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62號上 訴 人 正新製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應受法律或行政規則之拘束,對於行政機關一慣適用而建立平等適用之法律及行政規則,應受一體適用之拘束,此為「行政自我拘束」之法律所繫,如有同種類之事件,於欠缺法律及合理之基礎,逕為不同之考量,實與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背道而馳,亦造成人民信賴原則之背離。故若民國(下同)86年度以1%淨利率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87年度按米穀、食米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於兩個年度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卻有不合理差別待遇,而原審竟疏未判斷「平等原則」作為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審查基礎,足見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應納期間自86年6月1日至86年7月31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金額,係依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之淨利率1%,此為行政處分應屬無疑,雖僅是85年度,然而此行政處分於86年6月1日至7月31日為繳納期間,雖遲至89年5月核定,但上訴人相信86年核定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於86年底之前又無其他改變課稅方法之行政處分,對於87年度營業預算,亦即單位售價定價方法,理所當然以淨利率1%為依據來設算。上訴人信賴主管機關課稅方式,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原審未審酌商業習慣,未調查上訴人87年營業預算有關白米單位售價設算而否決信賴保護原則情形,顯有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示,依措合方式使純益率達往例1%而申報,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期提示帳簿,然事實上上訴人歷年來皆由被上訴人依用電總數核定稅額,致未設帳,當亦無法依期提示帳簿。此係因被上訴人一直認為上訴人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或屬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而歷年來亦以核定方式課徵,且被上訴人一直也知曉上訴人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不符不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被上訴人若能適時通知自87年起使用統一發票,則提供帳簿憑證應無問題,惟被上訴人疏忽,遲至89年4月始通知自89年5月起使用統一發票,職是之故,未能提供帳表憑證之責任,不能歸咎上訴人,主管稽徵機關應負完全責任。此外,上訴人對此亦無故意過失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歷年以淨利率1%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87年竟以淨利率4%核課,致增加三倍本稅之支出,實質上係對上訴人加以懲罰,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的情況下,接受如此懲罰,被上訴人顯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審未注意及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如前所述,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安排誤算每單位售價,而被上訴人未於87年度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方法改變之行政處分,遲至89年始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起使用統一發票,於明知上訴人並無使用統一發票情形下,改變87年度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方法之行政處分,亦即以申報方式為之,且明知無帳表憑證,仍要求提供帳表憑證,實無期待可能性,亦有違不溯既往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有關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之規定,有關統一發票自當以89年5月1日使用,則87年度自不必,亦無使用統一發票之機會。又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關侵益處分作成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給予知悉機會,惟被上訴人欲課上訴人以申報方式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並未通知上訴人,有違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足見不能提供帳證不能歸咎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並無可歸責事由。其受有實際上增加三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罰,此一主管稽徵機關之行政行為已使上訴人過度負擔,不應可期待上訴人負擔此結果,亦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行政機關應依法裁量,查主管稽徵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於89年4月24日以89彰稅員分一字第101645號函,始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起使用統一發票,準此主管機關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有利的部分,將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完全摒棄不談,甚而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完全違反公平原則。另原審認上訴人非屬財政部75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亦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準此上訴人之性質為何,理所當然由主管稽徵機關認定,主管稽徵機關何時認定,自該當於認定時生效,由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有關行政處分效力規定可知,本件自89年5月始由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為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亦非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至於為何遲至89年4月主管稽徵機關始認定上訴人之性質,其是否怠惰或誤解法令或不知法令規定,而自上訴人創設開始至86年一直以淨利率1%來核定稅額,而原審非行政機關,其未詢問主管稽徵機關上訴人性質,逕予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性質為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亦非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違誤。另本件爭執為有關「所得額淨利率」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按往例以淨利率1%或被上人所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核定所得額一節,其實被上訴人有所誤解,「所得額」於本件依用電度數換算並無爭議,若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核定所得額應增加「所得額」非「營業淨利」,惟所得額已無爭議,所以被上訴人誤「所得額」與「營業淨利」係相同概念,否則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準此被上訴人誤解「所得額」與「營業淨利」為相同概念,原審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22年來,一直認定上訴人屬於小規模營利事業,即使上訴人早已是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而不合乎小規模營利事業條件,然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此由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870012160號函核定上訴人86年度所得額可證。又被上訴人或依財政部75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認上訴人係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範圍,主管稽徵機關遂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核辦法」,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亦即每月營業額若超過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仍可免用統一發票。基於被上訴人22年來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實一直認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認屬且符合上開函釋範圍,否則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以核定1%之方式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質上,被上訴人為職司課稅之機關自有課稅之專業知識,然依被上訴人長此以往之核課方式,實無法要求上訴人有比被上訴人更懂得稅法之不合理現象。又依目前碾米業之生態而言,有區分為有申請統一發票之業者,其計算稅率依4%為基礎;另一為未申請統一發票之業者,其計算稅率依往例以用電總數核算營業所得額即1%為基礎,其中屬於有申請統一發票之業者,全中華民國不超過5%,其餘95%之業者,均為未申請統一發票之業者,其計算稅率依往例以用電總數核算營業所得額即1%基礎,被上訴人未對其餘95%之業者為核課,卻僅對上訴人為核課,此顯與法律之公平性不合。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時,如合於應推計課稅之要件時,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固屬合憲、合法,然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本件被上訴人逕以同業標準淨利率4%加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就地區、景氣等因素加以考量,一律以4%為核課基準,顯難謂允洽,且按財政部賦稅署79年5月10日臺稅一發字第780703466號函解釋,可知被上訴人既以4%為核課依據,顯未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自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按財政部賦稅署79年5月10日臺稅一發字第780703466號函解釋:「一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者,應查明成本之憑據」,可知被上訴人既以4%為核課依據,並未查明實際成本,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自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不符,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無法提示帳冊或提示帳冊不完整,被上訴人即可以同業利潤4%核定上訴人之稅額,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其就舉證之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更於91年11月5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0910067272號函本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碾米業之上訴人,其營業收入所得之稅額核課一向以上開文內所示之計算標準為依據,絕非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準此,被上訴人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根本與實情有違,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無法提示帳冊或提示帳冊不完整,被上訴人即可以同業利潤4%核定上訴人之稅額,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經上訴人洽詢各地同業及各區國稅局,其所用方法均不一致,一國多制,令上訴人不得不懷疑被上訴人所使用核定方法,係視情況以有利被上訴人而採用不一致之方法,已違平等原則。就租稅公平原則而言,在農業發展過程中,由於人力不足,所以政府往往鼓勵各行業採行機器生產或一貫性自動化生產,農業加工亦不例外。而租稅原則是以不影響民生需求及資產重分配為首要。而上訴人因我國民所得增加,生活水平提高,民眾環保意識抬頭,及面對我國進入國際貿易組織後,農產品勢將開放進口消費者對食米高品質的要求,及碾米作業人力缺乏,工資高漲等客觀條件下,其經營碾米廠,已在加工流程之前置作業設備中,增置了稻穀乾燥、輸送之低溫儲藏系統、除塵系統、污水處理系統、低溫冷凍系統、空調系統等高耗電設備,末端作業上增加了電腦色彩選別機、淨米系統、金屬檢出及有害物質除篩選系統、全自動包裝輸送設備,導致稻穀整體加工完成之耗電量增加,與被上訴人過去核課標準基礎所認每度電可碾製之白米量,明顯不同,事實上被上訴人核定純益率為1%已屬過高,且事實狀況不符,今竟改以純益率為4%核定上訴人所經營工廠該年度營業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顯缺乏客觀性、合理性。又查,民國80年當時之環境,與87年時之情形,不論在環保法規之要求,人力之薪資之狀況,致碾米業自動化之程度,及因時代之進步與經濟環境之競爭程度,致該行業者所為產品之品質與包裝要求,顯有極大差異,為社會上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號苗栗縣泉順碾米工場案,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用推計課稅方法之合理性,僅以其訂定87年度碾米業核課標準時,曾函請彰化縣及雲林縣米穀公會安排實地試碾以訂定核課標準,惟該二公會均建議維持往年核課標準。故被上訴人乃從其建議,沿用以前年度所定之標準,作為其訂定87年度碾米業核課標準,所為推計方法具合理性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推計課稅,所使用之87年度碾米業核課標準,在訂定推計方法時,已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而本案被上訴人核定純益率為1%已屬過高之情形,且事實狀況不符,今竟改以純益率為4%核定上訴人所經營工廠該年度營業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顯缺乏客觀性、合理性之情事。本件如前所述,經上訴人舉證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使用統一發票後,所得淨利實比被上訴人核定為低,證明被上訴人據以推計其營利所得之方法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其推計方法,自屬欠缺合理性。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推計課稅之適用足以取代其對於納稅義務人課稅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87年度有關所得部分,予以合法之查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按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或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者,當事人得聲請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訂有明文。本案事涉信賴利益保護、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等原則,而全國各區國稅局,其對與上訴人經營相同之行業之糧商,所用核課方法均不一致,一國多制,已影響我國農業發展及全國糧商之生存,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者,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之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財政部核定之「87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五、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換言之,如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即無上開要點規定純益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收入262,406,84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已大於20萬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顯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自無上開要點規定純益率之適用。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適用「87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所規定純益率之餘地。次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統一發票。」而財政部75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主旨: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說明:二、主旨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一)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二)無女性陪侍之茶室、酒吧、咖啡廳(不包括西餐廳)。(三)名勝、古蹟、觀光遊覽地區之土產零售店及高速公路沿線服務區之販賣店。(四)電動玩具遊樂場所。(五)稻米、麵粉、小麥、大麥、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豆類、落花生、高梁、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等零售業。(六)滷味業。(七)攤販。(八)其他屬季節性之行業,其交易零星者。」(註:關於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業據財政部另行發布89年5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核示本函釋不再適用。)準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固均得免用統一發票,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與「小規模營業人」定義不同,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亦無從推論出「免用統一發票者即屬小規模營業人」之結論。本件上訴人係屬米穀、食米批發業者,並非上開財政部75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之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至上訴人89年4月以前雖未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89年4月24日89彰稅員分一字第101646號函告應使用統一發票,依該函意旨,可知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而言,係屬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並非自89年5月起始符合使用發票之要件。按認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應以是否符合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為要件,小規模營利事業雖免用統一發票,惟並非未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均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尤不得以誤未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主張應依小規模營利事業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既非小規模營業人又非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並無疑義。本件主管機關雖漏未核定上訴人使用統一發票,上訴人據以主張應依小規模營業人之規定核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委無足取。又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即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21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均應依商業會計法處理其會計事務,設置帳簿並據實記載,且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據以計算損益及辦理結算申報。本件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未果,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可取。另查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係分別依據各年度不同之課稅事實而為之,所應依循者唯相關稅捐法令之規定而已,以往各該年度之課稅處分僅對各該年度具有拘束力,並無形成「行政先例」可言,尤無往後各年度之該項稅捐之核課均應受先前年度核課方式拘束之理,本件核與禁反言、誠信原則無涉。且按構成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三要件,始能認為相當。本件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亦無行政機關自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問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款信賴保護之適用。又上訴人86年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經被上訴人依小規模營利事業標準核課,然因各年度課稅事實、課稅處分均各不相同,其以往年度之課稅處分尚難構成信賴基礎;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應設置帳簿,縱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亦然,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往年採小規模營利事業標準核課所得稅而未設帳乙節,核與法律規定有違,且未依法設帳亦非屬因信賴行政行為而為之處置,不能認係上訴人之信賴表現,從而,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稽徵機關之要求提示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亦認為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第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並不牴觸。又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淨利率之核定,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係由財政部逐年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意見(參酌該地區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及行業公會意見等情狀擬訂)訂定統一之課稅標準,非無考量地區及景氣因素,自已符合客觀、合理之要求,且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相違背。況稽徵機關於訂定營業收入標準時,已考量各地區白米價格之差異,此由該「彰化縣87年度碾米業核課標準」備註2之計算式係以彰化縣該年度白米價格為依據可明。又依前開規定,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係適用於無帳證紀錄可供查核,或提示帳證不完整之營利事業,既係推計課稅自無從考量各營利事業之個別差異因素,上訴人主張本件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課,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218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意旨等情,均無足取。末查該標準僅訂定碾米業之銷售額(即營業收入)之計算方式,並無淨利率之規定;且本件爭執之「所得額淨利率」並不在上開核課標準內,上訴人主張前開核課標準並非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核定所得額一節,係屬誤會,從而上訴人進而主張以該核課標準計算所得額乙節,自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執詞指摘,俱非有理,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為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第21款、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入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
再按「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如其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申報。其免用發票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如經調查發現高於查定營業額時,應按其實際營業額併計適用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予以核定。」、「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分別為87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5點所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於89年4月26日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其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上訴人於89年5月9日補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62,406,842元,全年所得額為2,658,178元。被上訴人初查階段,經二次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遂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21-11,淨利率4%,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0,603,944元,應納稅額2,640,986元,減除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自繳稅額後,應補稅額1,975,679元,並加徵滯報金264,099元。上訴人不服,就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滯報金等2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利息支出3,187,482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7,416,462元,應補稅額變更核定為1,178,808元,滯報金變更核定為184,411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就全年所得額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既非小規模營業人又非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處分機關乃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上訴人86年度以前如已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而以小規模營利事業核定所得額者,係屬錯誤之核定,自不得據之要求被上訴人重複錯誤核定87年度之所得額。是原判決原處分以上訴人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62,406,842元,核無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純益率1%之適用,另原處分機關初查及復查各二次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上訴人僅提示利息支出憑證,原處分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核定營業淨利10,496,274元,並追認利息支出3,187,48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16,462元,應納稅額1,844,115元(應補稅額變更核定為1,178,808元),而上訴人未依限辦理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滯報通知後始補報,依首揭法令規定自應加徵滯報金184,411元,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