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33號上 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4日向上訴人申辦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234、1238、1042之3、1042之4、1042之5、1042之6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內政部於81年5月21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43號函頒訂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徵登記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0,705元,並經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向上訴人申請按土地法第76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核算土地登記規費並退還溢繳之規費,否准其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5月8日向上訴人申辦鳳山市○○段○○○○○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依據內政部81年5月21日台內字第8173943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以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登記規費304,705元,與土地法第73條第2項、第76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故前揭內政部81年函釋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自不得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依據。從而,本件係登記規費之計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準據。請求時效應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3個月限制。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溢繳規費及罰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規定,上訴人自知悉時即被上訴人92年9月9日申請書收件時,就所收取之登記規費及罰鍰,負返還溢繳之登記規費之義務。又本件請求權消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依係被上訴人申辦當時所依據之核計登記規費法令規定,依照內政部81年5月31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43號函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徵登記費。又依據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函及訴願決定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理由可知,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應於3個月內請求退還登記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407號解釋意旨,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上訴人自當受上級主管機關職權命令之拘束。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以:按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繼承人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繼承當期之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準此,內政部86年5月29日台內字第867576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其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土地法規定有所牴觸,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繼承登記規費之標準,並以此作為逾期登記之罰鍰依據。上訴人依該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系爭土地登記費之標準,自有未合。又查本件係上訴人適用違法之計算標準計算登記費,致被上訴人溢繳登記費而向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費,與前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2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均有異,自不應適用該規定。至本件被上訴人之退費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亦同此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5月4日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登記規費計304,705元,減除以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規費57,559元,被上訴人溢繳登記規費共計247,146元,是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金額,即屬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上訴人計徵登記費違法,致其有溢繳部分,因而請求退還。然而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其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事後經本院判例認與法律規定有牴觸之情事,惟該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上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考前述說明,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上開行為時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為本院判例認係與法律有所牴觸,原處分係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登記費,超徵部分,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否准按被上訴人申報地價計算規費,並退還溢繳之規費,自有違誤,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作成按被上訴人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規費,並將超收之規費發還被上訴人,揆諸前述,即有不當,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