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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9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44年4月18日遭強制押解返台接受感化教育,迄49年9月16日始奉令退伍,結束長達5年多之感訓生活,而於88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上訴人否准補償。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警備第二總隊)由軍管區司令部承接,該部督察室於89年1月12日志厚字第092號書函覆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接受感訓之資料。然被上訴人係44年移送「陸軍勇進大隊」接受感化教育,當時有3、4百人之多。之後,轉至警備第二總隊繼續接受感訓,直至49年奉令退伍者甚夥,何以無資料可供查證?實令人無法理解。又本件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接受感訓之事實,即使無資料可查詢,亦不可妄加否定,足見上訴人查究不夠徹底,為此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6條第3款之規定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惟未檢附交付感化(訓)之裁判,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經上訴人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台中縣團管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等查復結果,均無被上訴人涉案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符合補償要件。又警總第二總隊業由軍管區司令部承接,經上訴人詢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89年1月12日志厚字第092號書函查復無被上訴人經移送警總第二總隊接受感訓之資料,乃核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陳述其於44年4月18日遭強制返台接受感化教育,迄49年9月16日始奉令退伍,而於接受感化教育期間亦領有班長之薪餉,從而可見被上訴人遭受感化教育,乃係以其為服兵役之身分為之,上訴人向前開陸軍總司令部等單位查詢被上訴人有無涉及內亂、外患或匪諜案件,均經復以查無資料,自尚屬正常,合先敍明。㈡然查被上訴人所述等情,核與曾在金門擔任過少尉排長之證人楊易春供證:「被上訴人於44年間在金門駐地擔任陸軍第69師206團第二營伊排內之班長,與同營另一位班長郭書餘不知因何原因被憲兵抓走,因事涉敏感,伊亦不敢過問」等情。證人郭書餘復供稱:「伊與被上訴人為同連之班長,與被上訴人一起被押回臺灣嘉義民雄接受管訓,在該處待了一年,又被送到宜蘭及保安司令部台東岩灣管訓,直到49年才被放出,伊等在那都是在上政治課及作工」等語。及曾在警總第二總隊岩灣駐地擔任總隊上尉及少校指導員之證人趙心鑑供證:「伊於45年至47年間,在警總第二總隊岩灣駐地擔任總隊指導員,被上訴人有在該處管訓,身分是兵,惟實際上是受管訓,受管訓內,一部分為勞役苦工,一部分是上思想改造,其自由受到限制,被上訴人在該處有2、3年之久;而送到該處者,大抵是上級認該人政治思想偏差者」等情相符。而被上訴人雖非在戒嚴時期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匪諜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惟上開證人趙心鑑所稱係因政治思想偏差者始送該處感化教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其所謂之「政治思想偏差」其意亦與內亂或匪諜者相近,僅情節較為輕微,能否謂非涉內亂、匪諜罪嫌,即尚待斟酌,而被上訴人所接受之感訓教育乃均係在軍事機關內,而該接受感訓期間其人身自由亦復受到限制,核其情節尚難謂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僅以查無被上訴人有涉及內亂、外患、匪諜等罪遭裁判感訓等資料,即遽為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疏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又因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44年間起在嘉義縣民雄鄉受感訓教育一年多及於45年至47年間在警總第二總隊岩灣駐地受感訓教育,其餘期間則付闕如,從而本件上訴人究應就被上訴人多長期間為給付補償,尚待上訴人向相關單位為翔實之查明後,再為適當之處分,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僅依據證人趙心鑑之證詞,即「推論」被上訴人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蓋:⒈證人趙心鑑證稱,警備第二總隊管訓之內容,一部分是勞役苦工,一部分是上思想改造課,且自由受到限制;…來這裡的人員是政治思想偏差,但情節較輕的。如果是情節嚴重者,則是送管訓。⒉證人楊易春證稱,我們這個排內有兩位弟兄被憲兵抓走,但什麼原因我們不敢過問,押回台灣何處亦不知道。⒊證人郭書餘證稱,我們到保安司令部第二總隊台東岩灣管訓...在那裡都是上政治課。可見原審詢問證人郭書餘沒有詢問清楚被上訴人因何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且依趙君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上過思想改造課,但上思想改造課是否即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無法直接證明。又其所涉之情節究竟輕抑是重,亦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當時具有軍人身分,軍中亦有因頑劣不聽管教,須上思想改造課之情形,原審僅憑證人之證言,即認定其與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相近,而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㈡「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證人趙心鑑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勇進大隊」及「職訓二總隊」管訓,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關「勇進大隊」及「職訓二總隊」之性質,究為管訓一般軍人或管訓內亂、外患、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人犯?又有關「勇進大隊」及「職訓二總隊」之性質,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記載:陸軍勇進部隊第一、第二大隊隸屬於陸軍總司令部,性質為經常管訓犯罪逃亡回役士兵,其任務係感訓犯罪逃亡回役士兵重返部隊擔任戰鬥任務;國防部函覆46年職訓二總隊,係隸屬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其任務為「對保安處分人犯及無業遊民之收容教誨與職業訓練」,職掌為「對收容人犯及遊民之管理教育與調查考核、生活技能訓練及輔導人犯或遊民就業」,顯非屬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原審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決之唯一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在軍事機關中遭限制人身自由,即據以推論與第15條之1第3款相近,可予適用,係屬比附援引、類推適用,違反補償條例規定本意。蓋該條款必須明確證明係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若係因流氓管訓、受保安處分或抗命情形而受限制人身自由者,均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等語。

四、本院按:㈠89年12月15日修法前之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因此,僅有上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始得申請補償,至於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之人等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顯不合理,為此,立法院於89年12月15日增訂第15條之1,使該等之人或其家屬得於一定期間內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㈡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補償時,補償條例尚未增訂第15條之1,因此,上訴人函請相關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國防部軍法局、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台中縣團管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復時,係函詢相關機關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此觀之卷附相關函文載明:「被上訴人曾否因案經移送警總第二總隊接受感訓」等情即明,至於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時,因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之申請案予以核駁,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之情形,尤其是該條第3款之要件,再函查相關機關,遽上訴人竟未再予函查,即以上開機關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之規定,自嫌速斷。㈢又原審係審酌證人楊易春、郭書餘及趙心鑑等人上開之証詞,與被上訴人所供曾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等情相符,足見原審並非以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決之唯一基礎。另原審復依證人趙心鑑所稱被上訴人係因政治思想偏差始送警總第二總隊感化教育,及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而指出所謂「政治思想偏差」是否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之所謂涉嫌觸犯內亂罪、匪諜罪不合,均有待上訴人再予斟酌等,尚非無據。㈣因此,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上訴人向相關單位為翔實之查明後再為適當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