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72號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張宏陸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974、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即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號14、15之房屋,因參加人台北縣政府規劃興建板橋市15號公園需用,經台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日以77府地四字第72054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核准案),並經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於78年5月9日公告徵收。查參加人台北縣政府辦理補償發放,無法律依據於現金外搭發臺灣省公共建設券及土地債券,顯屬違法而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現金,徵收業已失效。又補償費委由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放,未於限期內撥入該銀行專戶內致無法發放,之後提存補償地價,竟遲延達1年2個月,且又取回提存物,徵收亦應失效。再者,地上建築物在起訴時尚未完成合法房屋之認定,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甚明。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事,被上訴人承受徵收核准業務,函復徵收無失效情事,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等語。求為確認系爭徵收核准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徵收核准案未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現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土地徵收失效,業經該院8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本案之徵收補償費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未往領取,土地補償費已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建築物補償費則存入保管專戶,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其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主張徵收失效,得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具備訴之利益,其以被上訴人為起訴被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系爭徵收核准案為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徵收。參加人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搭發之債券僅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一種,其法律依據為補償時仍屬有效之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91年5月15日公布廢止)第2條。依該條例第1條明定本條例是依土地法第23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8條之規定而制定。第2條則規定,依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徵收公共建設用地時,亦可搭發土地債券。是以系爭徵收核准案無論依都市計畫法第78條或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之規定,均得搭發土地債券。
(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只要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將補償費額繳交補償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且補償機關已依土地登記簿上地址通知領款人在限期內之特定日期領款,並在領款日前送達通知,即符合規定,不以發給完竣為必要。
(四)本件補償機關即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確已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領取補償款,通知且在領款日前送達。又板橋市15號公園用地補償費雖於78年6月27日始由需地機關撥入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惟依該銀行92年5月16日橋代字第0920000667號函,可知補償機關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日期(78年6月15日),存於該銀行帳戶可供發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總金額為新台幣1,294,898,148元,足供板橋市15號公園用地補償費之發放,不生上訴人所稱無法發放之問題。另據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職員施慧玲證稱,該銀行針對板橋市公所公共設施徵收補償設有一發放補償費專戶(即總帳戶),所有徵收計劃應發補償款均先後撥入該帳戶內,再視每一徵收作業實際進度,從總戶帳中撥款進入各該專案帳戶內發放補償款(即無「專款專用」之情形,A徵收補償款可能先用於B徵收補償款)。上開作業方式不僅為行政機關之慣例,而且在政府會計法令亦被原則許可。即使撥款違反內部規定,也不能導致外部行為之無效。是以本案中,在上訴人無權益受侵害之情況下,不得逕以行政內部對財政資源之運用有誤,而指摘外部之行政作用違法。
(五)本件徵收公告對上開建築物之徵收及其補償金額之發給均經記載。因當初面臨抗爭,無法實際丈量及判斷所徵收建築物之確實面積,所以採取概估方式決定建築物之補償款,徵收補償處分本身固有瑕疵,不過瑕疵並非重大,尚未到達使之無效程度,上訴人未行行政救濟,原處分即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上訴人不得再行爭議。至於事後補償機關重新為建築物補償價格之決定,乃依職權作成新的徵收補償處分而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與原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判斷無關。
(六)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並無期限之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雖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為機關內部訓示規定,有無遵守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提存應解為是徵收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如其放棄此等權利,亦無不可,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至於怠於提存出於故意過失,導致被徵收人受有利息損失時,可依國家賠償或他法解決,不因此等細小之瑕疵動搖整個徵收處分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核准案失效,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事由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
(三)系爭徵收核准案之徵收標的物包括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經補償機關即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於78年5月9日公告,並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78年6月15日領取土地及建築物之補償費,由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負責發放。該行針對板橋市公所公共設施徵收補償設有一發放補償費專戶,於補償機關所定發放日(78年6月15日)存款額新台幣1,294,898,148元,足供系爭徵收核准案發放補償費之用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誤。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及補償機關即參加人台北縣政府在原審陳述,屢稱上訴人未往領取補償費,參酌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機關函件(原證11),再通知上訴人於78年8月24日至78年8月25日發放系爭徵收核准案之土地及建築物補償費,請上訴人前往領取,上訴人之承辦人在函件上擬暫不領回補償費而再申覆,經上級批示如擬再向縣政府申覆等情,可知上訴人收受限期內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後,不往領取,為明確無爭之事實。
(四)準據上開事實,參考上述規定與說明,系爭徵收核准案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雖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惟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自不生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
(五)按徵收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由徵收核准案之執行機關即補償機關發放,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同法第233條前段規定,補償費應於一定期間內發給,期間應嚴格遵守,要在於補償機關於限期內發給完竣。是需用土地人縱未能於限期內繳交補償費於補償機關,苟補償機關能墊付而於限期內發給完竣,仍符合法律規定於限期內發給之要件,不生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之效果。又有無於限期內發給完竣,為事實問題,無須別解。然而如前所述,並非一有此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尚須無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始可。系爭徵收核准案未於限期內發給補償費,惟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不因而失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徵收失效,起訴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從需用土地人有無於限期內繳交補償費於補償機關方面說明,理由尚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需用土地人有無於限期內繳交補償費之爭論,不影響本案判斷,據以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非所許。
(六)原判決依發款銀行函復及其職員之證言,認定補償機關發放補償費之日,發款銀行之補償費專戶存款足供發放補償費,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當時不往領取補償費致未發給完竣,客觀上難認補償機關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判決未再調查該帳戶存款於當日午前或午後撥入,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為未予調查又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不可採。
(七)查補償機關即參加人台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包括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部分,通知函上記載甚明。上訴人在第2次通知函上,並有內部擬辦及批示暫不領取而再申覆之表示。補償機關在原審參加訴訟時陳述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部分,即清冊上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列載之金額。原判決因而認定補償機關通知發給之補償費,包括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之一定金額,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為違反論理法則,亦不可採。
(八)末查補償機關於限期內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日,發款銀行有足夠之存款可供發放,斯為已足,不以款項由需用土地人繳交為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論述即使撥款以供發放補償費違反內部規定,不影響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效力,實屬正確。至其引據90年12月24日行政院台(90)實授1字第08642號函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2點第4款之規定,僅在說明行政經費科目間可以流用,強調本件無違內部規定之情形,非在適用該執行要點。無此說明,亦屬無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引據不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非可採。
(九)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