壩南側坑洞傾倒一次,是證人林權證言已難盡信,況其亦未證述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前述開挖地點堆置廢棄土石。上訴人代表游飛鵬於會同被上訴人開挖前述地點,並發現有廢棄土石時,亦未為該開挖地點之廢棄土石係軍方所傾倒之陳述,並據以載明於稽查紀錄工作單內,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足採。其次,被上訴人既依所訂「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可上訴人設置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自亦有嚴格管制、追蹤以免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土地有效利用或與鄰人糾紛之責任。況此「廢止權之行使」亦已明載於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設置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核准函內,自當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亦應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核定內容時,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法規定廢止授予上訴人利益之核可處分,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准函內已告知上訴人如違反核定內容即撤銷許可,並載明應依申請文件及核准事項辦理(包括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而專案小組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審查結論,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核定許可範圍堆置廢棄土物,違反誠實信用在先,卻責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督導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足採。末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屬法制室主任周弘憲簽釋意見,係屬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且僅為內部人員之個人意見,並未對外公布或對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於意思形成前、後自不受內部個人意見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所為對外之廢止許可行政處分縱與該意見相左,亦無「反言」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廢止(撤銷)上訴人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設置許可之處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上述處分,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許可之行政處分違法,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之損害,及自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俱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除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謂:查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4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許可上訴人設置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許可證內並無「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所檢附之上訴人設置計畫定稿版並無此條件,足證定稿版之審查意見早已排除該條件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經確定之審查意見而增加原核定內容所未設限之條件以撤銷上訴人之許可,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設置計畫定稿版等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更錯將修正一版之會議結論當成核定內容,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究竟係指為何?如依文義解釋,至少有「鄰近地號」、抑或「鄰人土地」不同解釋之歧異,因此縱認上開條件為核准內容之一,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顯然不明確,原審認事用法自有可議。退步言之,縱認「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係許可證之核定內容,惟依原審法院於前案即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7日派員與員林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勘之結論,均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使用之46之13地號土地超過原核准使用之3.8821公頃達0.3162公頃。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及許可函,均僅載明營運地點而未載明面積,另證人董世杰亦證稱:因地形圖沒有地界,要套繪地籍圖有困難,也不會準確,我們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作地形圖測量等語。原審法院於前案亦認為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自行圈定其使用範圍後,依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該圈定範圍所作之複丈成果地籍圖,自行套繪於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地形圖上,認上訴人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顯有可議,惟於本案又以上訴人自行圈劃範圍套匯地形圖認定上訴人未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違反核定內容,前後理由顯然矛盾,而原審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案確定判決中原審就相同之先決問題已為判斷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置計畫書附圖8土石方堆置場配置圖、附圖10棄土場營運及堆置計畫書、附圖13興建棄土場基地排水配置圖,均足見所謂滯洪壩係在申請範圍之內,而該滯洪壩係上訴人為做水土保持而在核准範圍內設置,非得謂滯洪壩即為申請核准之界址。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否認滯洪壩為申請範圍之界址,然原審不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考量上訴人設置計畫書內附圖所示滯洪壩所在位置與申請核准範圍界址之情形,逕以上訴人於前案中為了證明土石掩埋處理未越界而委請大員隆公司以滯洪壩為界開始測量之測繪圖,即認為滯洪壩為系爭場址的確定界址,自非可採。蓋,該測繪圖係為證明其土石掩埋未逾界,而如前所述,滯洪壩係在申請範圍內,而上訴人係在滯洪壩南側以內為掩埋、使用,故以滯洪壩及安全圍籬為界測量尚屬合適,然並非得據此認為滯洪壩即為核准範圍之界址;況上訴人事後自行委託大員隆公司至現場丈量,以安全圍籬為界所測出之總面積亦與被上訴人所核准設置之面積不符,原審遽以大員隆公司之測量圖所載虛線範圍即核准範圍之界線,自有查證未盡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再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紀實及林權之證詞,足證軍方曾於被上訴人開挖處傾倒震災廢棄土物,則被上訴人何以證明該開挖處所起獲知廢棄土物即為上訴人營運時所傾倒?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已有可議,反於原判決載:證人林權證言已難盡信,況其亦未證述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前述開挖地點堆置廢棄土石。顯然錯置舉證責任,適用法規不當。且被上訴人在核准上訴人申請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前,早已容許軍方將震災廢棄土物傾倒於該地,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彰化縣政府督導查核表,該查核表之地點即明載為彰化縣農會大村林場建築廢棄土場,後列之稽查紀錄中地點或載為「大村林場」、或載以○○村鄉○○○段46之221地號」,由此可證該紀實所謂之大村林場即係指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於彰化縣○村鄉○○○段46之

222、46之223及46之13地號土地設置之建築廢棄土場,原審未再次傳訊證人到庭或至現場勘驗,究明軍方所傾倒之大村林場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營運之廢棄土處理場,自有查證未盡及任作主張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所規定。而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核發上訴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其核准函內載明:「主旨:核准貴公司申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乙案,貴公司請依據說明段核備事項經營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業務。說明:...三、貴公司應依申請文件及核准事項辦理(包括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且應將每日處理量逐項作成營運紀錄,以供查核,並應於每月15日前向本府申報前月營運情形。...五、本府督導貴公司之營運管理;若違反核定內容,即撤銷許可」。函文所稱「專案小組審查結論」,雖屬概括條款之性質,然由設置計畫提出之順序可知,上訴人先提出修定一版再提出定稿本之設置計畫書,修定一版內乃針對「專案小組審查結論」為答覆,而定稿本所載被上訴人各局室之意見,則顯為對上訴人修定一版設置計畫之審查意見,除農業局另提4項要求,且此4項要求均與其原審查意見不生衝突,其他局室對上訴人修定一版之設置計畫書均係同意備查,農業局縱另提4項要求,但未變更原審查意見,上訴人對農業局「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審查意見,既表示「遵照辦理」,農業局復無變更原審查意見之明示,是則「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即屬「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而為設置許可條件,核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揆諸前揭說明,與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所舉設置計畫書定稿版,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置計畫書,包括申請書、申請人相關資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非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公文、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簡易污染防治計畫書、植生計畫書、設置計畫書等,多達數十頁,此有上訴人設置計畫書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許可證,僅能擇要記載許可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主張許可證並無安全退縮之記載,即非核定內容云云,殊無足採。次按原審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係允許上訴人處理建築廢棄土物,則首應管制者即在上訴人有無於核准範圍外任意傾倒建築廢棄土物,惟尚乏證據認上訴人有於核准範圍外傾倒廢棄土物之情事,被上訴人竟命上訴人自行圈定其使用範圍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該圈定範圍所作之複丈成果地籍圖,自行套繪於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地形圖上,認上訴人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有違核定內容,而廢止原核發予上訴人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然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再次廢止原許可處分,並非以上訴人越界於鄰地傾倒廢棄土物為由,乃因被上訴人於上開原審91年度訴字第187號事件之審理中,發現依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參證5即上訴人所自行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丈量實際建築廢棄土物掩埋面積之測繪圖所示,上訴人顯然未遵守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審查上訴人之設置申請所作成「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50公尺」之審查結論,竟緊鄰許可之界址傾倒掩埋廢棄土物,所為同有違反原許可處分所核定內容之情事;足見前案之違章事實及所憑證據,與本件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前案就相同之先決問題已為判斷,前後理由矛盾云云,洵無足採。再按上訴人提出之設置計畫書附圖8、10、13所示滯洪壩,係預先標示被上訴人核准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規劃處所,其具體坐落並未確定。而上訴人自行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丈量之測繪圖,明確標示及計算「承租安全圍籬面積及位置」、「實際掩埋面積及位置」,其中滯洪壩西側緊鄰○村鄉○○○段46之13地號之承租地界,此有該測繪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測繪圖所載虛線即實際掩埋位置,認定核准北端之界線,並無違誤。至於申請範圍係上訴人於申請時以地籍圖自行標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標示界址予以核定,縱令上訴人事後測得面積與申請許可面積有所出入,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不得據以主張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再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所有權人彰化縣農會於88年1月30日簽訂出租合約,其第1條明定:「甲方(即農會)所有大林村○○○鄉○○○段第46之13地號內乙處土坑面積計3,882公頃願意出租乙方(即上訴人)欲承攬高鐵工程之隧道挖掘及重大工程棄土方堆置場,...租金每年20萬元正,5年計新臺幣100萬元正,一次付清。」而上訴人所舉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紀實乙書記載,軍方第2階段自88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清運建築廢棄物總數10萬公噸於大林鄉大林村林場等語。準此,上訴人於88年1月30日即已承租上開土地供廢棄土方堆置場以為營利,衡諸經驗法則,絕無任由軍方於其承租範圍內傾倒廢棄物。況軍方清理921震災之廢棄物長達26日,數量多達10公噸,倘非上訴人同意亦屬其縱容所為,上訴人無從據以卸免違章之責任。上開各節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卸責,未舉反證以佐其說,殊難謂原審錯置舉證責任。上訴人其他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