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0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2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引證錯誤,忽略證據:再審被告人事室主任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之函如下:

「一、本校工教系所調整案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裁員,合先敘明。二、另資遣案之提出,除任用法第29條3款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可由申請人提送證明文件主動提出申請外,理應由所屬單位依相關規定敘明具體事實,按程序辦理。三、本案工教系施副教授因組織調整申請資遣案,請工教系斟酌事實情況辦理。」,由此文件可確定:⒈工教系是擴增非緊縮裁員。⒉若員工自己提出資遣,則必需有醫院證明,證明確實身體衰弱。查再審原告所被迫抄寫之資遣書,無身體衰弱之醫院證明,未符合這些必要條件。⒊學校有關單位並未斟酌事實,更未有具體事實而行虛假呈報。第一審法院對此完全未加審酌,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卻稱:「原審雖未審酌,惟如上所述,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如此判決引證錯誤,應有再審之必要。學校當局未理會早期人室主任之警告,而以組織縮小為藉口,行文教育部,教育部不察,逕予批准裁員得逞,承審法官對此重要3件證據均予忽略,如予審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二)再審被告代理人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4項中之任何一項規定,更兼任公教人員申訴管道第一關之彰化師範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承辦員,依法應自我迴避而未迴避,準此,球員兼裁判,其所有攻防皆失所憑據,承審法官如予審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當年受盡原服務單位多方面脅迫簽寫資遣書,僅就以下2項事實供參:⒈彰化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主任戴文雄先生89年12月20日令助理林秀芬打好書狀,再行逼迫再審原告簽第1張簽請資遣。⒉人事主任於90年2月27日之親手筆函:「人事室2月23日業以書函轉學校教評會決議轉知施副教授勝雄查收。因事關施教授權益致請他在2月28日前將有關書表填寫送人事室辦理。因屬重大案件且與施教授權益有關,其資遣案不能再延宕,仍以3月16日或0月0日生效,經研究仍不能再延後。請儘速與人事室主任劉資埜連繫。2月23日上午約11點,施老師已收到通知書函,2月26日上午約9點50分抵施老師研究室,未能遇到,幾次電話連繫均未接,10點5分再以本箋轉知。人事室劉資埜敬上,90年2月27日」。「資遣同意書」是再審原告在非自由意志之下被迫抄寫,承審法官如予審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三)原判決理由未盡妥適:查第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判決百分之百均採信再審被告言詞,而未採用再審原告隻字片語,原判決承認第一審判決理由未盡妥適,既然認定未盡妥適,發現錯誤,應有再審之必要(四)第一審法院於法庭上之錄音,引證錯誤:查再審原告在上訴狀內,已請鈞院就第一審法院在開庭時,聽聞錯誤一事,調其錄音帶查明,再審原告堅決否認減班之說,卻被聽成「未爭執」。再者,法官們並不瞭解彰化師範大學之院系組織與結構。查工業教育學系原有5組,此5組各自獨立成系所:電機、電子、車輛、機械製造、機械設計5學系,再加上資訊、光電等及各研究所與博士班,總共有十幾個部門,原有老師四十幾位分出三十幾位到此等單位。為保有與紀念工教系原名及其功能,另招收2班學生,老師只留下十餘位,若以原判決所稱:「惟查再審原告既自行選擇劃歸工業教育系,則應依該學系人力調配情形,認定是否有資遣之原因」而言,僅就工教系本身而論,學生人數少一半,而老師少到只剩4分之1,猶再增聘,何來資遣?再審原告上訴書內已針對此嚴重錯誤,請求鈞院法官調聽其錄音帶,鈞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再者,以職業教育學院整體架構而論,每個系所老師互相支援,而再審原告專長計有:電子學、交換電路、積體電路、自動控制、程式設計、網路分析、工程數學、工程統計學、美式論文寫作等等,此等科目均為所分支出去系所之必修或選修科目,讓再審原告授課不盡,非無用之才,沒有必要資遣。況查再審原告在彰化師範大學18年期間,學生踴躍選修。一個組織是擴大或縮小是既成事實,並非依靠雙方辯論所能改變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承審法官如調查第一審法院之錄音帶,予以審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五)查原處分、原訴願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及原判決均未依職權適用法令,亦未詳盡具體實質審查原處分之行政程序及內容是否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反均以再審原告有出具同意書等非法定要件為由,據為駁回再審原告訴願、行政訴訟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甚至認為「系所調整案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裁員云云,原審雖末審酌,惟如上所述,倘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完全忽略審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法定要件,應適用而未適用,原判決就此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鈞院已就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各節逐一詳加指駁,再審原告仍一再以上訴理由主張之事由重複主張,與再審之要件不合,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擔任副教授,再審被告職業教育學院工業教育系因組織調整,將每1年級由4班減為2班,致使人力需求產生變化。復因再審原告於89年12月20日親自簽請資遣,經系、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符合資遣規定,決議同意再審原告之資遣申請。再審被告爰將再審原告之資遣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奉教育部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及同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再審被告計劃轉型為綜合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及機界工程研究所於89年度奉准成立,前工業教育學系師長分歸工業教育學系、電機工程研究所及機界工程研究所,再審原告依其意願劃歸工業教育學系,該系因系所調整緣故,每一年級由四班調整為兩班,課程規劃亦有變更,人力之需求因而變化。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對該學系減班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系所增加實際上是增班,加以爭執。惟查再審原告既自行選擇劃歸工業教育學系,則應依該學系人力調配情形,認定是否有資遣之原因,與新成立之系所人力規劃已脫勾,是尚難以系所增加總人數增加為由,而遽認無資遣之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該校人事室主任簽註意見,謂該學系所調整案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裁員云云,原審雖未審酌,惟如上所述,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次查再審原告資遣聲請書及同意書係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並無證據證明其受迫而簽名,業經原判決查明認定在案,上訴意旨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加以爭執,核無可取。又查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福財係再審被告人事室職員,人事室執掌員工之福利、升遷、資遣及退休等事項,故再審被告委任有職務關係之林福財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因林福財於人事室承辦之內部工作為何而受影響,故上訴意旨謂林某職掌員工福利,與本件涉訟無關,非得代理本件訴訟云云,尚有誤解而無可採。末查再審被告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曾於90年11月21日以彰化師大教師申訴字第90000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審議,此有該函再申訴卷可按,已難謂本件於審議時未賦予再審原告陳述之機會,蓋所謂陳述兼指書面及言詞陳述。綜上,原判決理由雖未妥適,惟其判決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揭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原因。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如何有該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