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74號上 訴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杜正勝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教授,以其於民國(下同)81年2月至84年2月經交通大學同意,留職停薪擔任立法委員,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本職仍在交通大學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併計退休年資。經被上訴人以91年7月16日台(91)人(三)字第91089240號書函復以:上訴人經交通大學同意留職停薪擔任立法委員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等語,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被上訴人以制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解釋,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教職員之身份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一點擴大解釋,在「專任」之前又增加「有給」之要件,並依此不採計上訴人前於交通大學留職停薪擔任立委之退休年資,增加法律原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係經交通大學同意留職停薪,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併計退休年資。另國立台灣大學退休教授呂學儀,62年2月1日至76年4月10日留職停薪擔任立法委員之年資,被上訴人採計為退休年資,卻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平等原則。且上訴人既係於81年經交通大學同意留職停薪至立法院服務,上訴人之本職仍在交通大學,故有關退休之處理,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銓敘部80年2月28日80台銓華忠字第006號函,關於「各級民意代表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仍不得併計」之函釋,對於上訴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於82年2月1日自8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委員之年資計入上訴人退休年資之內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擔任立法委員年資,既非專職教師,該段年資尚不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併計辦理退休。且依銓敘部80年2月28日台銓華忠字第006號函釋,基於公教人員退撫年資採計一致性之考量,學校教師曾任立法委員年資,亦不得併計。又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退休教授呂學儀62年2月1日至76年4月10日留職停薪擔任立法委員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一案,係緣於行政院63年1月25日台63人政肆字第02191號函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遂同意其在76年4月30日台人字第18965號函釋前之年資,仍准併計退休,此與上訴人情形尚有不同。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於短期間內作完全不同函示之情事,容有誤解。另按被上訴人76年函釋與行政院63年函釋,係屬法令之釋示,自無被上訴人函釋牴觸行政院函釋之情事。又上訴人訴稱其留職停薪赴立法院服務前獲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嗣後被上訴人又決定不採計此段立法委員資歷於退休年資之內一節,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留職停薪一案,僅係登記,據以知悉該校教職員異動情形,尚無涉及同意採計退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應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修正前為第10條第1款)規定,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指之公務人員。基於公教人員退撫年資採計一致性之考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上開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之限制,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之規定,作合乎公教人員一致性意旨之規定,自符合母法之授權,應為合法之法規命令。上訴人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僅須專任並無有給之限制,同條例施行細則超越母法,不應作為拒採年資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又依銓敘部80年2月18日台銓華忠字第006號函釋,基於公教人員退撫年資採計一致性之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立法委員年資,亦應不得併計。況依上開修正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種年資亦無曾任立法委員之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是以被上訴人曾於90年6月1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學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擔任民意代表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經決議教師曾任立法委員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自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據此決議否准上訴人曾任立法委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74年2月27日台(74)人字第07262號函及行政院63年1月25日台63人政肆字第02191號函釋雖有利於上訴人,惟上開規定顯然違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依該條例合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有關專任有給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另以76年4月30日(76)台人字第18965號函釋係就學校教職員奉准留職停薪期間是否併計退休年資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而留職停薪制度係公教人員基於法定原因,經服務機關准許離開原職務而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之制度,留職停薪者,並未服職務,其留職停薪之期間,自不能計入退休之年資。上訴人請求併計之年資既係在81年2月至84年2月間之年資,自應適用該76年4月30日(76)台人字第18965號函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援引經變更前之見解,為其有利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既係國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案之主管機關,自得就其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合法之變更,而上開行政院63年1月25日台63人政肆字第02191號函釋,雖係由行政院發布,但仍係屬被上訴人之主管權限,自仍得予以變更,並無下級命令牴觸上級命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74年函釋違反行政院台63人政肆字第02191號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殊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顯僅就上訴人留職停薪一案,予以登記同意,尚難據以推認係同意採計留職停薪期間為退休年資。再查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係留職停薪不支薪津及報酬,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顯係無給,縱上訴人義務在交通大學任教並曾提升年功俸一級,亦屬有職無給,已無現職教師之待遇,尚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之專任教師。另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退休教授呂學儀62年2月1日至76年4月10日留職停薪擔任立法委員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一案,係緣於行政院63年1月25日台63人政肆字第02191號函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遂同意其在76年4月30日台人字第18965號函釋前之年資,仍准併計退休,此與上訴人請求採計81年2月至84年2月之年資,係在76年4月30日(76)台人字第18965號函釋發布後,尚有不同,自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既無違法,則上訴人併予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200萬元,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為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於81年2月至84年2月經交通大學同意留職停薪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年資併計,係在施行細則修正實施前之年資併計,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規定,合先指明。次按「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年資已逾本細則第3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亦為修正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上開年資併計規定,並不包含曾任立法委員年資甚明。司法院釋字第22號解釋雖謂:「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法支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惟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公務員,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故立法委員雖係公職人員,因其未經任用銓敘,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公務員。又查立法委員既非上所稱之公務員,則立法委員是否屬於有給職,對立法委員年資是否可併計,已無影響,故依前引修正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立法委員之年資自無從併計。上訴意旨以上述司法院解釋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尚無可採據。又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曾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該法施行細則並未對所稱之教職員是否以有給職者為必要,加以規定。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適用法律,於76年4月30日作成(76)台人字第18965號函,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年資之採計須符合專任有給之條件,是以學校教職員奉准留職停薪期間,雖仍保留職缺,惟若係有職無給,年資應視為中斷,不宜採計為退休年資。」此一函釋係就學校教職員奉准留職停薪期間是否併計退休年資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其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且退休制度之設計,本係對服務滿一定期間,年滿一定歲數以上之公職人員,於其離開職務後,由國家給予生活之照顧,故服務滿一定期間為重要之要件。留職停薪制度係公教人員基於法定原因,經服務機關准許離開原職務而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之制度,留職停薪者,並未服職務,其留職停薪之期間,自不能計入退休之年資。故被上訴人上述函釋,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意旨尚無不合,並無逾越母法規定意旨。上訴意旨所稱該法施行細則及被上訴人之函釋,增加法律原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嫌無據而無可採。另查上訴人請求併計之年資係在81年2月至84年2月間之年資,自應適用該上述76年函釋,且該函釋在上訴人該段年資之前即已發布,上訴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末查原判決就行政院63年1月25日台63人政肆字第02191號函及被上訴人74年2月27日台(74)人字第07262號函02191號函,於理由已指明:上開函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以後函即上引76年函加以變更而不再適用。故上訴人謂原判決未適用經變更前之見解,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云云,自屬誤解。另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退休教授呂學儀62年2月1日至76年4月10日留職停薪擔任立法委員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一案,係緣於行政院63年1月25日台63人政肆字第02191號函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遂同意其在76年4月30日台人字第18965號函釋前之年資,仍准併計退休,此與上訴人請求採計本案之年資,係在76年4月30日(76)台人字第18965號函釋發布後,尚有不同,自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至司法院釋字第207號解釋,係對民意代表兼任教職之解釋,與本案留職停薪之年資可否併計年資,二者情節不同,尚無從援引。從而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事作為上訴理由,殊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