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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8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機車附載劉瑞蓉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火車站前時,遭曾義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致上訴人及劉瑞蓉分別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訴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決定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90年10月8日如數支付完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與本件犯罪行為人曾義廉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約定由曾義廉給付上訴人及劉瑞蓉各150萬元,自89年9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以91年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決定上訴人應返還前揭所受領之重傷補償金72萬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原決定關於命申請人即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丙○○應返還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24萬5千元部分撤銷。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惟犯罪行為人曾義廉給付現金4萬元後,即拒不按照調解條件每月30日各給付1萬元,被害人實際受領賠償僅該4萬元及舊車售價所得10萬7千6百元。原決定有欠妥適已明,事實上不能引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用之於上訴人,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既可依法就支出之補償金對犯罪人追償,曾義廉頑劣刁鑽,檢察官應即本諸上引法條而為行使等情,爰請判決將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領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89年8月24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加害人曾義廉成立調解,約定由曾義廉給付150萬元,並自89年9月30日起,按月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是上訴人自曾義廉處所受或得受之金額,既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取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1、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害後,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而在被上訴人決定補償前,上訴人及劉瑞蓉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30號犯罪行為人曾義廉過失傷害一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510萬元;該刑事案件判決後,經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嗣經該院民事庭通知上訴人、劉瑞蓉、曾義廉及調解委員吳增雄於89年8月24日下午3時在該院民事庭第一調解室成立調解。上訴人及劉瑞蓉於調解時並未做任何保留,足證該次調解雙方已就上訴人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至90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前開申請,決定補償上訴人72萬元,並於90年10月8日如數支付完畢。而曾義廉於調解後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及劉瑞蓉共4萬元,另以原肇事舊貨車折價抵償45萬元(換算結果上訴人、劉瑞蓉各得24萬5千元),至於餘款曾義廉則拒未給付,有被上訴人補審字卷宗、覆審委員會補覆議卷宗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調字第107號及89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卷屬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立法理由詳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同法第13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再受有損害賠償‧‧‧,為免雙重受償或有不當補償情事,自應返還,爰為本條規定」等語。另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是不論上訴人事後係以多少金額出售該車,仍應以原約定之45萬元計算該貨車之價錢,並消滅該45萬元債之關係(換算結果上訴人、劉瑞蓉各得22萬5千元)。從而被上訴人原決定24萬5千元範圍內命上訴人履行返還義務,並無不合,覆議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依刑事政策應立其基礎於全社會共同責任之負擔,汽機車肇事致人於死傷、殘廢,刑法既有懲罰,國家就此日益氾濫之犯罪無力戢止,故有保護並補償被害人之法律,賦予檢察機關代國家追償之責。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性質,當從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角度切入,方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狀亟言,本案犯罪人曾義廉詭以虛之和解倖逃重罰,刑事判決果然予以易科罰金之輕科,又以舊車抵付賠償之高額利益,法院不為鑑價,執意以所謂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強指上訴人確有獲得45萬元之賠償,實屬謬誤,有違經驗法則,及違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本案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在先,被上訴人當必知有調解成立在前,而仍支付補償金72萬元,若非衡酌上訴人姊妹兩人重傷致重度殘廢,民事求償1,510萬元僅獲五分之一賠付,顯非公平且與社會觀念有所扞格故另給補償。本案犯罪者曾義廉如受科刑之判決,入獄勞作,國家受益;其以易科而繳罰金,國家亦有收入。國家因犯罪無法戢止竟可廣納財富,被害人則被國家催逼償債,兩相比較,社會正義蕩然無存。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之間若無第12條補漏,即有缺隙存在。又行政係以追求公益為目的,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宗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賦予檢察機關追償權力,上訴人主張領受補償金之事實確認無訛,惟此受領除衡酌公平之考量外,被上訴人之支付補償金涉有過失,此過失不能轉嫁於受領人,是其請求返還補償金之法律即有商榷之必要,更遑論於憲法之保護精義有所違背云云。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減除;第13條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返還,此乃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自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未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方有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已由犯罪行為人給付民事損害賠償,而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者,為免雙重受償情事,即應返還原所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犯罪行為人曾義廉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依給付上訴人及劉瑞蓉共4萬元,另以原肇事舊貨車折價抵償45萬元,換算結果上訴人、劉瑞蓉各得24萬5千元,則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上訴人應返還24萬5千元之補償金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上開規定,係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未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前提,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已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已領取犯罪行為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者,即應就其已領取之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原所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換言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已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即不生應由檢察官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未向犯罪人曾義廉求償,即決定上訴人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並就原審認定肇事舊貨車之折價金額之事實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