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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33號上 訴 人 丙○○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炯輝原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之2及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因流失而所有權消滅。嗣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陳炯輝於90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竟以未補正繳納施工費為由,否准所請,顯違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繼承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上訴人得請求判命回復所有權登記並合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自91年2月27日起至回復所有權登記日止,按年計算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77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為水道河川浮覆地,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申請應繳納合理施工費或檢附整地復耕費收據。依據現行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其第12條亦有相同規定。本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未繳納合理施工費,被上訴人駁回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6、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及第57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炯輝原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735平方公尺,於日據時代因土地流失成為河川地而所有權被「抹銷」(塗銷登記)。嗣後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87年5月1日以87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並經陳炯輝檢附土地謄本證明浮覆地為其所原有。被上訴人複丈證實系爭土地確已浮覆,經請示經濟部及南投縣政府應收取合理施工費,並於南投縣政府函請陳炯輝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供核算,否則依原收費標準以浮覆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減整地復耕費計收系爭土地合理施工費936,900元之後,通知陳炯輝於15日內補正未繳費之欠缺,逾期未見補正,乃駁回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登記審查時,依74年6月17日行政院(74)台內字第11254號函修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欲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該處理原則於91年8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3點但書以下部分刪除。然而88年6月30日依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關於河川土地回復所有權之申請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有關規定繳納合理施工費。上開規則雖於91年8月7日廢止,然同為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於91年5月29日發布,該辦法第12條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屬經濟部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不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在水利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之前已浮覆放租予訴外人張國享、曾梓標、林新發三人耕作有年,與政府投資施工興辦水利工程無涉,無所謂應負擔合理施工費問題乙節。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現場會勘所作會勘案件紀錄表記載內容,尚未能確定。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代因土地流失成為河川地而被「抹銷」(塗銷登記),嗣經台灣省政府於87年5月1日以87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始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至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未能證明其損失,且所提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合併即失所依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此種土地之回復原狀,由於自然或依法施以人工所致者,均許其回復所有權。其由於人工所致者,所有權之回復與人工費用之支出,發生損益變動之直接關聯,如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應先支付相當施工費用始得回復所有權時,合乎公平正義之價值,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申請此種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提出支付相當施工費用之證明,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

若未提出,經通知補而未補正,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炯輝原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因流失成為河川地而所有權消滅,嗣經台灣省政府於87年5月1日以87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陳炯輝乃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檢附該土地之謄本證明為其所原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被上訴人派員複丈證實系爭土地確已浮覆,惟陳炯輝未檢附繳納施工費收據,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考前述說明,尚須系爭土地之浮覆(回復原狀)由於人工所致,且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應先支付相當施工費用始得回復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原判決雖已說明如為人工所致之土地浮覆,依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須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始得申請回復所有權。但系爭土地之浮覆,是否由於政府施以人工所致,僅憑台灣省政府於87年5月1日以87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實不足以推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浮覆與政府施工無關,不生負擔施工費之問題。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卻未調查審認系爭土地之浮覆由於人工所致,遽認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為無誤,法律之適用尚有未合。

(四)上訴人指出系爭土地早在水利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之前,被上訴人已會同南投縣政府現場會勘、測量,並將系爭土地放租予訴外人張國享、曾梓標、林新發三人耕作有年,其回復原狀與政府投資施工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無涉等情,依原判決說明會勘記錄結論記載現地會勘情形,部分承租地與系爭土地相疊等情,似非全然無稽。其事實如與系爭土地之浮覆是否由於人工所致有關,則攸關上訴人應否先支付相當施工費用始得回復所有權,非不可命被上訴人提出測量成果圖或進行測量以認定。然原判決僅以會勘記錄結論記載現地會勘情形,有部分承租地與系爭土地不相重疊,因現場未訂樁,無法測量,俟復權後申請鑑界以確立土地位置等情,逕認究否重覆尚未能確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等等,不無未盡職權調查之疏失。

(五)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起訴,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認為因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合併失所依據而併予駁回,其理由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其回復所有權登記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業已指出其請求依據,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非不能調查認定。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亦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本件事實未明,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彰德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