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5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3月19日,以「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二)」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1302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經通知上訴人依限答辯後,於90年12月3日以(90)智專3(2
)04020字第9091000016號專利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專利法上所謂「新型專利」之創作或改良,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非僅限於以全新之原理,全新之作用,全新之構造設計,自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是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況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中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亦有進一步之闡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行政處分所引據之證據二與系爭案比較,認定「其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列為前言屬公知技術載述部分的構成」,顯無理由,蓋被上訴人為系爭行政處分所引據之證據2,即69年10 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腕部脈博測示器」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內容與系爭案之對照後,可清楚得知系爭案係主張於設定使用者心跳之上、下限為主要保護標的,俾當心跳超出或相同或低於預先之設定值時,即會驅動警報器發出聲響,以達警示之目的;而根據證據二之主要保護範圍,並無揭示如系爭案之特徵,其主要著重之處係藉由複雜電路裝置之構成,使得使用者可隨時得知本身之心跳速率,由此可知,系爭案與證據二之保護範圍截然不同,據此所延伸之主要技術特徵自然沒有相似的可能。雖被上訴人所引據之證據二中,亦有提及上限開關及下限開關之設置,然不足代表其所採用之電路與系爭案相同,蓋依被上訴人所引據之證據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可知,該專利範圍顯示其係以一種複雜的電路構成,以確保達到此等功效;反觀系爭案,其僅藉由一設定電路、比較器及警報器等簡易電路即可完成患者心跳上、下限的設定與警示,其與證據二所引用之電路設置已然完全不同,即系爭案主要係藉由簡易電路裝置之構成,可輕易達到監控使用者心跳是否有超過或低於正常心跳值之目的,因此,該證據二之上、下限開關與系爭案之高、低限鈕實不能等效視之。另被上訴人於其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引用證據三,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與系爭案相較,認定二者同為利用吊掛件兩側式一側之感應器感應使用者頸部脈博跳動數之技術手段,系爭案之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據以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案,惟被上訴人上開認定顯屬有誤,蓋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三,其主要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有裝飾性的個人身體訊號監測器,並非脈膊測示器本身技術的改良;如本案所稱如何量測脈膊、產生脈衝、轉換電路、顯示的技術,依該證據三之內容,並未就其各項技術、原理及電路設計進行說明,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依照證據三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實屬不可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定系爭案與該證據三間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系爭案與該證據三間之構造設計上既不相同,則系爭案仍應合專利法第97條所稱新型專利,承上所述,既然依據該證據三之內容顯然無法構思系爭案的技術,且系爭案與該證據三間之構造設計上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當屬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除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外,更以「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為證據二乙之殼體與證據三之鍊條所組合」之錯誤事實前提,逕為系爭案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顯見被上訴人對新型專利之法律意涵有所誤解。原處分及訴願決均有不當,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案與證據二相較,二者皆於一殼體內設有控制電路,殼體正面設有顯示字幕,並均利用感應器來感應脈搏實際跳動數,並將脈搏數顯示於顯示幕上;且二者之構造特徵皆是於殼體一側設有一低限鈕及一高限鈕(證據二則為下限開關及上限開關),以輸入高、低限脈搏數,並與實際脈搏數比較,若實際脈搏數高於或低於設定時,則產生警示信號或警報。因此,二者控制電路之細部構造均由儲存電路、比較器及警報器組成而大同小異,其用以顯示脈搏速率及監控使用者心跳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也並無二致。又證據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揭示利用裝設於一外殼內之監測器,以接收來自位於頸部之電極片所感應使用者脈搏之跳動數,同時加以處理、儲存並予以顯示等功能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係將吊掛件上感應器所感應使用者頸部脈搏跳動之訊號,輸入一殼體內裝置而加以處理、顯示及發出警報之專利特徵無異;且二者均透過具裝飾功效之項鍊或鍊條作為吊掛件,以結合監測器及感應器,其相關技術手段、特徵及功能亦屬雷同。是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既係組合及運用其申請前已揭露之證據二、三的既有技術及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未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系爭案與證據二相較,二者皆於一殼體內設有控制電路,殼體正面設有顯示字幕,並均利用感應器來感應脈搏實際跳動數,並將脈搏數顯示於顯示幕上;且二者之構造特徵皆是於殼體一側設有一低限鈕及一高限鈕,以輸入高、低限脈搏數,並與實際脈搏數比較,若實際脈搏數高於或低於設定位時,則產生警示信號或警報。因此,二者控制電路之細部構造均由儲存電路、比較器及警報器組成而大同小異,其用以顯示脈搏速率及監控使用者心跳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也並無二致,不具進步性。又證據三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揭示利用裝設於一外殼內之監測器,以接收來自位於頸部之電極片所感應使用者脈搏之跳動數,同時加以處理、儲存並予以顯示等功能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係將吊掛件上感應器所感應使用者頸部脈搏跳動數之訊號,輸入一殼體內裝置而加以處理、顯示及發出警報之專利特徵無異;且二者均透過具裝飾功效之項鍊或鍊條作為吊掛件,以結合監測器及感應器,其相關技術手段、特徵及功能亦屬雷同。是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既係組合、運用其申請前已揭露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訴稱證據二與系爭案之電路設置繁簡不同乙節,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已敘述本案係將第00000000號「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前案之警報或呼救裝置,由扣於手腕內側,改為吊掛於頸上而已,至其電路仍延用前案之習知技術,且該電路設置亦未列於系爭案申請專利之範圍,自難執此謂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有所創新。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為證據一之殼體與證據二之鍊條所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案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證據二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內容可知,其主要保護範圍係藉由複雜電路裝置之構成,令使用者可隨時得知本身之心跳速率,然系爭案所申請專利範圍,則是設定使用者心跳之上、下限為主要保護標的,俾當心跳超出或相同或低於預先之設定值時,即會驅動警報器發出聲響,以達警示之目的,可知系爭案與證據二之保護範圍截然不同,據此所延伸之主要技術特徵自無相似的可能,然原審未詳查二者間各種差異,且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爭議敘明作成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專利審查基準,即便是將兩項既有之技術相互結合,以增進其功效者,仍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且依證據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可知,證據二與系爭案二者所使用之電路設置完全不同,不能僅因證據二有上下限開關,系爭案有高低限鈕,即認二者構造特徵及功效並無二致,進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原審引據之證據三,並未就其各項技術、原理及電路設計進行說明,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依照證據三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實屬不可能,原審引據原處分書認定系爭案僅係將「證據二乙之殼體與證據三之鍊條所組合」,顯與事實不合。綜上,系爭案於空間型態既屬創新,且在實用上以更為簡易之電路及技術增進功效,系爭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法定新型專利積極要件,原審既已認定系爭案之電路配置較簡於證據二、證據三,卻作成系爭案並無進步或增加功效此種與認定基礎事實矛盾之結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案與證據二相較,二者控制電路之細部構造均由儲存電路、比較器及警報器組成而大同小異,其用以顯示脈搏速率及監控使用者心跳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也並無不同,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將電路設置記載在內,且系爭案在說明書亦已敘述其電路仍沿用第00000000號專利前案之習知技術,自難謂其電路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為證據二及證據三所組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因而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證據二與系爭案之電路設置繁簡不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有所創新具有進步性;依據證據三之內容顯然無法構思系爭案的技術,且系爭案與證據三間之構造設計上亦不相同,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