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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施茂林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8年5月12日移監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4日核准假釋,並於87年5月1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3樓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0年5月1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前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臺灣臺北監獄乃報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於90年11月1日以法90矯字第034604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之假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自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因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獲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該毒品,即屬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上訴人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其前因煙毒等罪經判處徒刑獲假釋後,復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假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警察機關程序違法、觀察勒戒之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係屬刑事司法範疇,與上訴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假釋無關。況板橋地院90年5月15日所為90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係於90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該院90年6月22日板院通刑學90毒聲2094字第34741號函在訴願卷可按。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經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略謂原審盡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殊難令人甘服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