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08號上 訴 人 法商.湯瑪斯多媒體公司
(Thomson Multimedia S.A.)代 表 人 甲○ ○○○○
(Irwin M.Krittma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林嘉興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5年3月14日以「供一彩色陰極射線管(CRT)而具備電連接手法之單軸張力聚焦遮罩」(以下簡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引證84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電性糊料」發明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以(90)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087001879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案所請並非導電性糊料,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用以連接電極、線條、引腳等之技術手段,而是製造下一代彩色陰極射線管之創新技術,被上訴人顯然已錯判系爭案所請之標的。此外,引證案係關於一種用於螢光顯示管之貫通孔上以防止導通不良的導電性糊料,根本未揭示系爭案之構成要件,習於此藝之人士無法從引證案之導電性糊料得知或推導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所請之彩色陰極射線管係全新的,獨特的,有效的彩色陰極射線管,其運用全新的技術而使製造商能製造出一光輸出值可為傳統彩色陰極射線管者二倍之四極聚焦透鏡管。再者,系爭案之玻璃導體層68僅為系爭案眾多構成要件之一,藉由該玻璃導體層所形成之創新架構亦非僅是單純之元件連接而已。且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應當將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以整體觀之之方式為之,而非僅擷取其中一部分作審查並作出偏頗之審定。因此,該僅揭示導電性糊料之引證案根本係屬與系爭案無關之先前技術,不足以作為否定本發明進步性之依據。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係將一技術轉用至另一領域,故不具進步性之論點,顯與其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相違。此外,系爭案提供了一種彩色陰極射線管,具有一個用以形成電連接之有效構造之單軸張力聚焦面罩,其具有一個遠超過習知技藝之功效,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上訴人逕行認定本發明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實有欠客觀公正。再者,系爭案業已因其深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而於西元1997年7月8日獲頒美國第5,646,478號專利。此外,亦獲頒歐洲專利第EP 0 000 000 B1號,而於西元2002年5月23日並獲頒中國大陸第ZL00000000.X號專利、韓國第0000000號專利及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該等專利之獲得當可佐證系爭案之可專利性。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引證案係有關一種具玻璃材質之導電性糊料構成及其應用於螢光顯示管中作為電極、線條與引腳等連接用導電連接層之技術方法例,而系爭案創作技術重點旨在改善習知彩色CRT之電極與引腳之連接構造「須個別電性連接」之缺點,故利用玻璃導電體層68(如圖4至7所示)將其金屬線條60、導電引腳65及末端線條140予以電連接者,故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系爭案僅係簡單CRT部分構造之設計變更而已,並未到「製造下一代之彩色CRT」之層次;其次,引證案亦係應用於一種螢光顯示管之系統架構者,難謂與系爭案非為同一技術領域,故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引證案係一種玻璃材質之導電性糊料構成及其導電性連接之應用,已揭露有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電極、線條與引腳等之技術手段,另以絕緣體作為兩金屬導體之隔離絕緣之技術方法,凡電機、電子領域技術者皆知且可相同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發明案之進步性要件;另我國專利要件規定與美國不盡相同,獲美國專利僅供參考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依專利說明書所載是要改善日本第SHO 00-00000號專利,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等先前技術之CRT遮蔽年板之電極與電極引腳等之電連接構造有「須個別加以電性連接」或「需要1個與第2個電極進行電連接之有效構造」等問題,以達其所謂之「形成電連接之有效構造」者;再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至12頁中有關第4至7圖之具體實施例說明可知,其解決之技術方法是藉由絕緣體之設置以將互呈垂直排列之第2種金屬線條與第1種金屬線條予以隔離絕緣之,以及利用玻璃導電體層以將高、低層次不同之第2種金屬線條、導電引腳與第1種金屬末端線條予以連接者;而引證案係一種具玻璃材質之導電性糊料構成及其應用於螢光顯示管中作為電極、線條與引腳等連接用導電連接層之技術方法例,被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案核駁依據,旨在證明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電極、線條、引腳等技術手段為習知技術方法,至以絕緣體隔離兩導體層屬初級基礎之技術常識,故不需提證。系爭案僅係CRT面罩部分構造、形狀上之設計改變而已,所運用之技術內容皆為申請前既有之習知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故系爭案僅係簡單CRT部分構造之設計變更而已,並未到「製造下一代之彩色CRT」之層次。次查,引證案亦係應用於一種螢光顯示管之系統架構者,難謂與系爭案非為同一技術領域,故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引證案係一種玻璃材質之導電性糊料構成及其導電性連接之應用,已揭露有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電極、線條與引腳等之技術手段,另以絕緣體作為兩金屬導體之隔離絕緣之技術方法,凡電機、電子領域技術者皆知且可相同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發明案之進步性要件。且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而我國專利要件規定與美國不盡相同,已獲美國專利,僅供參考而已,尚難以之執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案雖與被上訴人引據核駁的技術內容,均利用到導電性糊料,但導電性糊料僅係系爭案之一小部分,並非全案之唯一特徵。原審以系爭案利用到導電性糊料,即認欠缺進步性,完全未考量其他不同構成要件之存在,顯然對於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解釋錯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按,被上訴人認為本案僅係首先應用並非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之論點,完全未考量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此一論點顯與其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2頁第二段之規定相違。原審不查,竟附和被上訴人之草率審查所作出不符論理法則之錯誤審定,而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同一創作領域。其判決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曾多次主張系爭案並非一「用以連接電極、線條、引腳等之技術手段」,而是製造「一光輸出值可為傳統彩色陰極射線管者二倍之四極聚焦透鏡管」之創新技術。「導電性糊料」僅係系爭案之一小部分,並非全案之唯一特徵,然原審疏未就此一部分加以論斷,竟僅以引證案已揭示「導電性糊料」此一習知技術且應用於螢光顯示管,遽然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屬相同之創作領域,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卻未表明為何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同一創作領域之理由(蓋引證案之螢光顯示管係一種僅能顯示阿拉伯數字之七段顯示管,並非系爭案之可顯示資料、文字及圖像之陰極射線管,兩者領域根本不同),亦未表明為何系爭案之特徵僅限於「導電性糊料」,以及引證案如何揭露系爭案之其他必要技術特徵等得心證之理由,完全未論及系爭案所請之陰極射線管,即遽然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屬相同之創作領域,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其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查,所有的電子產品皆會用到導電性糊料,故並非所有應用到「導電性糊料」之發明專利申請案都應一律不予專利。然原審定書、原訴願決定及原審並未審酌系爭案之其他技術特徵及裝置之具體貢獻,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必要裝置元件等均未見於引證案之描述,甚至發明之目的、應用之領域均有不同,原審並未表明為何引證案已完全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以及如何得出系爭案與引證案應屬類同創作之確實依據等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甚明。又查,雖然各國專利制度及審查基準不同,但在進步性要件之判斷上則是大同小異。原審定書、原訴願決定及原審皆未表明各國在進步性之判斷上有何不同,而僅是一語帶過。此外系爭案不僅獲頒美國第5,646,478號專利,更已獲頒指定德國、法國、英國及義大利之歐洲第EP 0 000 000 B1號專利、中國大陸第ZL00000000.X號專利、韓國第0000000號專利及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原審顯未將系爭案之他國相應案亦已獲頒專利之事實列入考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觀諸系爭案之說明書,清楚顯示,其係有關一種具單軸張力型聚焦面罩之彩色陰極射線管的有關聚焦面罩構造之改良,其創作之技術重點或特徵,僅在於運用「導電性糊料」以做為面罩之電極、線條、引腳之電連,以及利用絕緣體做為兩導體層之隔離絕緣等兩項創作而已,故系爭案之其他不同構成要件乃此種裝置中習知之構造。而原處分認不需提證,係因此種「以絕緣體隔離絕緣兩導體層」之技術知識是已普遍習知,諸如一般電漏插頭與插座即有運用塑膠質絕緣體以將電源之兩電極插片或座予以隔離絕緣之構造者,任何電器用具皆有此技術之運用。依據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係有關技術性層次上之進步性,引證案即在證實系爭案創作特點在於運用導電性糊料以連接其電極金屬線條及引腳,該技術手段為已知之技術手法,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與「專利審查基準」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次依系爭案申請說明書所述,其用以達成其創作目的,即要達到所謂面罩之電極與電極引腳間之電連接上的「有效構造」,而採用「導電性糊料」來連接其高、低層電極線條者,以及利用絕緣體來隔離絕緣其兩導體層者,此為系爭案創作之主要技術特徵。按「進步性」非就裝置元件、構造、形狀上一對一比對異同之「新穎性」,且其他非關創作特徵之構成元件不影響專利技術進步性之判定。又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故獲得其他國家專利,尚難以之執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所請之彩色陰極射線管,能製造出一光輸出值可為傳統彩色陰極射線管二倍之四極聚焦透鏡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他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