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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30號上 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朱武獻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國鑫,生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保險俸給為新台幣(下同)27,705元。被保險人90年5月間檢具協和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經由要保機關向上訴人委託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第10號全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以醫院出具殘廢證明書當時,被保險人仍在住院治療中,且經查其病歷紀錄中有關肝功能及相關白蛋白血清報告均有改善,核與殘廢之審定須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之規定不合,爰於90年6月29日以中公現字第901662068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嗣被保險人於90年7月11日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㈡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醫治終止」的認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於標準表有治療期限者,已經積極治療,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以其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於標準表未列有治療期限者,以該殘廢狀況經治療6個月診斷確已無法改善者,由主治之醫師於殘廢證明書上註明殘廢日期認定成殘。以肝病為例,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但仍應同意繼續做延續生命之行為。即使是病情惡化,仍應算是治療終止。㈢被保險人於85年就有肝病。因習慣採用中藥醫治,故沒有累積病歷。88年4月26日病情嚴重,到苗栗省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酒精性肝病,合併肝脾腫大。」出院後,沒有放棄醫治,仍然採用中藥調養。89年12月18日,又因病情惡化,住進臺中澄清醫院。,已經符合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的重大傷病患者條件。在澄清醫院的情況是:硬肝化、併腹水、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肝代償不全。因為澄清醫院離苗栗較遠,家屬諸多不便,才改在協和醫院治療到逝世。公保處也曾派員到醫院查詢,確實屬實狀況,協和醫院3月還建議做肝臟移植。90年5月6日開立殘廢診斷書,當時離去世的日子只有2個月左右,應屬於病情仍在惡化,也算治療終止。系爭殘廢診斷書,是保險人所指定之特約專業醫師所開具,其殘廢標準應該比照核付才對。是被保險人既經認定「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上訴人竟不給予殘廢給付,顯然違誤等語。

上訴人則以:㈠依當時適用之殘廢標準表第10號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予以全殘廢給付,其說明欄另註明:「肝臟代償力喪失,係指合併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具有肝臟代償之肝硬化症不列殘等)。」是被保險人須因肝硬化症致產生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之肝臟代償力喪失現象,經醫治終止,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始得請領第10號全殘廢給付。㈡依本件被保險人陳國鑫90年5月間檢具協和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其中治療經過欄記載「患者經藥物治療(含抗生素)狀況穩定後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因病況嚴重宜繼續治療」;殘廢情形是否穩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宜長期治療」;殘廢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可考慮換肝(肝臟移植)」。公保處爰依該殘廢證明書記載,以陳國鑫因失償性肝硬化、膽結石併膽管炎,於90年2月1日開始住院接受治療,雖治療3個月,惟有醫治未終止之疑義,乃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腸胃科專科醫師就被保險人前所檢附之協和醫院病歷報告表示意見略以:「第3次住院紀錄90年5月1日至90年5月10日,‧‧‧依據檢驗報告顯示,因敗血症為住院之主要原因,其肝功能及相關白蛋白血清報告均有改善之跡象,故無法同意喪失恢復之功能。」且90年5月6日協和醫院開具殘廢證明書時,被保險人尚在住院治療中,故公保處審核認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之規定不合,爰予以否准。嗣於訴願程序中,上訴人為審酌被保險人自9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治療期間之病況及治療經過,經函准公保處91年1月3日中公現字第09116600101號函檢送協和醫院查復函載稱,被保險人於90年2月1日因黃疸、腹脹、眩暈、便秘等症狀住院治療,經檢查後疑為敗血症及肝昏迷,當時診斷已達肝臟代償力喪失之標準,同年2月28日病情穩定後出院轉門診治療;嗣後分別於同年5月1日至5月10日、6月1日至6月12日及6月14日多次入院治療,其肝功能表現為失代償之情況,病情持續惡化迄至90年7月11日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該處再就協和醫院查復內容及相關病歷資料,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腸胃專科醫師及臺灣大學醫學院內科教授等兩位專家表示意見。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腸胃專科醫師表示:「90年5月6日協和醫院曾醫師所開立之殘廢證明書期間,病患尚住院治療中,故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確已醫治終止,成為永久殘廢』規定。患者於90年7月11日死亡,故不符『殘廢』條件。」臺灣大學醫學院內科教授則認為:「陳先生在90年2月至6月多次住院之診斷均為肝硬化代償不全,臨床上均出現腹水及明顯之黃疸‧‧‧應可認定為肝衰竭。本人認為可視為永久殘廢(雖仍住院治療)。」本件前後專科醫師認定,無法符合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醫治終止」之規定。臺灣大學醫學院內科教授之意見,主觀上諒係以病患當時之病況符合標準內容,惟無論是否因病情惡化必須繼續治療,均認定應「醫治終止」,始符合永久殘廢之規定。且依上訴人65年1月20日65台謨特二字第40712號函釋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取得殘廢證明書,而尚未領取殘廢給付者,如仍以同一傷病繼續醫療,則此一殘廢證明書視為無效。惟不影響此同一傷病醫療終止後,再申請殘廢證明書領取殘廢給付之權利。」準此,上開臺灣大學醫學院內科教授之意見仍與該函釋不合。是本件被保險人檢具90年5月6日協和醫院開具殘廢證明書時,尚繼續住院治療中,自不得據以請領該項殘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保險人陳國鑫於90年5月間申請殘廢給付,經上訴人否准,被保險人旋於同年7月11日死亡,且僅其本人為受益人,則該保險給付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等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丙○○一人,玆經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甲○○及乙○○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㈡按「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再按行為時(91年9月2日修正發布前)殘廢標準表第10號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附註2規定:「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2條,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附註3規定:「『醫治終止』之認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1)符合殘廢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於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已經積極治療(每2個月至少治療1次為準)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以其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於標準表未列有治療期限者,以該殘廢狀況經治療6個月診斷確已無法改善者,由主治之醫師於殘廢證明書註明殘廢日期認定成殘。」㈢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罹患之代償力之肝硬化症是否業經積極治療3個月無進步,並經醫治終止?經查:⒈按91年9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固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無法改善且病情持續者。」且於說明1、2分別規定:「『病情持續』係指經連續治療6個月以上,病情呈現穩定狀態且無法改善而言;如已瀕臨死亡或彌留狀態,致病情持續惡化之情形,不屬於給付範圍。」「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標準包括左列各項:⑴血中總膽紅素值大於2mg%。⑵凝血時間延長期間大於或等於6秒。⑶發生肝性腦病變。⑷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⑸大量腹水,並腹膜炎。其中第⑴及第⑵項需持續存在;第⑶、⑷及⑸項可不定時出現。」;復於附註2規定:「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惟查修正前之同標準表第10條及附註3之規定,已如前引,且無如上開之說明,是修正前之給付標準不以「病情呈現穩定狀態」為要件,亦不以症狀固定為要件,只要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已經積極治療(每2個月至少治療1次為準)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即可認為醫治終止。⒉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協和醫院掣給之殘廢證明書,其中治療經過欄記載「患者經藥物治療(含抗生素)狀況穩定後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因病況嚴重宜繼續治療」;殘廢情形是否穩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宜長期治療」;殘廢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可考慮換肝(肝臟移植)」,而其審定成殘日期則記載為90年5月6日。再查依同卷所附之同院出院病歷摘要,被上訴人等於90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1日至同月10日住院治療,是至審定成殘之同年月6日止,已在3個月以上,且合於每2個月至少治療1次之要件,是被保險人實已適合修正前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於90年5月6日尚在住院中,至同年月10日始出院之情雖屬實,惟被保險人之狀況既如前述,且修正前之上開標準表附註係規定「以其治療(期限)屆滿日認定成殘」,是被保險人縱於經審定成殘後4日始出院,此亦僅係被保險人究於90年5月6日或10日始認定成殘之問題,其間被保險人並未死亡,相關法令亦未變動,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以為否准之依據等為由,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等83萬1,150元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91年9月2日修正前之殘廢標準表第10號所定3個月之治療期限,係屬「最低期限」,並非「固定期限」。原判決將該3個月之「最低期限」認為「固定期限」,其適用顯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第3款「最低期限」之規定相違,顯屬法規適用不當。⒈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⒉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⒊第49條第1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準此,公保處辦理殘廢給付案件,均須依照上開規定審查,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⒋復查91年9月2日修正發布前之殘廢標準表第10號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予以全殘廢給付,其說明欄另註明: 「肝臟代償力喪失,係指合併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具有肝臟代償之肝硬化症不列殘等)。」附註3規定「『醫治終止』之認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符合殘廢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於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已經積極治療(每2個月至少治療1次為準)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以其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於標準表未列有治療期限者,以該殘廢狀況經治療6個月診斷確已無法改善者,由主治之醫師於殘廢證明書註明殘廢日期認定成殘。‧‧‧。」⒌綜上規定,被保險人須為經「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始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是被保險人雖經殘廢標準表所定治療期限,或殘廢標準表未定治療期限而經6個月之治療者,如其殘情有所改善,自不合上開細則第47條第1項及附註3第1款所稱「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永久殘廢」或「無法改善」。以其殘情仍有改善,亦不得視為「醫治終止」。是殘廢標準表所定之治療期限或未定治療期限而以6個月為限者,均屬「最低期限」而非「固定期限」。㈡本件已故被保險人陳國鑫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第3次住院殘情已有改善,不得認定永久殘廢。臺灣大學醫學院內科教授雖認為:「陳先生在90 年2月至6月多次住院之診斷均為肝硬化代償不全,臨床上均出現腹水及明顯之黃痘‧‧‧應可認定為肝衰竭。本人認為可視為永久殘廢(雖仍住院治療)。」惟其未將已故陳員第3次住院紀錄殘情已有改善予以考量,顯與上開細則第47條及其附註3所定「無法改善」之規定不符。原判決竟予採認,而不採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腸胃科專科醫師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腸胃專科醫師依已故陳員之病歷資料所載其殘情已有所改善及仍住院之事實,認其不符請領殘廢標準表第10號全殘廢給付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五、本院按:㈠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再按行為時(91年9月2日修正發布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附註2規定:「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2條,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附註3規定:「『醫治終止』之認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1)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於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已經積極治療(每2個月至少治療1次為準)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以其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於殘廢標準表未列有治療期限者,以該殘廢狀況經治療6個月診斷確已無法改善者,由主治之醫師於殘廢證明書註明殘廢日期認定成殘。」是91年9月2日修正發布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及附註3之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之殘廢給付標準,並不以「病情呈現穩定狀態」為要件,且醫治終止亦不以症狀固定為必要,只要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已經積極治療(每2個月至少治療1次為準)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即可認為醫治終止,以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上訴人主張上開殘廢標準表第10號所定3個月之治療期限,係屬「最低期限」云云,尚非有據。㈡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腸胃科專科醫師就被保險人陳國鑫前所檢附之協和醫院病歷報告所為之意見:「第3次住院紀錄90年5月1日至90年5月10日,‧‧‧依據檢驗報告顯示,因敗血症為住院之主要原因,其肝功能及相關白蛋白血清報告均有改善之跡象,故無法同意喪失恢復之功能」等語,固有被保險人陳國鑫肝功能及白蛋白血清報告均有改善之意見,但公保處於90年9月28日以中公現字第9016632253號函請協和醫院,就被保險人陳國鑫於90年5月6日仍在住院中,且依據病歷,其肝功能及相關白蛋白血清報告均有改善之跡象,何以認定肝功能已醫治終止,確定成殘,無法矯治一事函復,協和醫院於90年12月11日以協和字第177號函復,略以:「被保險人於9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期間,其肝功能表現為失代償之狀況,總膽紅素均超過18以上,白蛋白均介於2、5至2、9之間未曾改善。其間或有稍上升都是白蛋白補充之結果。陳君多次住院均非單純肝功能障礙來院求診,均因肺炎、膽管炎、腹膜炎等其他感染症來院,就其肝功能之部分可說束手無策」等語,此亦有該函附卷為憑,足見台北醫院腸胃科專科醫師就被保險人陳國鑫於第3次住院期間(即90年5月1日至90年5月10日),其肝功能及相關白蛋白血清報告均有改善跡象之意見,經協和醫院函復係補充白蛋白之結果,並非被保險人陳國鑫肝功能等確實有所改善。因台北醫院與協和醫院對被保險人陳國鑫肝功能等是否有所改善,意見不一,因此,已難以台北醫院腸胃科專科醫師之上開意見,即認定被保險人陳國鑫肝功能等確實有所改善。為此,公保處乃再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內科教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腸胃專科醫師表示意見,臺北榮民總醫院腸胃專科醫師表示:「90年5月6日協和醫院曾醫師所開立之殘廢證明書期間,病患尚住院治療中,故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確已醫治終止,成為永久殘廢』規定。患者於90年7月11日死亡,故不符『殘廢』條件」等語。臺灣大學醫學院內科教授則認為:「陳先生在90年2月至6月多次住院之診斷均為肝硬化代償不全,臨床上均出現腹水及明顯之黃疸‧‧‧應可認定為肝衰竭。本人認為可視為永久殘廢(雖仍住院治療)」等語。㈢按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對於殘廢之認定,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係以醫治終止為判斷標準,惟施以醫治並不一定可挽回病症而免於殘廢,殘廢後亦不表示已無施以醫治手段之必要,蓋此時病患就損害而無法矯治之器官,雖已無再予醫治而使其回復功能或減輕殘廢程度之可能與實益,但是因殘廢而致生之異常或病變,仍可能進一步或繼續危害患者之健康,此時為維持病患之生命,自有予以醫治之必要,因此,此處所謂「醫治終止」之醫治,應作目的解釋,即限於「對遭致病變之器官,所為具挽回其功能使不致毀損之特定目的而施以之醫療行為」而言。臺北榮民總醫院腸胃專科醫師上開判斷,不問被保險人因何住院及住院是為改善其殘廢狀況或僅為維持生命,即以協和醫院開立殘廢證明書期間,被保險人陳國鑫尚住院治療,即認定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確已醫治終止,成為永久殘廢」規定,自難採為本件之依據。原判決對於台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腸胃專科醫師之意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固有未妥,但對於本件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不足採。㈣從而,原審以被保險人陳國鑫符合修正前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復予以駁回均有未當,而予以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等83萬1,150元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