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3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住處前之高雄市○○區○○街○○巷係既成道路,兩側原有小水溝排水,經當地居民反應及建議,並經被上訴人勘查後認為確有改善排水之必要,乃由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照原有小水溝址直線改建側溝,於78年3月1日完成整建並驗收完畢。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側溝外移改建於陽明段1小段122地號之舊有水利溝上,然被上訴人於80年6月3日開工後,卻遭巷道其他居民反對,被上訴人為顧及通行安全遂將開挖部分暫時回填並停工。上訴人嗣後遂將雜物堆置於該巷道其門前之私有土地上,經當地巷道住戶檢舉影響巷道通行安全及路面排水後,被上訴人乃簽請市長會同高雄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並於81年2月1日以81高市工水(二)字第1110號函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會同辦理秋元街49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堆置雜物圍籬取締事宜,並於同年2月22日將上訴人在既有巷道施設之圍籬及花木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於90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略謂其並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請求被上訴人速依法賠償。而被上訴人則以90年3月23日90高市工水二字第265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會同市府權責單位處理,並無違法,上訴人要求賠償,無法同意。惟查上訴人住宅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宅前之高雄市○○區○○段1小段121地號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而該既成道路兩側即同小段120、122地號分別有水利溝存在,然被上訴人於78年○○○區○○街施設側溝時,卻未依地籍圖上所載舊有水利溝之位址即同段122地號土地上興建側溝,於法自有未合。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照地籍圖所載陽明段1小段122地號土地上舊有水利溝之位址,興建側溝,洵無不當。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高雄市○○區○○街○○巷,係私設巷道,非屬都市○○道路,高雄市政府前於81年1月15日會同上訴人及法規會、工務局建管科、都計科等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在門前即秋元街49巷3號之巷道堆置雜物屬實,而該巷道係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屬曾經建築主管機關於67年指定建築線有案路段之現有巷道,原有路面係配合毗鄰房屋申請建築時施設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6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乃經簽市長同意會同市府相關單位依法處理,並行文相關單位於81年2月22日至現場將上訴人在既有巷道施設之圍籬及花木強行拆除完畢,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另由於既成巷道排水溝之施設,依據目前處理方式,皆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由被上訴人辦理興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其門前施設排水溝,但不同意被上訴人依據現有巷道型態施設排水溝,故被上訴人無從為上訴人興建排水溝,是被上訴人所為,尚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住處前之高雄市○○區○○街○○巷係既成道路,且為都市○○區○○○道路,其道路兩側之排水溝渠工程,乃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前揭法律規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施設自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93年1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故台灣省及高雄市乃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則上開道路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均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市區道路法規原則上係為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管理養護道路設施,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而立法,並非單純以提供道路兩旁居民通行或排水為目的,而上開道路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對市區道路如何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等之請求權;故自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市區道路法規僅是對使用道路之人及沿道路附近居民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維護管理道路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其修築之先後秩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權利。又下水道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而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而所謂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此觀之下水道法第1條及水利法第1條、第3條自明,故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尚與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排水溝渠無關,沿道路附近居民自無援引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之排水溝渠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下水道法、水利法、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修築排水溝,然其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故其訴請被上訴人應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施設側溝,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以:查系爭高雄市○○區○○段1小段122地號土地上既成水利溝係本屬公物,且被上訴人未為廢止之意思表示,是一般不特定人可在平等原則下,有對價或無對價地使用公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及授益權,此不特定人即為使用權人。詎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上開既成水利溝是否廢止及恢復排水功能之事實,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及前審判決均未就既成巷道及既成水利溝位於何處詳為調查,而偏採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亦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原則云云。
五、本院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收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查本件上訴人住處前之高雄市○○區○○街○○巷係既成道路,且為都市○○區○○○道路,其道路兩側之排水溝渠工程,乃屬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施設自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又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於93年1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故台灣省及高雄市乃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則上開道路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均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市區道路法規原則上係為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管理養護道路設施,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而立法,並非單純以提供道路兩旁居民通行或排水為目的,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等之請求權;故可知此等市區道路法規僅是對使用道路之人及沿道路附近居民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維護管理道路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其修築之先後秩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權利。又下水道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而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之下水道法第1條及水利法第1條自明,故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尚與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排水溝渠無關,沿道路附近居民自無援引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之排水溝渠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故其訴請被上訴人施設側溝,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上訴意旨稱系爭第122地號上既成側溝係屬公物,被上訴人亦無廢止意思,上訴人即有公用地役權,自可請求回復排水功能而施設該側溝之請求權及反射利益云云,為無足採。而上訴人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己如前述,其餘有關本件之實體法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