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4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回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救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為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證據法則。㈡本件確係美國高俐公司委託代收轉付,非上訴人之銷售(委託代購)。蓋高俐公司早就交付淨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泉公司)應繳8%之營業稅,證明上訴人行為時無違反營業稅法各條項之規定。右開事證,由高俐公司之傳真文件已註明淨泉公司須繳納8%之營業稅得以證實。實際買賣行為存在於中華民國汽車保養修理資訊協會附設會員車輛用品採購委員會 (下稱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與高俐公司之間。㈢由於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係人民團體,無法開立信用狀,亦無法從事進口貿易行為,故高俐公司委託淨泉公司吳世杰在臺灣處理貨物輸進事宜。高俐公司即委託上訴人負責向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收款再予轉付。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有關買賣契約第8點「保證責任」、第10點「履約契約」、第11點「違約責任」乃係針對商標之製作、設計不得侵犯他人,否則自行負責。由於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深怕支付定金後,高俐公司無法履約,乃由其片面擬訂契約,執意由上訴人名義與其簽約(恐係考慮涉外糾紛,至美國訴訟困難),對方並在契約上預先擬定上訴人提供二百萬元本票保證,以便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理事長吳文瑚對會員有所交代而已。上訴人認高俐公司不會違約,不疑有他,非可武斷上訴人即為油品出賣人。㈣高俐公司關於本件買賣之貨款明細傳真文件,即是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之證明文件,其傳真日期為1996年9月25日傳真給JAEYS,WT,NEXUS ENGINEERING CO., LTD.(按其中WT應為WU之誤)吳世杰、淨泉公司之抬頭下款署名C.C.CHANG為上訴人之英文名字,亦可證明高俐公司委託上訴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上開文件已註明高俐公司已將8%營業稅交代淨泉公司繳納。本件事證,上訴人並無涉及買賣交易之銷售行為,純係受委託代收轉付貨款而已。上訴人於92年2月13日訴願中,另提出關於收付款日期不符之補充說明,惟訴願決定,亦未詳述批駁。右揭有利事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恝置不論,實有違誤。㈤上訴人美國銀行支票帳戶,支付美國高俐公司傳真貨款單上之貨款,即是有力之證明上訴人為高俐公司代收轉付之證明,如上訴人非代收轉付,則上訴人毋須以傳真單上之貨款數額收款,並以相同金額匯至上訴人美國銀行支票帳戶,提供美國高俐公司兌領。在收款轉付中扣除其他雜支費用後,上訴人並無任何利潤差額。上訴人提出此項資料並詳細說明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不為查證採認,且不作任何說明,再訴願時,被上訴人對此重要證明未予批駁,逕謂上訴人仍執前詞,未有新證據,而予駁回。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陳彥孜、劉淑如約詢上訴人時,均能據其所查證結果,認定上訴人並非漏開發票,漏報營業稅,而是仲介傭金收入課稅,上訴人不禁懷疑該二人所作之約詢查證工作僅是故作表面功夫,而事實則背後之委員早已作認定之作業,故不論再如何查證,均不改其核定標準。㈦在訴願決定書中駁回上訴人訴願之理由稱:「訴願人所述之收付情形,雖有付款之實,惟尚乏有利之證據,證明所稱匯款情事屬實。」既然認定上訴人有付款之實,而尚乏有利之證據,乃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之美國支票付款予美國高俐公司之影本給該稅捐處,如有疑問是否該就上訴人之美國銀行支票上所載銀行名稱、帳號、地址查證上訴人是否以該銀行支票付款予美國高俐公司,該支票(已在卷)是否為該美國高俐公司或其負責人高建正PHIL
L KAO(按應為PHILLIP C.KAO)所兌領,是否該查證上訴人有否說謊為要,上訴人所在意者為事實之查證,如事實查證顯示上訴人所言不實,則願繳納。如有不明瞭,應約詢上訴人詢問清楚。例如上訴人所提之「商標讓渡書」與本案為同一緣由,故提供證明。諸如「商標讓渡書」是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之吳文瑚所擬定並堅持以上訴人名義簽約,而美商高俐公司亦擬定商標移轉收款傳真,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於此次買賣為中間介紹之角色,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業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為行為時 (下同)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款前段及第28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為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㈢⒈所規定。
⒉上訴人於85年8月至86年2月間與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及銷售貨物,金額1,831,29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87,205元,經人檢舉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於89年4月6日查獲;另上訴人自88年11月15日起至89年4月6日止經營聯順汽車修理廠,未申請營業登記,每月營業額50,000元,漏報營業稅額11,833元,合計漏報99,038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03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原處分復查決定略以,⑴主張系爭油品是高琍公司委由淨泉公司辦理進口部分:依上訴人提示吳世杰名片上載明「副總經理吳世杰、淨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背面公司英文名為JAEY S.WU NEXUS ENGINEERING CONSULTANT CO.」,惟經查名片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和昶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昶榮公司,負責人蔣萬益),淨泉公司之統一編號則為00000000(負責人蔣瑞唐,蔣萬益為董事)。經再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補充說明書聲稱:是依據美國高琍公司指示及名片所載,將有關費用100,025元,以支票指名付款方式支付與淨泉公司,並不知淨泉公司實際情形。⑵系爭油品如何進口部分:經清查淨泉及和昶榮等兩家公司於85、86年進口報單明細資料,查得系爭油品係由和昶榮公司於85年12月及86年2月間兩度申報進口,且進口報單明細資料及商業發票,與案附之買賣契約所載油品品名、總數量相符。又查得和昶榮公司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中亦載有系爭油品之進口金額,且該公司8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中,尚有部分系爭油品存貨。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及桃園分局提供和昶榮公司之進口報單之明細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和昶榮公司85、8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明細表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等案關資料可稽。系爭油品由和昶榮公司申報進口,應屬明確。上訴人訴稱該等油品非其申報進口,應可採信。⑶系爭油品收受貨款部分:依上訴人提示資料①向協會收取貨款:係於第一次交貨後,依據高琍公司傳真資料於85年12月底前往協會收款,協會交付86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到期兩張支票。而第二次交貨後,亦依據高琍公司傳真資料於86年3月間前往收款,協會交付86年6月13日兩張支票。②支付高琍公司貨款:第一次交易後申請開立85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5日兩張美金支票。第二次交易後,開立86年3月16日及同年6月6日之美金支票。③經查有先付款再收款情事,依上訴人說明因美國支票係見票即付,雖付款支票開立日期在先,惟仍俟86年3月間,協會交付支票兌現後,85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5日兩張美金支票,方寄送給高琍公司兌領,而86年3月16日及同年6月6日之美金支票,則於86年6月間,貨款全部兌領後才寄送給高琍公司兌領...。至上訴人所述之收付情形,雖有付款之實,惟尚乏有利之證據證明所稱匯款情事屬實。④為查明和昶榮公司有無開立油品發票,經查和昶榮公司之獲案相關資料,除分別函請公司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負責人蔣萬益戶籍所轄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為查明就有關該公司採購油品進口報關及開立發票事宜,因該公司已於90年9月28日申請註銷在案及負責人蔣萬益未到處說明,無法查得。復經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列印和昶榮公司85年12月至86年銷項明細,亦未發現有開立發票與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或久遠公司。故該二批進口油品,究係上訴人委託和昶榮公司進口或高琍公司委託和昶榮公司進口,尚乏資料憑採。⑤經分別函請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會員蔡恭、陳茂盛、卓英賢等人到處說明,採購組長蔡恭因事出國,回國後亦未到處,而郭芳茂、卓英賢分別陳述有關油品採購契約,或有聽說二次油品進口等情事,但對於本件交易訂約及交貨情形均不清楚,故尚無法釐清上訴人是否僅受高琍公司委託代訂契約代收代付,或為上訴人之銷貨。又查臺灣高等法院88年11月29日88年度上易字第4503號判決內載明:「理由:一、...被上訴人吳文瑚原係中華民國汽車保養修理資訊協會(下稱汽車保養協會,嗣改組為久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汽車保養協會於民國85年8月18日向甲○○訂購滑潤油一批,其總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4萬元,該批產品陸續交付後,甲○○為確保上開產品之品質及交付時間均符合約定,遂於86年1月18日,在汽車保養協會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辦公室內,簽發受款人均為吳文瑚,發票日均為86年1月18日,票面金額皆為50萬元之本票共4紙,交付予吳文瑚本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以供作擔保,並經被上訴人魏進來在場見證,詎料被上訴人吳文瑚與魏進來明知上開產品雖有瑕疵,且交付時間亦有遲延,惟被上訴人吳文瑚已與甲○○達成和解,而扣除約10萬元價金,僅交付甲○○君約174萬元...。三、...告訴人始於86年1月18日簽發系爭200萬元之本票及簽署商標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起責任...直至87年6月28日雙方始就商標達成和解,系爭本票既為擔保油品買賣及油品商標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吳文瑚持有系爭本票是基於汽車保養協會與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業務關係...。」。由上開判決,可證系爭油品係由上訴人擔保油品買賣及油品商標責任。查本件自買賣契約書第8點「保證責任」、第10點「履約契約」、第11點「違約責任」內容,足證上訴人對油品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油品之買賣既擔負瑕疵擔保責任,則本件交易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本件認定上訴人有銷售貨物行為,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上訴人違章情形,有上訴人談話筆錄、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03號判決、收付款資料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核定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尚無不合。至所訴稱「讓本人能做當埸詳細說明與辯解」乙節,經查本案違章事證已甚明確,參據行政院89年5月19日台89訴字第14299號函發布修正「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經依職權審酌後,認定所請尚無正當理由,核無必要,仍維持原處分。⒊查和昶榮公司於85、86年進口報單明細資料,系爭油品係由該公司於85年12月及86年2月間兩度申報進口,且進口報單明細資料及商業發票,與案附之買賣契約所載油品品名、總數量相符。又該公司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中亦載有系爭油品之進口金額,且8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中,尚有部分系爭油品存貨,系爭油品由和昶榮公司申報進口,應屬明確。另關於先付款再收款情事,經上訴人說明美國支票係見票即付,雖付款支票開立日期在先,惟仍俟86年3月間,協會交付支票兌現後,85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5日兩張美金支票,方寄送給高琍公司兌領,而86年3月16日及同年6月6日之美金支票,則於86年6月間,貨款全部兌領後才寄送給高琍公司兌領...。仍尚乏有利之證據證明所稱匯款情事屬實。此外,為查和昶榮公司有無開立發票?因該公司已於90年9月28日申請註銷,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負責人蔣萬益說明亦未到,據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列印和昶榮公司85年12月至86年銷項明細,未發現有開立發票與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或久遠公司。故該二批進口油品,究係上訴人委託和昶榮公司進口或高琍公司委託和昶榮公司進口,亦尚乏資料憑採。經原處分機關再函請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會員蔡恭、陳茂盛、卓英賢等人到該處說明,採購組長蔡恭因事出國,回國後亦未到該處說明,而郭芳茂、卓英賢分別陳述有關油品採購契約,或有聽說二次油品進口等情事,但對於本件交易訂約及交貨情形均不清楚,故尚無法釐清上訴人是否僅受高琍公司委託代訂契約代收代付,或為上訴人之銷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11月29日88年度上易字第4503號判決可證系爭油品係由上訴人擔保油品買賣及油品商標責任,自買賣契約書第8點「保證責任」、第10點「履約契約」、第11點「違約責任」內容,足證上訴人對油品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交易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再查買賣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簽訂,上訴人就本件交易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有買賣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03號判決、收付款資料等可稽。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本件認定上訴人有銷售貨物行為,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⒈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條各款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⒉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85年8月18日與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6年2月增加訂貨,交易金額共計1,831,298元,及其自88年11月15日起至89年4月6日止經營聯順汽車修理廠,漏報每月營業額50,000元,合計應補徵營業稅99,038元,因其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款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依上開函釋「擇一從重」意旨,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97,100元。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99,038元處3倍之罰鍰計297,100元,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業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款前段及第28條所明定。而「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為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㈢⒈所規定。次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㈡本件上訴人於85年8月至86年2月間與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及銷售貨物,金額1,831,29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87,205元;另上訴人自88年11月15日起至89年4月6日止經營聯順汽車修理廠,未申請營業登記,每月營業額50,000元,漏報營業稅額11,833元,合計漏報99,038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038元;對於未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聯順汽車修理廠部分,亦經上訴人於原處分機關詢問時直承不諱,訴訟中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經查,和昶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5、86年進口報單明細資料,系爭油品係由該公司於85年12月及86年2月間兩度申報進口,且進口報單明細資料及商業發票,與案附之買賣契約所載油品品名、總數量相符。又該公司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中亦載有系爭油品之進口金額,且8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中,尚有部分系爭油品存貨,系爭油品由和昶榮公司申報進口,應堪認定,上訴人稱淨泉公司吳世杰進口,核尚非可取,上訴人主張非其申報進口,應堪置信。該二批進口油品,究係上訴人委託和昶榮公司進口或高琍公司委託和昶榮公司進口,雖尚乏直接資料憑認。惟依卷附上訴人與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所訂立之油品買賣契約事由欄載:「玆因甲方(指中華民國汽車保養修理資訊協會)向乙方(指上訴人)買受潤滑油產品,訂立條款如下」,契約第9條約定:「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甲方不得另向其他第三者購買潤滑油,否則以違約論。」第8條約定:「保證責任-乙方保證潤滑油油品達到如第1條所示上品,若經...證實品質未達標準...應負違約責任。」第10條約定:「履約保證-為求乙方能履行契約,乙方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以擔保乙方應負之賠償責任。」第11條約定:「違約責任-...⑶乙方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甲方得全部退貨或沒收該批產品,並加倍請求貨款之損害賠償。⑷乙方未能如期交貨,經甲方以書面通知3日內未能交貨,每逾1日以貨款百分之1計算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契約。」;另依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除訂金以外之餘款,於交貨時簽發期票一次付清。本件上訴人已自陳買方就本件二批訂貨買賣,已簽發期票付清,故上訴人已依約交貨甚明。且依上開雙方關於保證責任、履約保證、違約責任之約定,均顯示賣方履約責任在於上訴人,而非美國高俐公司。而上訴人就上開履約保證,嗣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另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共4張,每張各50萬元)交與吳文瑚以為擔保,吳文瑚又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乃據以對吳文瑚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之情,業經吳文瑚於該刑案中供述明白,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03號判決附卷可稽,亦證實上訴人確有履行「履約保證」,如上訴人非出賣人,何又須該項履約?又依上訴人自陳:「原來有佣金臺幣10萬元,後來因遲延交付被扣10萬元。50,126元是匯率差額。」,「全部交易金額共計1,831,298元(含稅)...因美國高俐公司延遲交貨,該協會遂扣除部分款項,故僅收到1,747,886元。」,則既係「因美國高俐公司延遲交貨,該協會遂扣除部分款項」,其責任在於美國高俐公司,倘上訴人僅如其所稱係「委託代收轉付」,則美國高俐公司有何理由扣其佣金?變成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扣除違約金(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扣款),由上訴人負擔?又如僅受「委託代收轉付」,則所收之臺幣所換購之美元亦當悉數交付委託人,豈能賺取匯差?益見本件出賣人係上訴人。上訴人所提「1996年9月25日傳真給JAE
Y S,WU,NEXUS ENGINEER- ING CO., LTD.吳世杰、淨泉公司之抬頭下款署名C.C.CHANG」及美國高俐公司發給上訴人,上訴人稱係「開立讓售商標之文件」等文件,均不能證明上訴人非本件交易之出賣人。㈣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至86年2月間與汽車協會採購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及銷售貨物,金額1,831,298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87,205元,及上訴人自88年11月15日起至89年4月6日止經營聯順汽車修理廠,未申請營業登記,每月營業額50,000元,漏報營業稅額11,833元,合計漏報營業稅額99,038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03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97,1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上訴人僅係受美國高俐公司委託代收轉付,非上訴人本人銷售系爭油品,據以聲明不服原判決,求為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上訴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