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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經指定為道路及機關用地,迄未徵收,又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上訴人乃予以剷平作為停車場出租。上訴人本得就系爭土地申請臨時建築,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惟上訴人僅每周一次,於夜間由流動攤販以自小貨車在系爭土地上擺設臨時攤位營業,當晚結束營業即回復土地原狀,並未興建或使用臨時建築,無妨礙系爭土地指定目的之使用,且較之原出租停車場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無違都市計畫法第50、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為違反各該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顯為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上訴人未經許可,擅於其上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核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目的不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71年2月2日起實施之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內機關用地,79年2月7日起實施同地區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部分列為道路用地。依據67年1月11日林務局攝影之相片基本圖及77年2月國立成功大學航空測量研究所測製之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建築物。上訴人之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租人擺設攤販營業),核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目的(機關、道路)不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先通知上訴人限期停止使用(租人擺設攤販營業),上訴人並未停止使用,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0年8月2日90北府城開字第282397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科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合。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雖得申請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然依同辦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仍需符合要件並經准許,上訴人未提出申請並獲許,即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仍屬實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至於證人洪英竣證稱其從去年元旦起每個星期五晚上6、7時至11時30分許,只要不下雨,即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上訴人有收清潔管理費150元等語,僅係就其何時付費租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為證述,核與上訴人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違規使用之行為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71年2月間起為機關用地,79年2月間起部分改為道路用地,依77年2月間之航測圖,並無任何建築物,上訴人於9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經被上訴人查獲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系爭土地上原無任何建築,上訴人以之經營臨時攤販市場當時之所為,顯係妨礙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指定用地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之情形,符合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本法...者」之處罰要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據各該法條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使用,實無不合。其處罰對象為上訴人違法使用之本身,至於上訴人於違法使用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空地原狀,不影響其違法事實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違法後之回復原狀認為不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規定,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即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乃法律明定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作為指定公共設施之前,欲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非不得申請許可後為之,竟未經申請擅自經營,已構成違法而應受罰。被上訴人先行通知停止而不停止始予以處罰,所處罰鍰為法定最低罰度之金額,已斟酌上訴人違法情節,原判決予以維持,無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指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可採。

(四)系爭土地原無任何建築,且依起訴狀陳述,上訴人本將之推平,上訴人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所為構成違法,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未另建築建築物供攤販集中場使用無關。原處分因上訴人擅自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之違法事實而予處罰,原判決依集中場現場照片及攤販證詞認定該事實,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指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也不可採。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核准為臨時建築,乃法規規定之引用;另說明系爭土地上之臨時建築為都市計畫後所搭設,係指上訴人所稱作為停車使用之車棚而言,均無違其認定本案違法事實及適用法律而駁回起訴之結果。上訴意旨指為有理由相矛盾或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