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29號上 訴 人 茂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因故漏開統一發票計9,777,100元,經查係商場特殊商情及會計人員一時疏忽所致,不慎漏開統一發票。公司負責人已於原查時坦承事實,並依法承諾補繳本稅465,576元在案。㈡上訴人前述漏開統一發票,確實是商場特殊環境使然,且會計人員因經常更換而一時疏忽,絕非故意漏開。上訴人已承諾並如期繳納本稅在案,惟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考量上訴人之實情,仍處以三倍之罰鍰,實非上訴人所能接受。㈢依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對漏開發票行為處漏報銷售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上訴人前既已坦承事實並如期繳納本稅,且非故意犯意,值此不景氣關鍵,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並改按最低一倍之罰鍰以疏民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51條第3款;裁罰金額或倍數..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為財政部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釋。㈡上訴人於86年度銷售貨物予環山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等九家營利事業暨顏明讚個人合計9,777,1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所漏稅額465,576元(該筆稅款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90年9月25日補繳,90年9月28日補報)處三倍罰鍰計1,396,700元,訴願時財政部與原處分機關論見相同,予以駁回。㈢本件上訴人90年7月6日於財政部賦稅署出具之說明書、違章明細表及所作談話紀錄中皆承認,86年度銷售貨物予環山公司等九家營利事業暨顏明讚個人合計9,777,1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且於罰鍰處分核定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465,576元處三倍罰鍰計1,396,700元,經復查、訴願決定尚無違誤,上訴人所訴尚無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於86年間銷售貨物予訴外人環山公司等九家營利事業及顏明讚個人,金額計9,777,100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65,576元,經由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稅額465,576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1,396,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補徵稅額並無爭執,並已於90年9月25日繳納完畢,惟就裁處三倍漏稅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㈢經查,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前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既經上訴人代表人於原處分階段出具說明書自認其因疏忽違反稅法規定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復於本件訴訟中坦承不諱,過失責任洵堪認定,自應受處罰,不得再以並非故意為由,推諉卸責。次查,本案論處罰鍰有關之倍數,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此類違章情形所訂「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經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等情,從輕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乃於裁量權限內依違章情節所作適當之裁處,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倍數,亦無裁量不當或逾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降低罰鍰倍數,尚非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改按漏稅額從輕處一倍之罰鍰,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論駁,且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處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定一倍至十倍之罰鍰範圍,乃屬原處分行政裁量權之職掌,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