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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1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開設「益立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24066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所載營業項目為「⒈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⒉F203020菸酒零售業;⒊F401010國際貿易業;⒋F501030飲料店業;⒌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⒍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⒎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⒏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⒐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⒑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⒒I601010租賃業;⒓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業務)。⒔J303010雜誌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惟上訴人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資訊休閒業,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以北市商三字第90655099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91年1月30日21時35分至同址稽查,發現上訴人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1年2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0335200號函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取得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倘上訴人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似非法所不許,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須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惟上訴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軟體均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上訴人係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任何擷取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事,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況所謂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定義為何?被上訴人應加以說明,否則人民何所適從?㈡商業登記法於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該次修正係針對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作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為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消防等消極條件,限縮人民營業自由權,除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亦使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之無限上綱,而該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則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之營業。系爭網咖行業,既由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台北市政府依上開政策作為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難辭有違憲之虞。另依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該項被上訴人所依憑之法令既經修正,且變更處罰條件,則上訴人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僅須登記即可,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應予撤銷。㈢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將該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另按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他該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上訴人是否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其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有權查核,惟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上訴人並未論列該項法律授權之依據。按行政機關據以裁處或限制人民權利,宜充分說明其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逕認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非適當,難令上訴人甘服。㈣網咖營業於90年3月27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上訴人應說明是否核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對該營業項目之處理方式為何?倘被上訴人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逕予裁處,顯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亦突顯被上訴人之執法欠缺正當性。資訊休閒業既經中央機關定名,則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豈能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人民經營該項營業,其所為處分顯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另上訴人獲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僅係營業項目之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認將營業項目擴大即屬無照營業云云,殊難辭酷吏之名。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係裁處1至3萬元罰鍰,被上訴人逕以最高金額裁處,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上訴人有何不適用該項行政行為原則,亦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台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執行。㈡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1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9160513100號函附91年1月30日臨檢紀錄表之臨檢情形記載:「..每天營業24小時,營業範圍約20坪..現場設有電腦32台,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遊戲內容:CS、天堂遊戲、暗黑破壞神。計費情形:會員每小時30元,非會員每小時50元..」,並經在場人林明璋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可知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上訴人雖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惟其行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業不同,是上訴人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㈢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8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該法雖廢除第20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營業項目,始可從事該商業行為,此觀諸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即明。另按91年2月6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是於行政院訂定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前,其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須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又有關行號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已規定得隨時派員抽查,並訂有罰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商業登記法規定,針對上訴人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稱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㈣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直轄市政府依法執行商業登記法規定,自不待經濟部之授權。另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業務,殆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係依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及該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之修正公告,據以認定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業,則上訴人既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說明是否有權限認定,及認定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法源依據為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㈤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訂定,無非係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依該表所列「J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反觀代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倘如上訴人所述僅將營業項目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㈥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相關行政案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是倘有罰鍰與吊銷執照之多種方法,宜選擇損害最少之罰鍰處分。按本件上訴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開設「益立企業社」經營該項業務,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違法行為僅得核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另上訴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前經台北市政府90年7月31日府建商字第9008236000號及被上訴人90年10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5099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本件係上訴人第3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被上訴人內部自訂之裁罰基準,在法定範圍內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規定及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執行。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次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指商業經營權(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又按「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復為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在案。再按,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

(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㈢上訴人經核准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開設「益立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24066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經營營業項目為:「⒈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⒉F203020菸酒零售業;⒊F401010國際貿易業;⒋F501030飲料店業;⒌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⒍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⒎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⒏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⒐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⒑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⒒I601010租賃業;⒓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業務)。⒔J303010雜誌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91年1月30日21時35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前往現場臨檢,查獲現場擺設電腦數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且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上訴人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臨檢紀錄表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1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9160513100號函、被上訴人90年10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509900號函、系爭被上訴人91年2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0335200號函之處分及台北市政府91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105865801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㈣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1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9160513100號函附91年1月30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明載:「..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每日營業額:新台幣約3千元整..每日營業時間:自0時起至24時止、現場營業面積:20坪..設置電腦32台,供顧客打玩..會費計算情形:會員每小時30元,非會員每小時50元..遊戲方式: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遊戲內容:CS、天堂遊戲、暗黑破壞神..現場遊戲情形:客人尹宸緯在台電腦玩天堂遊戲、李國瑛在台電腦玩暗黑破壞神..」等語,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林明璋簽名確認無訛;則上訴人經營之「益立企業社」所經營者,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而不包含於上訴人經核准經營之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飲料店業、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業務)、雜誌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等範圍內。是上訴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予以處分,自屬有據。㈤上訴人主張其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但查,上開臨檢紀錄表已明載上訴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已如前述。況上訴人雖主張其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自承係將固定之遊戲資料載於電腦硬碟中,再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是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以觀,上開行為亦已符合資訊休閒業定義之業務範圍,上訴人顯係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務,要無疑義。㈥上訴人另主張其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所區別,充其量係將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惟依經濟部89年5月24日經(89)商字第89209168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則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之定義內容各異,核屬不同之營業項目,經營者自應分別登記始得營業,是上訴人執以指摘,並不足採。㈦上訴人訴稱商業登記法於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統一發證制度,則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限縮人民營業自由權,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但查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40號令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上訴人誤稱營利事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行為時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此次商業登記法之修正雖刪除第20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欲經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始得開業,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再查,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件上訴人行為時(91年1月30日),商業登記法尚未修正公布,況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第2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亦即該法第20條迄今尚未廢止,上訴人以尚未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主張本件處分應予撤銷,要屬誤會。㈧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為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亦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台北市政府則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依法委任被上訴人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及經濟部公告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執行並判定上訴人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商業登記法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況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其對營業項目之分類歸屬,乃依法行政之事項,自不待言。故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管理及裁處,洵屬有據。上訴人本負有不作為義務(即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卻擅自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已屬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㈨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就網咖行業迄未核准業者申辦變更商業登記,卻予取締處分,顯與法律公平性有悖云云。然「申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與「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前者為作為義務,後者為不作為義務,二者不能等同以觀。本件上訴人既係不服被上訴人91年2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0335200號函之處分(即以上訴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處分),訴經台北市政府91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10586580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非上訴人申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未獲核准所產生之爭議,故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是否核准業者申辦變更登記乙節,要與本案無關,倘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申辦變更登記未獲核准,亦係另案救濟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訴尚難憑採。㈩本件上訴人經核准營業項目既無「資訊休閒業」,自不得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且上訴人前經台北市政府90年7月31日府建商字第9008236000號及被上訴人90年10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5099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則被上訴人依其內部自訂之裁罰基準,在法定範圍內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機關是否有處罰之法源依據,及所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27條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而商業處罰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亦或屬中央委辦事項,均無任何說明。關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蓋: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該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是否包括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按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6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正與前揭憲法第108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合,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當亦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前揭「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規定,則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不包括在內。職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33條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憲法第108條、第109條固分別規定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省立法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事項,其中第108條第1款及第3款並規定「省縣自治通則」、「森林、工礦及商業」為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事項。惟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118條所明定,查該條文規定於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第1節「省」內,依司法院釋字第258號解釋「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嗣「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本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上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制度自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制度法未規定者,並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7款第3目分別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而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亦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甚明。復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市政府設建設局;次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建設局下設市場管理處、商業管理處、度量衡檢定所、動物衛生檢驗所;又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處下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第一科:掌理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等事項。第二科:(略)。第三科:掌理商業管理計畫之規劃及擬定、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事項。第四科:掌理商業發展策略之規劃及推動...」。足見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則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發布施行。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規定,台北市政府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訂定「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一種共3條,依序規定「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商業管理,增進行政效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以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准予備查,復刊登於90年7月出版之台北市政府公報,揆諸地方制度法第27條、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33條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云云,核係對相關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