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內政部於83年2月1日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一併徵收,84年7月24日查估,85年1月10日發放補償費,而系爭同段1001-16地號土地則於85年4月18日協調,行政院於85年9月20日以院台財產1字第85021562號函核准徵收,二者徵收時間相差達2年7個月之久,且就1001地號土地發放補賞費時,系爭土地尚未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豈有可能併入1001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予以補償之理。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徵收農作物之查估補償應憑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依各私有或公有所有權人、地段、地號、面積及品種、數量分別查估,衡情系爭土地地上物不可能併入同段1001地號土地地上物辦理徵收補償,此亦有附卷之地籍圖可證,被上訴人稱現場無法分辨,實屬荒謬。詎原判決就此未仔細勾稽,有認事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1001地號土地面積依補償清冊所記載僅為3,111平方公尺,並未包括系爭土地面積735平方公尺,若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其補償面積理應超過3,111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未併入1001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辦理補償,且並無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足以證明業已補償,此亦有內政部90年2月9日台(90)內訴字第8909087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已於85年1月10日併入1001地號土地補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8日辦理協調,88年8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時,被上訴人何以未主張,且歷經多年在上訴人數次洽辦中亦未主張,顯違常情。乃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認定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及同段1208-2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因未核發補償費而同時陳情,此有85年4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與1001地號土地辦理補償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對此前後供述不一,毫無可採。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述,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登入同段1001地號土地內並補償完畢等情,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特大芒果樹37株,此有原審卷附照片及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推估可知,亦為被上訴人辦理複查後所不爭執,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酌,逕謂上訴人原審主張無理由,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復查之查估作業,其承辦科長曾至系爭土地會勘,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復查之查估補償清冊,並傳訊被上訴人承辦科長到庭說明查估情形,然原審未予調查傳訊,卻謂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37株芒果樹存在之事實;另針對證人伍梁美所證之2筆土地一起辦理查估一節,原審未詳查究何所指,均顯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法。(四)依被上訴人原審所陳,可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37株,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現場勘查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等事實,只不過被上訴人稱登載於1001地號土地查估補償清冊而已,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種植特大顆芒果樹37株之事實,無庸舉證證明,乃原判決遽謂縱被上訴人確未就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予以查估補償,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上其確種有特大株芒果樹37株,而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獻宣分別種植所有,上訴人所有之農作物補償費已記載於相鄰同段1001地號土地補償清冊內,且經上訴人領取在案,故本件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無誤。關於上訴人陳述高坪特定區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所載中廍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不含系爭土地面積一節,按土地坐落、面積係土地標示,並非意謂必須與補償之土地改良物所佔面積相符。至地上物補償數量與所佔面積乃依實際種植情形,並按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相關規定計算,故上訴人以土地面積推算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未列入補償,顯屬誤解,上訴人所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經報奉行政院83年2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特定區內之系爭公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因牴觸高坪特定區第2期開發區範圍,遂予以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對於上訴人予以補償,而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託昱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洋公司)辦理;其中上訴人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同段1001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經被上訴人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並以85年1月6日高市地政5字第51號函知上訴人領取該補償費,上訴人已於同月10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在案,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特大芒果37株,並未補償,而提出補償異議,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89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618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以處分機關名義與法不合,而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應將本案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被上訴人核處後,仍函復上訴人否准其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89年10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9939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二)觀諸原處分卷所附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85年4月29日85高市地政市字第06140號函所檢附之高坪2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雖記載:「...討論事項:一、農作改良物部分...。(二)中廍段1001-16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 (甲○○君主張其416平方公尺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等語,然該會議紀錄係對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陳情,請昱洋公司查明實情後,若確漏未補償,再造冊補償,並非明確表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之37株芒果樹,漏未補償,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確實漏列系爭補償金額云云,容屬有誤。次查,就上訴人前述陳情之漏列補償費問題,昱洋公司曾於88年11月10日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表示:「...本公司當時查估台糖所屬土地中廍段1001號地上農作物時,因當時甲○○君與伍梁美君共同持有該土地之農作物,且兩人對農作物之分配認定有異議,故查估時由本公司負責人鄭良政負責查估,因查估時,梁、伍兩君爭議甚大,因此本公司查估時會同2人同時全面會點所有之農作物,因當時本公司將該筆土地歸納於私人土地部分(台糖公司),故補償清冊未記錄公有地中廍段1001-16地號,但位於該公有地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並登入中廍段1001土地內,當時梁君已與本公司會點無誤,...且梁君待地上農作物因施工損毀時再行異議,已無從複查。...」等語;另審視原處分卷所附高雄市高坪特定區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所載,上訴人於中廍段1001地號上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業於85年1月10日領取完畢,其中有芒果特大株36株、大株1株、中株7株及小株13株共計57株,其中芒果特大株36株、大株1株與上訴人主張所主張系爭土地上漏未補償之芒果特大株37株亦大致符合。又證人伍梁美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系爭中廍段1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一起辦理查估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登入中廍段1001地號土地內並補償完畢等情,核屬可採。末按,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係被上訴人執行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時,為防止當事人密集搶種,以獲得高額補償,對每公畝土地栽植之數量加以限制,經實際查估之果樹數量若逾該限量,亦不加以補償,非謂當事人縱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種植之果樹數量時,亦可依該查估標準由土地面積推算其所種植之果樹數量,據以補償。是本件縱被上訴人確未就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予以查估補償,上訴人仍須就其所主張在該土地上有37株芒果樹之事實提出證明,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上其確種有特大株芒果樹37株,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係前述已補償之芒果特大株36株、大株1株部分,然堅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另種有特大芒果37株,業據被上訴人陳稱甚明。是上訴人另謂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每公畝土地栽培芒果樹之限量為10棵,而系爭土地面積735平方公尺,經查估種植面積為461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查估標準,系爭土地至少可種植46棵,伊僅主張37棵應屬正確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非有據。準此,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系爭37株芒果樹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140,600元,則屬無憑,尚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高○○○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經報奉行政院83年2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就特定區內之系爭公有土地上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因牴觸高坪特定區第2期開發區範圍,予以一併徵收。另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乃依據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對於上訴人予以補償,而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託昱洋公司辦理;其中上訴人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001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經被上訴人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並以85年1月6日高市地政5字第51號函知上訴人領取該補償費,上訴人已於同月10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在案。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特大芒果37株,並未補償,而提出補償異議,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89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618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以處分機關名義與法不合,而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應將本案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被上訴人核處後,仍函復上訴人否准其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為前開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乃兩造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及被上訴人89年10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9939號函影本。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100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係行政院於83年2月1日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徵收、一併徵收,84年7月24日查估,85年1月10日發放補償費;而系爭土地地上物則係於85年4月18日協調補償,行政院於85年9月20日以院台財產1字第85021562號函奉准徵收(本院按應係核准撥用),其二者徵收時間相差達2年7個月之久,且1001地號土地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尚未奉准徵收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原告起訴意旨(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行政院以85年9月20日院台財產1字第85021562號函准予有償撥用...再依高雄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及公地撥用作業要點第24點所定撥用公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應依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805號令規定比照徵收查估協議補償,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則辦理一併徵收或代為遷移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7-16行)。由此可知本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報奉行政院83年2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徵收。原審以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以為前開認定,則其認定事實顯未憑卷內資料。(二)行政院83年2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謂:「貴府(即被上訴人)為開發新社區,辦理高坪特定區第2期開發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貴市○○區○○○段○○○○○○號等77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准予辦理。」另由土地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及同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可知此項土地徵收之標的乃私有土地,而未包括系爭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亦即行政院83年2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之核准徵收,與系爭土地之經核准撥用及其上改良物之徵收,分屬二事。從而,原判決所為行政院83年2月1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公有土地上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之事實認定,即非依據卷內證據。(三)原判決記載:原處分卷所附高雄市高坪特定區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所載,上訴人於中廍段1001地號上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業於85年1月10日領取完畢,其中有芒果特大株36株、大株1株、中株7株及小株13株共計57株,其中芒果特大株36株、大株1株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中廍段1001-16地號漏未補償之芒果特大株37株亦大致符合。...被上訴人所辯,位於該公有地中廍段1001-16地號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登入中廍段1001地號土地內並補償完畢等情,核屬可採等語 (原判決第11頁第11-12行),可知原審業已肯認上訴人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37株芒果樹之事實;惟原判決復謂: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系爭37株芒果樹存在之事實 (原判決第12頁第9-10行),則原審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已生矛盾。(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1001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內政部於83年2月1日以台83內地字第8302011號函核准一併徵收,84年7月24日查估,85年1月10日發放補償費,而系爭土地則於85年4月18日協調,行政院於85年9月20日以院台財產1字第85021562號函核准徵收,二者徵收時間相差達2年7個月之久,且就1001地號土地發放補賞費時,系爭土地尚未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豈有可能併入1001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予以補償之理等語,此項主張攸關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37株業已補償完竣之抗辯是否有理,原審就此項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信,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因指原判決於此係屬理由不備,核非無據。(五)基上所述,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而前開事實認定攸關本件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依此事實認定作成之原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另為調查後重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