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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0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中縣政府技士,民國83年7月3日任國立臺中師範學院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嗣於同年11月15日調任該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銓敘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嗣因故離職後,於89年11月16日至臺中縣政府擔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惟被上訴人以90年3月19日90府人力字第76780號令註銷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以同日、同字號令重新派代,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銓敘部另於90年4月13日以90中1字第5074224號函審定上訴人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查本件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0府人力字第76780號註銷派令已違反憲法第7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15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暨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等情,爰請判決:⒈先位聲明:⑴撤銷被上訴人行政處分。①90年3月19日90府人力76780號令發布薦任第7職等派令。②撤銷註銷派令,恢復被上訴人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令。③撤銷復審決定暨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再復審決定。⑵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自90年4月1日起至原處分撤銷恢復上訴人為薦任第9職等為止,每個月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3,720元。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90年3月19日起之精神慰撫金,每天100元,即每月3,000元正,至本案行政處分撤銷恢復上訴人薦任第9職等為止。⑷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89年9、10、11及12月等4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差額1,860元。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備位聲明: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原處分機關所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有關調任、再任之條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俟釋憲後再恢復訴訟程序。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令。該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16日起至上訴人離職止補償上訴人,每個月專業加給差額3,720元。⑶從90年3月19日起被上訴人每日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100元,即每月3,000元。⑷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89年9、10、11及12月等4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差額1,860元。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自89年9月16日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眉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雖於89年11月16 日即至被上訴人機關報到,惟其遲至同年12月1日始辭卸峨眉鄉公所之原職,並經銓敘部以該日為異動登記辭職生效日在案,有峨眉鄉公所90年2月1日峨鄉人字第710號離職證明書及銓敘部同年1月4日90銓5字第1981355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辭職日前既仍在峨眉鄉公所任職,自不得同時於他機關任職。被上訴人以90 年3月19日90府人力字第76780號令註銷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並以同日、同字號令重新派代,自00年00月0日生效,洵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先位聲明部分:查上訴人90年10月29日再復審書、91年3月22日再復審補充理由書均未載明其住、居所,僅記載其通訊處為臺中郵政65之361號信箱,而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就該再復審事件向保訓會申請閱卷時,其申請書所載之通信處為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本件再復審決定書所載之送達處所即為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之人員,經送達人於91年8月31日將再復審決定書寄存於臺中第54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粘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再復審卷可稽。查上訴人自90年10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3號,92年5月28日另遷移戶籍至同巷1之5弄1號,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表所附上訴人之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按。而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與3號為相鄰房屋,3號的房屋為親戚所有,先前親戚讓我設籍於該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平日是居住於前開1號房屋及臺中市○○路○段○號2樓,兩邊都可以送得到,...

」是再復審決定書所為之寄存送達,核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其送達既已合法,則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同年10月31日(週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即上訴人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玆就此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至上訴人併請求補發年終工作獎金及每月專業加給差額部分,查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業因上訴人起訴逾期,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被上訴人已依原處分所派職務暫支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及銓敘部核敘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支給上訴人薪俸在案。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派任第9職等職務,所派職務亦未經銓敘部核敘審定第9職等,則上訴人請求補發第9職等與第7職等之年終工作獎金及專業加給差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亦因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經駁回,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註銷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同時重新發布薦任第7職等之派令,令上訴人深感痛苦,而請求賠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失所附麗,且上訴人亦未陳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其請求並無法律依據,應併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業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有案,其職等應予保障,被上訴人不能註銷原派令再以薦任第7職等任用。原處分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有關調任、再任之條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惟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有關再任之規定與同法第18條有關調任之規定不同,而公務員之辭職、應徵再任新職均係本於其本身之自由意願,其對於再任職務之法定職等於應徵前自應事先查詢清楚,一旦就任,有關銓敘、俸級之事項,悉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此與調任係由本機關或他機關主動為之者有所不同,故法律異其規定。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調任之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認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盡相符,惟其性質核與本件有關公務員再任之規定尚有不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為保障公務員在法律上之實質平等,兼顧調任與再任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係賦予法官得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非謂訴訟當事人得依據該解釋意旨,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是上訴人亦無依據上開解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註銷派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差額、每月專業加給之差額及精神損失慰撫金乙節。經查,上訴人請求撤銷「註銷派令之原處分」部分,因其起訴逾期訟訴不合法駁回已如前述,則原處分實體上是否違法,於此不宜再作審究,惟上訴人備位訴訟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須無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尚須因信賴被撤銷之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始得請求補償。經查,原處分關於註銷被上訴人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部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有關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16日至被上訴人機關報到,而斯時上訴人尚在峨眉鄉公所任職,迄同年12月1日始行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報到所書立之就職通知單及峨眉鄉公所離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於8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顯有重複於峨眉鄉公所及被上訴人機關任職之情形。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先於89年8月16日至被上訴人機關面試,同年9月初始至峨眉鄉公所應徵任職,故其至被上訴人機關應徵時尚無於峨眉鄉公所任職之事實,所述固屬非虛,然應徵之後關於公務員任用之重要事項既已發生變更,上訴人仍有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其不為告知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有關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況查,本件被上訴人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與註銷前開派令後重新發布之90年3月19日90府人力76780號派令,均派任上訴人為薦任第6至第7職等技士,而前一派令係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後一派令係自同年00月0日生效,而依公務員任用法第22條之規定,公務員並不能於同時2機關任職,自亦不能重複於2機關支領薪資,比較前後2派令,亦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因信賴被註銷之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可言。至於前一派令所加註之「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固與後一派令所加註之「暫支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不同,惟公務員之銓敘俸級,悉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並由銓敘部銓敘審定始能生效,上開暫支俸級俸點之加註部分僅係暫時支付薪給之說明,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不生銓敘任用之效力,並非信賴保護之對象,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每月專業加給之差額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人陳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其請求並無法律依據,自難准許;而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損害補償,係以「財產上之損失」為限,精神損失慰撫金係屬非財產之損失,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每月專業加給之差額及精神損失慰撫金,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工作地點在豐原,且指定臺中郵政65之361號信箱為送達處所,即應以該信箱為送達處所。至於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僅為閱卷通知聯絡地址,並非上訴人指定作為再復審決定書送達地址,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於該處所,違反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復審決定書送達自不合法。

又計算起訴法定期間應以上訴人實際簽收再復審決定書之次日,即應自91年9月3日起算,至91年11月2日始屆滿2個月。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於91年10月31日從臺中縣豐原市寄出,扣除在途期間3天,則本件於91年11月3日前起訴即屬合法。又上訴人之女兒居住於該處,未看到寄存送達之訴訟文件,原審未傳喚郵差以及上訴人之女兒當庭對質,未調查證據即下判決,實屬違法。㈡依照「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認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卻一方面以程序駁回,另一方面又以實體審理,判決實有違誤。㈢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訴願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只有銓敘部才有復審管轄權,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發回銓敘部為復審決定。㈣上訴人並未提供不實資料給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而之所以造成上訴人兩邊任職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發布派令太晚,且依照銓敘部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認為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規範。㈤關於年終工作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依法應於90年1月30日以前發放,當時(90年1月30日)薦任第9職等派令尚未註銷,故被上訴人應發給89年9、10、11、12月等4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28,410元,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已發給26,550元,尚應補發差額1,860元云云。

本院查: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及「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再復審書、91年3月22日再復審補充理由書均未載明其住、居所,而僅記載其通訊處為臺中郵政65之361號信箱。其後,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就該再復審事件向保訓會申請閱卷時,記載之通信處為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另查上訴人自90年10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3號,92年5月28日另遷移戶籍至同巷1之5弄1號,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而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平日是居住於前開1號房屋及臺中市○○路○段○號2樓,兩邊都可以送得到,...」已如前述,則再復審決定書以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為送達處所所為之寄存送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送達自屬合法。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計算起訴法定期間應以上訴人實際簽收再復審決定書之次日,即應自91年9月3日起算,應至91年11月2日始屆滿2個月;又上訴人之女兒居住於上址,未看到寄存送達之訴訟文件,原審未傳喚郵差以及上訴人之女兒當庭對質,實屬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又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經駁回,則上訴人併請求補發每月專業加給差額、年終工作獎金及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即失所附麗,原判決併予駁回,亦無不合。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按原告預防其所提起之訴無理由,雖可同時提起備位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但以前後兩訴為不能併存之訴為其前提。如其兩訴非不能併存者,應屬客觀的訴之合併。查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部分,並非訴訟事件,不生訴之合併問題。另其備位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因信賴被上訴人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令,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請求補發每月專業加給差額、年終工作獎金及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係以不同之請求權為相同之聲明,應認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預備合併之訴。是以本件撤銷訴訟部分雖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仍應就此部分之請求為實體之判決。原判決以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且上訴人亦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權存在,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所據,予以駁回,已論明其所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又公務員之任用,須依其所核派職務之官職等核敘俸級。本件被上訴人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與註銷前開派令後重新發布之90年3月19日90府人力76780號派令,均係派任上訴人為薦任第6至第7職等技士。是依被上訴人發布之派令,既非薦任第9職等或為跨越至第9職等之職務,自無從核給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之官職等俸級。至於前一派令所加註之「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應屬錯誤之記載,被上訴人自得隨時予以更正,且於未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前,難認上訴人已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上訴人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每月專業加給之差額及精神損失慰撫金,為無理由,雖其理由有異,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