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0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開設「益立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91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上址時,以益立企業社有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情事,該分局乃通報被上訴人依權責查處。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1年4月1日北市商3字第091614939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惟上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商業登記法於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已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再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有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法律定義之法源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能說明,委非適當。上訴人申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最高金額處罰,但未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說明有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理由,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91年3月25日臨檢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上訴人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3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執行,並經行政院於90年7月25日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准予備查,上開委任辦法雖未將商業登記法第6、7、8條載入委任辦法中,乃係法令已明確記載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毋庸重複記載,是上開委任辦法應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1、2條規定,足認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事項僅為原則性之規定,在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賦予地方有立法或執行之權限時,仍應認屬於地方自治權限範圍。商業登記法既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之申請應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更是直轄市政府主管之業務,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商業登記應屬直轄市自治事項。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91年3月25日臨檢查獲上訴人有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依臨檢紀錄表之記載,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上訴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核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縱如上訴人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光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又查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雖廢除第20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3、8、32及33條規定自明。再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已明訂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經濟部於90年3月20日公告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一項代碼為「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明列其定義內容,係依據「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1條規定而修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而「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則係依公司法第18條第4項所訂定,足認經濟部之公告具有法律之授權及法源依據。末查上訴人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前經臺北市政府90年7月31日府建商字第9008236000號函、及被上訴人90年10月9日北市商3字第9065509900號函、91年2月18日北市商3字第09160335200號函分別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復於91年3月2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上訴人仍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未逾越商業登記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商業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職是,系爭商業登記法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則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2條)發布施行,並於90年7月12日報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並於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復准予備查,已如前述。準此,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委任被上訴人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尚非無據,難謂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工商登記事件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