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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14號上 訴 人 苗栗發電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電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籌備處名義(87年6月11日設立登記)申請於苗栗縣過港溪段籌設發電廠,嗣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7日以經(84)能字第84261714號函准予登記備案(機組兩部,商業運轉日期88年6月及89年6月)。後因上訴人無法於88年7月12日前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自願放棄第一部機組,被上訴人據以88年8月5日經(88)能字第88021837號函撤銷88年6月發電機組之備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又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89年6月29日就其第二部發電機組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惟未於購售電合約規定期限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台電公司於89年9月11日以電業字第890910474號函,終止該購售電合約,被上訴人乃以89年9月28日經(89)能字第89340888號函廢止其經(84)能字第84261714號准予登記備案函。上訴人據以89年10月3日苗電字第89100013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不符合取消備案之要件:原核准登記備案函明定有取消備案之要件計三種,然上訴人並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項要求,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面並未載明上訴人符合任一要件,臨訟卻主張上訴人符合第一項事由,即上訴人未依電業法規定於六個月進行施工籌備云云,並係以該事由作成原處分,並非合法妥當。進而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所謂施工之籌備為施工許可證之核發云云,然查施工許可證之核發牽涉到種種現實因素,以民間發電廠甚至台電公司自營之發電廠從無於核准登記備案函發文後六個月內完成之情形。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4年7月27日發出原核准登記備案函,六個月後應為85 年1月27日,如該所謂施工之籌備確為施工許可證之核發,被上訴人焉會廢懈職務若此,延至89年9月28日始行取消備案之可能?(二)被上訴人所為經(89)能字第89340888號廢止「本部84年7月27日經()能字第84261714號准予登記備案函」之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查被上訴人經()能字第84261714號核准登記備案函說明二⑵違反左列規定者取消備案:依電業法規定,應於六個月內進行施工之籌備,並專營發電事業。又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相關規定,建廠計畫書內應載明預期取得環保主管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之日期,實際取得日期不逾六個月;外資比例不得超過總投資額之30%。末依本部「發電業評審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事項,應於核准備案後一年內取得廠區土地使用權;燃料進口應依相關法規辦理。據此以論,倘非上訴人有前揭三項取消備案情狀之一者,被上訴人實不得逕為取消備案之處分。被上訴人以台電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原核准登記備案函之前提要件已無法成就為由,廢止核准登記備案,顯脫逸出前開銷撤銷核准登記之三種情狀而牴觸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三)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苗栗發電廠第二部機組購售電合約」尚在執行中,並非確定終止:查上訴人固於89年6月29日,與台電公司簽訂「苗栗發電廠第二部機組購售電合約」之協議書;惟其中之協議書將運轉前保證金由370,980,000元整,擅自提高至412,200,000元整,其中41,220,000元,係供台電公司依合約第44條補充說明第1款約定立即扣抵之違約金,餘額則係供台電公司自同年8月29日起,按月扣抵所謂逾期商轉違約金即運轉前保證金之10%,且於扣抵不足時尚應補足該保證金以供該公司繼續扣抵逾期商轉之違約金。換言之,依該協議書意旨,上訴人自89年6月29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應陸續補足而由台電公司以違約金名義,自其中扣抵之金額合計竟高達15倍於上訴人登記資本額之1,525,140,000元,顯非適法。次查,縱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起正式營運商轉,亦須至102年即商轉9年,始能弭平因該違約金所生之虧損。茲因事涉重大影響公司權益之行為,應經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惟前開協議內容卻因重大不利於上訴人,未獲發起人及股東認可,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始未能依約如期集資完成繳交運轉保證金,更導致台電公司逕於89年9月1日終止雙方所簽訂之「苗栗發電廠第二部機組購售電合約」。惟依該合約補充說明第40項第1款前段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先協商解決,若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則以被請求人之選擇,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序。進而言之,因該協議書所訂之條款過於嚴苛、有違誠信,致未能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因而不能如期完成集資及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則延繳交運轉前保證金之事,誠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合約及補充說明內容,均係經由被上訴人事前核可,非僅供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使用;乃台電公司獨對上訴人要求簽訂前揭重大不利之協議書,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屬不當。(四)行政處分有載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義務,不應任被上訴人於事後臨訟變更其理由及法令依據:查行政處分雖非要式,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一定以書面為限,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然書面行政處分卻係要式行為,有其應記載事項存在,為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乃就其應記載事項一一規定。而行政機關應載明處分之理由,乃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是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本件原處分並未載明其法令依據,其事實理由略以「核准登記備案函之核發,係基於貴公司所屬苗栗發電廠未來將產生一定之電能售予台電公司為前提,茲因台電公司已終止與貴公司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原核准登記備案函之前提要件已無法成就,是廢止貴公司苗栗發電廠核准登記備案函」,其合法性如何,不言可喻。而以該理由之載明於原行政處分,對被上訴人及其他行政機關已產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臨訟主張變更理由及法令依據,自不足採。(五)授益行政處分非有特定事由並經一定程序,不應任意廢止:原行政處分為一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既屬合法,受益人已對該等處分產生合理信賴,不應任意廢止,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是乃現代法治國家所應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乃規定授益行政處分僅限於符合五種事由,原處分機關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且於廢止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台電公司固於89年9月11日對上訴人聲明終止購售電合約,然此係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私權爭議,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尤有進者,依該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第40項,雙方當事人應先協商解決,若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報請被上訴人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則已被請求人之選擇,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序。是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終止購售電合約之行為,尚有從中協調解決之義務,詎料捨此不由,反於同年月28日作成原處分,以不載明法令依據之前開理由即通知上訴人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其廢止程序不合法。綜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一)被上訴人所為89年9月28日經(89)能字第89340888號函廢止「本部84年7月27日經

()能字第84261714號核准登記備案函」之處分,符合「電業法」、「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所為主張非有理由:1、被上訴人為開發電力以解決國內電力供應不足,於84年公告「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准許民間設立發電廠生產電力,以充裕國內電力供應。依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本階段開放發電廠之設立,「除供發電廠區自用外,應躉售與台電公司統籌調度。」因此,本階段設立之發電廠之發電必須出售與台電公司,以利整體電力之統籌調度,使生產之電力為最有效之利用,此乃本階段開放發電廠設立之基本政策及前提要件。2、依「電業法」第2章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核准經營發電業者之核准備案時,須就:供電目的、供電區域圖、設施計劃及財務預算估計等四個項目為審查。本階段開放發電廠設立之基本政策及前提要件,既規定發電業者所生產之電力均應躉售與台電公司統籌調度,已如前述。則所謂「供電目的」及「供電區域圖」,即均包含在發電業者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合約之承諾與訂定之上。因此,被上訴人於考量應否核准發電業者籌設發電廠之備案時,即應由發電業者取得台電公司同意購電之證明文件,證明台電公司同意將來購電之承諾為其前提要件。是發電業者前此申請被上訴人核准發電業者籌設發電廠條件之一即為發電業者提出之台電公司同意購電之證明文件。此項證明文件,乃在證明:⑴發電業者發電之目的乃在出售其電力與台電公司;⑵發電業者之供電區域,除供發電廠區使用之外,其供電區域由台電公司統籌調度等重要事項。其經被上訴人核准籌設登記備案之發電廠,終將必須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俾將電力出售予台電公司,以供應國內用電需求,此乃被上訴人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之基本政策及前提要件。因此,若發電業者未能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取得台電公司購電之同意,則以台電公司購電之同意為前提要件之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准籌設發電廠之備案即失所附麗,應予廢止。

3、再依作業要點第八點有關「申請經營發電業之作業程序」之規定,業者須完成該點所述之第1款至第4款要件後,被上訴人方可核發籌設許可,其中就「(三)取得台電公司同意購電之證明文件」之程序部分,台電公司依前述規定於84年1月24日以電企字第8401─1168號函表示:「凡申請籌設發電業者,經經濟部評選合格,且通過電價競比程序與台電公司議定購售電價格,並經政府核准籌備創設者,台電公司同意其使用該廠區之發電專營權」,即表示台電公司須經電價競比之程序方可核發同意購電證明。台電公司嗣於84年6月29日以電業字第8406─1796號函送電價競比之結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據以核發籌設許可,此即表示被上訴人核准備案係以台電公司同意購電為前提要件,並依作業要點八、「(七)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規定簽定合約,而發電廠之興建其後需再經「(八)申請施工許可、(九)發電廠之設計、施工及竣工檢驗」方可「(十)申請成立給照」,同要點第11點並規定「經查驗合格,由經濟部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因此,獲得被上訴人核准籌設發電廠登記備案之發電廠必須取得台電公司同意購電並簽訂購售電合約,俾將電力出售予台電公司,以供應國內用電需求,此為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之基本政策及前提,亦為其後申請施工許可及成立給照之基礎。4、查本案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7日以經()能字第84261714號函核准其籌設發電廠之登記備案,上訴人嗣因無法按預定時程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而於88年7月12日自願放棄第一部發電機組之興建,被上訴人因此將上訴人商轉日期為88年6月之第一部發電機組撤銷備案。上訴人嗣於89年6月29日就第二部發電機組部分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約定所生產之電能,除廠區內運轉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予台電公司,不得直接供應一般用戶或其共同投資之用戶。上訴人嗣後又因未依購售電合約規定之期限繳交「運轉前保證金」,而經台電公司終止前述購售電合約。台電公司既已終止其與上訴人之購售電合約,顯示上訴人已喪失台電公司之購電同意,參酌前述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之「取得台電公司同意購電之證明文件」之要件已不存在;上訴人將來縱使設立發電廠,其生產電力既無法售予台電公司統籌調度以供應國內之電力需求,亦無別處可用。換言之,被上訴人前此核准上訴人籌設發電廠之前提基礎已不復存在。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之發電廠之籌設已無進行之必要與實益,被上訴人因此廢止前述核准上訴人籌設發電廠核准備案之行政處分(89年9月28日經

(89)能字第89340888號函),即屬合法有據。5、況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故被上訴人如發現發電業者於備案後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非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即得撤銷該項核准備案。茲上訴人既經台電公司終止其購售電合約,而台電公司之同意購買發電業者生產之電力又為本階段開放發電業設立之基本政策與前提要件,若發電業者並無申請准予延展之正當理由,則因發電業者之喪失台電公司之購電同意,發電業者籌設電廠之理由與目的即不復存在,則上訴人之無法進行發電廠之籌設及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核發施工許可之事實已告確定。按「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被上訴人既得撤銷其核准備案,而「已確定其無法進行施工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基本法則,被上訴人尤可撤銷其核准備案。(二)上訴人因未依與台電公司間之購售電合約規定之期限繳交「運轉前保證金」,經台電公司終止購售電合約已臻明確,未如上訴人所陳「...購售電合約尚在執行中,並非確定中止」云云。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廢止前核准上訴人籌設發電廠之備案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1、上訴人主張其與台電公司所簽定之「苗栗發電廠第二部機組購售電合約」之協議書,因台電公司擅自將運轉前保證金由3億7,098萬元整,提高至4億1,220萬元,進而使應依合約規定各按運轉前保證金10%提撥之立即扣抵違約金及逾期商轉違約金數額為增加,主張並非適法云云。惟依上訴人之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內容所示,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前述協議書時,上訴人即已確認並同意繳交台電公司4億1,220萬元為運轉前保證金,台電公司並無片面提高運轉前保證金之情事。且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購售電合約係事後由台電公司陳報被上訴人備查,並未如上訴人所謂其經被上訴人之「事前核可」,論其性質,僅屬「事後備查」而已。故相關合約之內容均由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自行議定,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前述協議書亦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簽訂,除非上訴人另有有利於己之主張與證明,否則,即難指台電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合意之履約行為為不適法。台電公司既依前述協議書之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關於第二部發電機組之購售電合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無台電公司購電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實已欠缺籌設發電廠之資格,據以廢止其前准其籌設之處分應為合法,至於台電公司之中止購電合約是否合法有效,乃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私法爭議問題,被上訴人為發電廠核准之准駁,屬行政行為,時效性乃重要之考量因素,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爭議何時獲得最後之解決,不可得知,一般而論,其法律程序,動輒數年而不得確定,是被上訴人之行政機關只看上訴人是否具備有購電合約之證明而己,茲上訴人之欠缺台電公司之購電合約一事已明,被上訴人即可據以處分,不必等待數年後俟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爭議獲得最後之確定解決再為處分。況台電公司係於89年9月1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購售電合約,而被上訴人亦早於89年9月28日通知上訴人廢止核准備案,而上訴人竟遲於將近一年後之90年7月20日始發函予台電公司要求就購售電合約被中止一事為協商。如上訴人認為台電公司終止購售電合約確有異議,上訴人自應立即表示異議,不可能遲至將近一年之時間方才要求協商。上訴人指責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無任何根據。2、上訴人主張前述協議書簽訂後,因其內容重大不利於上訴人,未獲發起人及股東認可,故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致使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繳交運轉前保證金,並以此主張係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按前述協議書既經上訴人合法簽訂,即屬有效成立,至其公司內部有何意見,乃其內部之事,不得以其事由主張為非可歸責於其無法繳交運轉前保證金之事由。(三)查基於確保民營電廠不致延滯施工並得將其生產之電力售與台電公司等考量,作業要點第8條第6、7、8點規定上訴人應於申請核准備案後進行「提出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証,與台電公司簽定購售電合約,申請施工許可」等籌備程序,由此可知,「電業法」第18條第3項所謂「施工之籌備」,應即指上開作業要點第8條6、7、8點所規定之六提出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証,第七點與台電公司簽定購售電合約以及第八點申請施工許可等。(四)查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7日以經()能字第84261714號函對於上訴人擬籌設發電廠之申請核准備案,依上開「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須於核准備案後六個月內進行「施工之籌備」,亦即應進行上開作業要點第8條第6、

7 、8點所規定之「提出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証,與台電公司簽定購售電合約,申請施工許可」等程序。惟查上訴人雖已取得核准備案,惟其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購售電合約已經台電公司終止,上訴人無法申請施工許可,上訴人已無法進行上開作業要點第8條第7、8點所規定之施工籌備程序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法撤銷上訴人之核准備案。(五)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查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原處分係於89年9月28日作成,原處分作成之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行原處分,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合先敘明。縱謂被上訴人進行原處分時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事。蓋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固然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須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第10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處分。查上訴人於84年取得籌設發電廠之核准備案,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須於核准備案後6個月內進行施工之籌備,而所謂施工之籌備即指作業要點第8條第6、7、8點規定之「提出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証」、「與台電公司簽定購售電合約」、「申請施工許可」等程序,由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購售電合約已終止,上訴人已無法申請施工許可,換言之,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籌備而違反電業法第18條第3項之情事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即可對上訴人施以原處分。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等語,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並無臨訟變更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情事:查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前項備案(即核准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而所謂「施工之籌備」即指作業要點第8條第6、7、8點規定之「提出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証」、「與台電公司簽定購售電合約」、「申請施工許可」等程序。原處分載有因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購售電合約已終止而撤銷核准備案等文字,乃係用以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十八條進行之施工籌備程序為何,被上訴人自始皆以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核准備案,自無臨訟變更處分理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經()能字第84261714號核准登記備案函說明二之意旨,該函之第(1)款規定即係重申電業法第18條第3項法條之意旨,該許可函之該條件為法定條件,自不能允許籌設民營電廠者在取得核准備案後遲遲未進行施工,據此,倘取得核准備案之民營電廠具有上述情事,主管機關自應撤銷其核准備案,也因此,被上訴人如發現發電業者於備案後經過6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非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即得撤銷該項核准備案。(二)所謂「進行施工之籌備」,電業法並未明文規定,按經濟部83年9月3日(83)能字第089637號函公告之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其中第10點即有與電業法第18條第3項相同之「進行施工之籌備」文字,自可據為解釋所謂「進行施工之籌備」之定義,是依上開要點第10點之規定,上訴人即業主,應於6個月內至少應已準備妥當檢具作業要點第10點之計畫圖說,並報請被上訴人核發工作許可,始可謂已「進行施工之籌備」。(三)本件上訴人不惟於6個月未檢具作業要點第十點之計畫圖說,報請被上訴人核發工作許可,具迄許可處分被廢止前,均未為此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單以此點理由即得以廢止上開該許可,且此6個月之期間係電業法第18條第3項法律規定之期間,並無行政裁量之問題,只有上訴人應依電業法第18 條第3項申請展期之問題,上訴人未申請展期致期間已過,反而主張事實上不可能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廢止,自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顯係誤解。另本件逾期得廢止之原因迄廢止前均存在,所以無廢止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認「施工之籌備」即指作業要點第8條第6、7、8點規定之「提出建廠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証」、「與台電公司簽定購售電合約」、「申請施工許可」等程序云云,雖與原審認定不同,但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四)查台灣之電力事業為台電公司所獨占,民營電廠僅得將其生產之電力售與台電公司,而不得自行售與第三人,倘民營電廠無法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縱使其開始施工甚至完成電廠之興建,將來生產之電力仍無法出售,則核准備案即無必要,應于撤銷。本件上訴人於89年6月29日就其系爭第二部發電機組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惟未於購售電合約規定之期限繳交運轉前保證金,經台電公司於89年9月11日終止該購售電合約。則上訴人之無法進行發電廠之籌設及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核發施工許可之事實已告確定原核准登記備案函之前提要件已無法成就。按「經過6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被上訴人既得撤銷其核准備案,而「已確定其無法進行施工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基本法則,被上訴人尤可撤銷其核准備案。遂廢止該准予登記備案函,經核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終止購電合約是否有效,乃私法上之爭議,另被台電公司終止購電合約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等事由,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法廢止准予備查函無關,原審法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五)查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原處分係於89年9月28日作成,原處分作成之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行原處分,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合先敘明。退萬步言,縱謂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施行前,仍可以行政法之法理而適用,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事。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然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須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處分。查上訴人於84年取得籌設發電廠之核准備案,依電業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須於核准備案後6個月內進行施工之籌備,由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購售電合約已終止,上訴人已無法申請施工許可,換言之,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籌備而違反電業法第18條第3項之情事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即可對上訴人施以原處分。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等語,應無理由。(六)查電業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前項備案(即核准備案),經過6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原處分載有因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購售電合約已終止而撤銷核准備案等文字,乃係用以具體指出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18條進行之施工籌備程序為何,被上訴人自始皆以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核准備案,自無處分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廢止其經(84)能字第84261714號准予登記備案函,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雖於89年6月29日就其第二部發電機組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但因上訴人未按合約規定期限繳交運轉前保證金,以致台電公司終止該購售電合約,被上訴人認該購售電合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已無法進行施工之籌備,因而廢止上訴人登記備案之核准,於法尚無不合。㈡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