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70號上 訴 人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9年3月10日以「Yamnet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電話秘書、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140346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並檢具註冊第96592號「蕃薯藤」服務標章及註冊第97919號「Yam」之服務標章(以下合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2月7日以中台異字第900447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自行研發成功之CHIP LINUX晶片導入「智慧型伺服主機」為主要產品,並於89年10月份與中華電信及美商英特爾公司結合共同推出LINUX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以整合上訴人所研發之伺服主機週邊設備、美商英特爾CPU處理器與網路週邊設備及中華電信寬頻供應商等各家特長與資源,故系爭服務標章顯已成為上訴人之識別標識。又據以異議服務標章「蕃薯藤」以中文「蕃薯藤」表示,系爭商標則以外文「yamnet」作為標識,兩者顯然分別以中文及外文各表不同之識別標示,自為不相同之標章圖樣,更難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又據以異議服務標章「yam」係以外文「yam」表示,系爭標章則以外文「yamnet」作為標識,兩者雖有相同之「yam」,但後者係由「yam」接續「net」,亦以地球之分佈網作為背景,顯然兩者字句長短不一,簡繁有別,讀音上自不相同,且有無圖形作為區別,外觀上實有相當大之差異。況其網站網址各異,且屬不同性質之服務,實難造成使用者混淆誤認,自難謂近似之服務標章。且該外文「yam」係為中文「蕃薯」之意,乃為一般習見之農作物,或作為表明具有本土性、草根性語詞,非參加人所自創之文字,且於各業界中以外文「yam」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者,不乏其例,非僅就外文「yam」相同,即認定有仿襲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之嫌。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均有相同之「yam」,僅「net」有無之差異,而「net」復具有「網」之意,整體觀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或觀念上於實際交易倉促間,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復指定使用於性質具有相關連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復就參加人檢送之訴願書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自89年2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並大肆廣告宣傳上櫃消息後,造成參加人公司若干部門不斷接獲投資大眾來電詢問參加人公司股票上市事宜,由此可證一般消費者已有混淆誤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辯稱,尚不足採。另所舉多件含有外文「yam」作為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者,核其圖樣與本件標章圖樣不同,自不得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從網路上搜尋引擎輸入蕃薯網,會先指向上訴人的網址,故兩服務標章構成近似殆無疑義。原審91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已認定兩公司名稱係屬近似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查據以異議之「蕃薯藤」、「yam」服務標章係參加人分別於86年及87年獲准註冊,其所經營「蕃薯藤」網站(www.yam.com)係我國最早成立之中文入口網站,以提供全球第一個華文搜尋引擎為主要功能,並透過各媒體以大篇幅加以報導。則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9年3月10日申請註冊之前,該等據以異議標章「蕃薯藤」、「yam.com」於網際網路世界數以千萬計之網站中,其所表彰之相關資訊、網路服務等商譽,早已經由網際網路的傳遞、媒體的大量報導、廣告,應為眾所周知之著名標章。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註冊證、各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服務標章係以外文「Yamnet」復佐以一地球展開圖為底面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之「蕃薯藤」、「yam」,二者外文僅「net」有無之別,而「net」於中文中具有「網」之意,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性質具有相關連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舉諸案例,或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妥適與否,且公司網站網址是否相同並非審酌二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之依據,自均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據以異議標章為眾所周知之著名標章,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系爭服務標章係以外文「Yamnet」復佐以一地球展開圖為底面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之「蕃薯藤」、「yam」,二者外文僅「net」有無之別,而「net」於中文中具有「網」之意,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性質具有相關連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2者於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諸案例,並非指定使用於網路相關之事項,其案情顯與本案有別,亦經原判決指駁在案,自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從而,上訴人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旨,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不構成近似云云,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