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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85號上 訴 人 林肯盟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11月6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上訴人,以其有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登記。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遂於91年6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17040號(下稱原處分)函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11月6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後,即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設籍)在案,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有稅籍號碼,惟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定向商業登記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併辦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尚非合法,依法予以解散公司登記,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予以命令解散登記處分,上訴人不為申請解散登記,命令解散處分尚未經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廢止)公司登記,而依修正後公司法廢止公司登記之規定,原處分係屬違法。上訴人已就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故請求於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行政院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授權訂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程序作用,旨在配合營業登記一併審核核發,商業登記法併辦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原設計商業登記時,須依規定將該法第8條規定事項予以登記,係為準則登記主義辦理商業登記,而依其他規定須辦理營業登記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之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主體(義務人)登記,簡稱為「營利事業登記」,即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所得稅法第18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重要法規依據,尚非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所示「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涵蓋營業登記須受審查其第6條規定事項,而商業登記法規定「說明」立法原理所指母法並未有規定有「營利事業登記」,該「營利事業登記」名詞,則行政院自創法規「立法原理」定名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理由不合法,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違反母法立法精神及立法原理。立法院既審議通過「刪除」該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法以訂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或予以準用或適用於公司組織之事業營業登記。行政院不將廢止實施日期公布之或變更對象,顯然不合法,為違法行政行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自應早日公布廢止,方符立法意旨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理念「立法」原理。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既已變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程序從新從輕原則,公司法修正後溯及既往效力,原處分違法至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億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90年10月3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命令解散處分函後,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發文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函上訴人廢止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亦不以命令解散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後,始得廢止登記。至上訴人不服前開命令解散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乙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裁定抗告駁回;至於不服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乙節,亦經行政院分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另有關上訴人所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違反母法立法精神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亦已修正刪除等節,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縱使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業於91年2月6日公布刪除,惟依同法第41條明定廢止第2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準此,在該辦法未實施廢止前,公司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程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0年10月3日命令解散處分時,係商業登記法修正前所為,上訴人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應命令解散之要件。雖命令解散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而商業登記法則於91年2月6日修正刪除第20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處分自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96條及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之規定,公司受命令解散行政處分,逾期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廢止登記,並不以命令解散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或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始得廢止登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0年10月3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命令解散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乙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駁回確定;至於上訴人不服命令解散行政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主管機關得予命令解散,即寓有公司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主管機關為使公司履行其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訂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即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述公司法規定之必要,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法(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於公司,可謂已肯認其合法性,可資參照)。縱使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於91年2月6日公布刪除,惟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廢止第2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準此,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未實施廢止前,公司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程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0年10月3日命令解散行政處分時,係於商業登記法修正前所為,上訴人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應命令解散之要件。再者,雖命令解散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商業登記法亦於91年2月6日修正刪除第20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作成之命令解散行政處分,並不受影響。故上訴人主張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已修正刪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違反母法立法精神及立法原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公司法修正後有溯及既往效力云云,殊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3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300018440號函釋,惟該函係針對現行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為釋示,並不能溯及既往而適用於本件。又上訴人雖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但此非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仍不能免除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有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且經被上訴人為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揆諸首揭說明,主管機關並不以命令解散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始得廢止登記。職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有關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為由,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億元即失所附麗,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未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內容斟酌是否合法,且上開裁定並未能證明解散上訴人係合法,況原審判決時,91年度訴字第3029號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故原審在斟酌本件未予詳查上訴人為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內是否有營業行為及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當性理由,上訴人亦無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被上訴人即已違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逕行命令解散理由有違法及不合法,蓋公司法第10條第2項之法源依據為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公司法未規定應受該商業登記法之限制,且商業登記法授權行政院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行政命令,對於依公司法登記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法律限制有待法院裁定不予適用,原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內容,認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適用於公司,難以肯認其合法性,有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件原審應以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審查商業登記法授權行政院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合法性,而拒絕適用該辦法,並認原處分因牴觸憲法第23條及欠缺合法性要件,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嗣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17040號函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固然在修正後公司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396條規定命令解散,不為申請解散者得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登記,嗣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仍有誤解,蓋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至第129條規定訂定,並非公司法修正時,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而予以準用公司法第10條規定,應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章法規之修正與廢止範圍,顯然原審有應斟酌而未予斟酌之違法判決。另被上訴人以商業登記法授權行政院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適用於公司組織事業之營業登記,然行政法上禁止類推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可資參照,公司法既無明文規定營利事業登記適用於商業登記法,僅有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有明文規定,商業登記法並未明確授權得以適用公司法登記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體之規定。故公司法登記完成公司組織之社團法人營利事業登記未包括在商業登記法授權範圍,其法源依據未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被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以(89)商字第89026258號函說明公司登記後應辦理營業登記證,尚無庸辦理商業登記,及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186740號函覆上訴人所詢營利事業登記,稱係依上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審查核准登記,則被上訴人函釋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商業登記法授權訂定予尚無準用於公司組織事業辦理營業登記之用,因此該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該辦法之規定,有違法及不合法,蓋行政命令不得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甚明,法院得拒絕適用該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另被上訴人87年8月做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存廢之檢討研究報告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之法源依據備受質疑,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不應逾越母法之規定,而公司組織需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與公司登記係屬不同法律體系,法理上,公司組織無法根據商業登記法之授權而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之程序,且二者性質不同,亦無準用之可能,故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顯已超出母法授權之範圍,有違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採取準則主義之立法原則。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300018440號函,即稱公司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上訴人依營業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取得營業登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不能排除該項登記合法性。末查原審判決稱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審判決未予全部內容審慎斟酌而有判決違法。且本件前置訴訟(91年度訴字第3029號)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前,則本件原審即予判決,顯有「無斟酌」及「未予斟酌實情」之違法判決等語,爰請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96條、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其修正之條文為「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準此,公司受命令解散行政處分,逾期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廢止登記,並不以命令解散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或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始得廢止登記。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撤銷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逕行廢止上訴人之登記;況上訴人不服前開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該院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至於上訴人不服命令解散行政處分,亦經原審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本院亦已以94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執前詞,認原審法院於命令解散行政處分確定前,不得為廢止登記,核無足採。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主管機關得予命令解散,即寓有公司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主管機關為使公司履行其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2條第2款、第3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即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述公司法規定之必要,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經核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且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由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該辦法係規範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等應實施統一發證事宜,無違母法及相關法令,自符合司法院第402號解釋授權明確原則。復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均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96條規定,命令上訴人解散,並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雖公司法其後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10條、及第397條,惟已在被上訴人處理程序終結之後,自無上開從新原則之適用。原審未斟酌新修訂公布公司法第10條規定,核無違誤。另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依92年4月出版之判例彙編,已不再援用。末按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判決認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核無違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