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10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事管理師,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專案資遣(翌日零時起生效)。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現職。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作成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對上訴人作成「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之規制性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遞經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有關提敘「職等」部分,上訴人自中油公司離職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之職等為分類第十職等,按該公司派用職位位階區分為高級專業性職位、專業性職位、助理性職位等三種高低位階,上訴人係屬高級專業性職位(屬該公司之中高級人才),再按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油人00000000號函修訂該公司派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分類第十職等係該公司博士(同高考一級及格)資格者工作一年半以上,始得擔任之職務職等。若同一資格者擔任行政機關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職等可敘至薦任第九職等。因此,上訴人實質資格亦符合被上訴人不法設限之中高級人才(相當薦任八職等以上)條件,故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提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又有關提敘「俸級」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係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人事室擔任高級業務員(三十級三二0薪點,相當薦任六等職務,辦理監理單位人事任免業務),因轉任原因,依規定業已併入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油公司服務期間,合併辦理八十年年度考核,應併予採計提敘俸級。至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分類七等一級人事管理師年資,亦應合併八十一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任分類六等人事管理師年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屬於高考正式派用職務等級,應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予以採計八十一年年度考核成績辦理提敘俸級。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之行政處分。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遞予維持,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無法律依據之降職等、降俸級處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於再復審答辯,上訴人於中油公司離職前所任職務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被上訴人卻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致上訴人每月專業加給損失860元差額(薦任第七職等減薦任第六職等之專業加給差額),每年12個月加上1.5個月年終獎金及0.5個月之乙等考績獎金,每年計有12,040元之差額,按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公職起至六十五歲退休止,仍可任公職25.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8,657元;另被上訴人未依法提敘上訴人俸級二級,以目前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俸額32,410元)加上俸級二級,則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俸額34,290元),每月俸級二級之俸額差額為1,880元,每年12個月加上1.5個月年終獎金及0.5個月之乙等考績獎金,每年計有26,320元之差額,算至上訴人六十五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34,273元。爰備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未被採計年資提敘職等所受損害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九八、六五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未被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所受損害之賠償金四三四、二七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七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公路人員考試高員級業務類事務管理考試錄取,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發學習,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學習期滿考試及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初任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級業務員資位材料管理員,經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敘級標準規定,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薪點。上訴人復應七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一般工程科筆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經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卸任原職,並分配轉任中油公司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室及台北營業處行政組人事管理師等職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翌日零時起生效)專案資遣。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相關規定,採其八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計九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任職中油公司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九級。因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並另加註:一、該員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任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管理師,支薪第六職等一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核與現職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二、該員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合計未滿一年,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任職司法院人事處,其始任官(職)等不應是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第六職等」,而應採計在中油公司之服務年資,提敘為「第九職等」,其提敘「官(職)等」之法規範基礎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任職司法院人事處,其始任之俸級不應是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而應提敘為「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雙方主張之差異點在於:「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一日)及中油公司(一年又十一個月)服務年資,應否計入提敘的範圍中」。經查,㈠本案上訴人無權提昇(官)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按此部分提敘之法規範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而依上開條文後段之授權,考試院訂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其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又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另被上訴人八十年一月三日 (80)台華法一字第0五0五八八三號函頒「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而上開法規範,論其規範意旨,乃是以「機關為因應任務需用,打算自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中晉用適合本機關任務需求之公務人員,該公務人員雖具有本機關之任用資格,但已往在他機關之官職等及年資,該公務人員原則上不能要求由本機關繼受,此時為了任務需求,有必要創造出「使特定公務人員有轉任意願」之實質誘因(轉任本身需經該轉任公務人員之同意),人事主管機關特別以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為該轉任之公務人員創造出一個請求提敘「官職等」及俸點之請求權,若無此法律即無此請求權。而本案上訴人乃是因專案資遣而自中油公司離職,再經司法院任用,擔任公務人員,與上開法規範所打算規範之情況全然不同,顯然不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自不能援引該法規範來提敘。至於上訴人在此一爭點中所提及之所謂「比例原則」、「服公職權利之侵害」、「平等原則」云云,均導因於對法理認知有誤(即將「授益型」之「課予義務訴訟」誤用「侵益型」之「撤銷訴訟」概念來理解),援不再予逐一論駁。㈡本案上訴人無權提昇俸點至「五五0俸點」(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或「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因為薦任第六職等之年功俸最高只到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所以若上訴人上開職等無法提昇,則此部分請求縱使有據,也只能提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⒈雖然俸點之提昇原則上僅與年資有關,而與「能力」、「資格」與「功績」無關,因此相較(官)職等之提敘,其標準應該比較寬鬆。不過正如本院上述所強調者,同一公務員在不同機關間之公職服務年資應否併計,要視各機關之性質差異性以及其他各種因素(例如調任原因)為綜合考量,並以實證法將之「具體化」,形成一個由法規範保障實現的「權利」。而不應將「公務員在各種不同機關服務年資的承認」視為一個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先驗於實證法規範而存在。退萬步言之,就算抽象言之,人民有「請求併計公務服務年資」之憲法基本權存在,這樣的基本權利之內涵及限制,一樣要由實證法予以「具體化」,也無法從中逕行導出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直接訴權」)。⒉當然若在不同機關服務非出於調任公務人員之本意者,則其年資保障之必要性即會隨之增強,而且當調任職務導致不同機關之年資無法併計時,被調動者應享有拒絕「不利」調動之權限。這種不利調動之拒絕才是憲法上所應保障之「服公職基本權」,若公務人員基於自由意志,有意轉換跑道,要進入其他不同性質之機關服務,進入該機關服務之風險要由其自負,不得在進入新機關以後,再回過頭來要求合併計算舊有年資。至於舊有機關因任務減縮而須裁員時,所謂之「服公職基本權」則是指「現職公務員之身分保障」,而這種保障也不是絕對的,而是透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與「裁員決策」之必要性為利益權衡。若認為「裁員決策」有比較大的公共利益,「現職公務員之身分保障」即應退讓。接下來即涉及「裁員」執行層面之公平性與合理性(例如資遣對象有無歧視,資遣費之金額是否合理),「現職公務員身分保障」之基本權在此範圍內,即由「存續保障」轉化為「補償(價值)保障」。⒊本案上訴人既是經中油公司資遺,再經司法院任用,因為中油公司與司法院二機關之性質差異性極大,且上訴人是自願資遣離職,並未對資遣本身表示不服,則其在司法院任職時,原在中油服務年資應否計入,以及計入多少之問題,自應由實證法來決定,不能捨棄實證法之具體規定,而直接訴諸憲法基本權或其他抽象法理。⒋何況上訴人對所謂「信賴原則」、「平等原則」之內涵以及此等法理對本案之適用,在認知上均有錯誤。㈢上訴人既然無權為上開「職等」及「俸點」之提敘,原銓敘處分即屬合法,則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同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系爭審定處分之內容,其上「適用法規條款」欄位記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試及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另外,在「備註」欄位中,謂「二、該員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管理師,支薪第六職等一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核與現職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又謂「三、該員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合計未滿一年,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系爭處分上開規制內容,一則適用法規不明確,二則對於攸關年資不予採計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未予表明,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判決對於原處分違反程序法規,依法應予審查糾正,而未予審查。㈡依法律所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不以現職人員為限,就此,原判決具有規範解釋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並未限於所定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才能相互轉任,此由上開規定明載「曾任...」云者應可得解。再者,考試院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此外,同辦法亦無限於該等人員必須係現職人員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為復審決定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審定處分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此定義性規定,同樣地對於轉任者,並不限制必須為現職人員。是故,被上訴人上開八十年一月三日函釋第五點謂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者;原判決結論謂上訴人乃專案資遣而自中油公司離職,再經司法院任用,不符前開規範構成要件云云,似亦同旨,如此見解,顯然增加法規所無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自有規範解釋錯誤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考試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作為依據惟本事件被上訴人系爭審定處分作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並溯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不管從學理上所謂「內部效力」或「外部效力」發生之時點為論,系爭審定處分時所應適用之相關俸給法規,應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而非原判決所引用之前揭法規。被上訴人為復審決定時,法規已變更,本應適用變更後新法;若依「最後行政決定時說」(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時),或「裁判時說」(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應適用者,也均應是系爭審定處分後變更之新法,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及其授權考試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而為適法性之判斷。原判決以系爭審定處分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明顯有誤。㈣無論依復審決定時、最後行政決定(再復審決定)時或裁判時之法規,上訴人之俸級不應僅為系爭處分審定之「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0俸點」,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一日進入中油公司服務,以第六職等第一級任用,當年於中油公司未滿一年而未辦理年終考績,依前揭「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該年年資,固不予採認,惟八十一年既已辦理年終考績,且上訴人自該年二月起已升等為第七職等第一級(相當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六職等第一級),該年年資,依上開「認定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及前開「轉任辦法」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之規定,即應予採認才是。惟原判決對於其中「工作性質相近」之要件,竟誤解為「機關性質相近」,進而謂「中油公司與司法院二機關之性質差異性極大」云云,此點所論顯有違誤。要之,即使從轉任之「薦任第六職等本俸第一級」開始加計年資,且認定上訴人原任職中油公司時之「第七職等第一級」為相當等級,而以此核計年資,依前開法規之規定,亦應從八十一年起算至九十年,核計共十年之年資,而非系爭審定處分認定之九年。如此以解,本事件核敘至少應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點五三五」。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降職等損害之賠償」一九八、七六五元及「降俸級損害之賠償」四三四、二七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六、本院查: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一、‧‧‧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復經銓敘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楷職二字第五0八五三號函准考選部70選一字第0一六九三號函復略以:「交通事業人員特考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一,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係依考試法第二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訂定。該項特考規則所列高員級考試為相當於高考之乙等特考‧‧‧」。再按考試院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惟其中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仍維持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相同之內容。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 (度)考績 (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 度)考績 (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 (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其內容係由先前已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條文合併而成,立法目的乃將原規範「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認、職等相當等條件之定義及曾任年資認定辦法授權依據」等事項之法源,提昇其位階到法律之程度。本件上訴人原任中油公司人事管理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專案資遣後,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現職,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作成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外,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之行政處分。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判決之基準,而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有關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敍俸級事項,固應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判決基準,惟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作成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為系爭審定時所適用之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應適用之前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內容相同,故適用之結果亦應相同。原審並非僅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為判決基礎,尚援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為據,自無不合。惟原判決僅援引該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及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四、五項之規定,而漏引可以涵攝本件情形之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其論理基礎稍嫌不足(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規範之事項與本件情形無涉),應予補正。
㈡上訴人係應七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公路人員考試高員級
業務類事務管理考試錄取,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發學習,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學習期滿考試及格,同年月三十一日初任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級業務員資位材料管理員,經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敘級標準規定,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薪點;復應七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一般工程科筆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經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卸任原職並分配轉任中油公司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室及台北營業處行政組人事管理師等職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翌日零時起生效)專案資遣。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經被上訴人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依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相關規定,採其八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計九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任職中油公司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九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九四五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另加註:「一、該員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任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管理師,支薪第六職等一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核與現職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二、該員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合計未滿一年,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指稱其曾任中油公司之職務等級,係經高考及格正式派用,應與現職職等相當,八十一年年度考核應准予採計提敘俸級云云,惟按高考及格者,固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但仍有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並非如上訴人所云高考及格者所派職務均為薦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之職務。而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銓敘部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提敘俸級對照表之附則一規定:「本表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已將上開提敘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授權考試院另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考試院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認定辦法」及附表在案。有關歷來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三大要件:「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並未改變。被上訴人訂定發布之「認定要點」之附表與考試院訂定發布「認定辦法」之附表幾無二致。故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之情形是否符合提敘俸級之要件,並非適用法規之新舊。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中油公司六等一級人事管理師年資,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至八十一年二月任職該公司七等人事管理師年資,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惟其八十一年度係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併計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資格參加考核,亦即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晉升支第七職等後,始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其任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年資至年終僅十一個月,與上開「按年」提敘要件不符,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又上訴人自中油公司離職前雖係任第十職等人事管理師,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但此僅作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認定其職等相當,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原處分理由與結果並無矛盾。
㈢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
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此授權制訂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此項委任立法係考試院權衡實際需要,就母法未規定事項而為補充規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五O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銓敘部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略以:「‧‧‧二、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三、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五、‧‧‧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等語,並未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規範意旨及整體意涵,應予適用。上訴人原任中油公司人事管理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專案資遣,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現職,非上述所稱現職轉任人員,且其從中油公司離職前所任第十職等人事管理師,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所任現職職務列等亦非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自無從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取得較高職等(七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何況上訴人現職列等既限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本件又係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則無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對象是否要限於「現職人員之轉任」,其均無從獲銓敘為「薦任第九職等」。
㈣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分類第十職等,於中油公司是須具博士資
格者工作一年半以上,始得擔任之職務職等,相當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考一級及格可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故其曾任中油公司十職等人事管理師職務,應具有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請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予以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以原職等任用,‧‧‧」、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上開規定係分別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者或公務人員離職後再任者。上訴人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行政機關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而無法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另曾任中油公司服務年資,係適用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人員相關人事法令規定之年資,非屬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年資,中油公司職等、職務之任用條件,亦難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人員職等任用資格相比擬。上訴人於中油公司資遣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任現職時始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官職等級,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要件全然不符,自無該仍以原職等任用規定之適用。
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既然無
權要求為上開「職等」及「俸點」之提敘,原銓敘處分即屬合法,則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因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之行政處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之訴訟。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理由不完備云云,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