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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55號上 訴 人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87年12月11日87建三字第27491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於89年7月20日以經(89)中字第89666132號函請上訴人於發文日起2個月提出申復,逾期不申復或申復無正當理由者,即依行為時公司法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處分。上訴人於89年9月6日申請准予展延處分期限,被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以經(89)中字第89551883號函限於89年9月20日前檢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憑核,逾期未檢送或申復,依法命令解散。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延緩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被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8日以經(89)中字第89552476號函再限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另覓地點,辦理遷址變更登記後,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設立,否則予以命令解散;並於該函內加註「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違規營業」。上訴人復於90年2月27日以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尚在訴願審理中,遽以限期1個月內辦妥遷址,似有未當,請求准予緩至行政訴訟終結後再議。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乃於90年3月5日以經(90)中辦三管字第34518010號書函准上訴人於90年6月30日前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重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違規營業。上訴人又於90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延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旋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708450號函上訴人,予以命令解散,並請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由被上訴人授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民法第45條規定,核准為社團法人營利事業公司登記設立在案,經核准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公司執照證書乙份,符合公司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成立之法人。上訴人既非民法第46條及第59條規定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應於登記前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非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非有民法第58條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裁定解散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登記行政處分為違法。查公司法第10條之修正理由說明亦指出,營利事業登記與否乃屬營業稅法範圍,是以經公司法登記後具有民法第30條規定之法人獨立人格,亦即經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後,具有營利社團登記公法上法律效力,毋庸另依商業登記法規定,適用辦理商業登記需受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規定。且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登記併辦營業登記,仍屬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獨資-自然人」及「自然人與自然人合夥」之營利事業者,公司登記後尚非當然適用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乃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所授權訂定,商業登記法既未將公司組織明列範圍內,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卻將公司組織列為準用範圍內,則依該辦法辦理並不合法。且營業登記核准職權在於稅捐稽徵機關,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並未於退件前先行會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表示審查意見顯不合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修正後公司法已不再強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被上訴人之處分顯不合法。況且商業登記法第20條既經刪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即失所附麗,無從據為拒絕發給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所謂有正當理由,依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3日以經(81)商23245號函示公司所在地因不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或因房屋用途不符規定,或因正辦理遷址變更登記等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皆非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之正當理由;另按營業稅法規定:有營業就必須課稅,旨在符合公平原則,該公司雖有營業事實並向稅捐單位設籍課稅,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仍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公司組織不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亦已修正刪除等節,經查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上訴人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程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符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以,雖命令解散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商業登記法雖於91年2月6日修正刪除第20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自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上訴人以其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工商登記事件為本件之前置程序,聲請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該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後6個月迄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彰化縣政府係以申請地址所在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不符否准,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8日以經

(89)中字第89552476號及90年2月7日以經(89)中字第89552471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另覓地點,辦理遷址變更登記後,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否則予以命令解散,惟上訴人仍未據辦理,自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即無違誤。又本件係撤銷訴訟,非聲請許可案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依據,是原處分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適用法律,核不足採。又根據營業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與本件之營利事業登記無關,自不得以經稅捐機關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毋庸另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行為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應認係主管機關依據上述法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據以行政,並不違法。是上訴人主張公司組織不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亦已修正刪除云云,均無可採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為公司登記後,符合民法第45條之規定,其取得依公司法規定之法人資格,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以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工商登記事件為本件之前置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該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原審卻以該案所涉之事實,本件訴訟可以自行認定為由,不予停止。此與必需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件相違,其判決裁量有過當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進行。蓋前置程序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工商登記事件未經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人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否則將影響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且影響上訴人公司恢復登記之效力,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前,上訴人即依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而原處分係於公司法修正後所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辦理,因此上訴人並不違法,原審竟未予斟酌,其判決有違背法令。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如營業稅法及公司法未規定公司組織適用商業登記法,自不得予以適用,此乃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違法。而修正後公司法已不強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審判決對於公司法及營業稅法之規定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判決稱根據營業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與本件之營利事業登記無關云云,卻未予闡明理由,故原審判決違法,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法律,對於依商業登記法及依公司法完成登記之營利事業體之適用有爭議,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此應由司法機關作適當之判決,而原審判決竟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及程序所生之爭議,原審並未盡闡明義務解決爭端,即遽以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因此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及同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六、本院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上訴人以其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工商登記事件為本件之前置程序,聲請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牽涉之事實,該院可自行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況參酌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被上訴人91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134721310號廢止登記原處分執行,業經原審以9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節,原審自行認定事實,予以判決,尚無違誤。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均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3日以經 (90)中字第09034708450號函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96條規定,命令上訴人解散,並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雖公司法其後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10條、及第397條,惟已在被上訴人處理程序終結之後,自無上開從新原則之適用。原審未斟酌新修訂公布公司法第10條規定,核無違誤。另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依本院92年4月出版判例要旨彙編所示,該號判例不再援用,本件審理不宜引用該號判例。再按審判長於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法院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 (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4號),並未剝奪上訴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限。至於上訴人於核准設立登記,領得公司執照後,依民法第45條規定,固取得法人資格,惟與本件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無涉,即仍應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如有違背,亦得命令公司解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