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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82號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繳納民國91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2,077,826元,經被上訴人查明不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65年因遭誣陷,連累負責人遭羈押六年,雖經訴訟終獲判決無罪確定,惟已造成上訴人信用破產,生意陷入困境,加以部分債權銀行為確保債權,相繼採行監控上訴人營運及強制管理上訴人工廠措施,致上訴人停工歇業,經年累月形成廠房坍塌已為廢墟、機器腐蝕等同廢鐵,上訴人確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權利,又稅法及相關法令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成因,並未設限,理當從寬認定,況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處於85年間曾函財政部,經該部函示,確認上訴人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核准上訴人等84年地價稅延期繳納,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無能力如期繳納稅金,應行營業收益論斷,被上訴人應查明上訴人竹南工廠遭受重大損失實況,並依財稅資料了解上訴人確實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困境,以准上訴人所請。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於84年12月6日(84)立發字第021號函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申請延期繳納84年地價稅,同時主張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至今仍由中國農銀強制管理中...動彈不得等語。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85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上訴人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67年6月29日新院瑞執甲字第12712號民事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影本,於85年7月25日以85苗稅竹2字第84624199號函同意84年地價稅延期至85年12月31日繳納在卷。惟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6日曾函請新竹地院查復上訴人竹南廠是否仍由中國農銀強制管理,經該院函復略以:上訴人於82年10月20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管理之執行程序亦隨同停止,中國農銀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停止之程序再為強制管理。次按「...除強制管理人(即中國農銀)實際管理之期間及實際管理之不動產外,本院並未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使用強制管理標的物。...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強制管理命令縱未撤銷,債權人亦無權為任何管理行為,債務人對強制管理標的物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業經新竹地院88年6月9日新院錦執荀907字第23649號函敘明在案,且該院民事執行處88年5月6日新院錦執荀字第907號通知,亦已將該院前開67年6月29日強制管理命令予以撤銷。綜上,上訴人對強制管理標的物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是上訴人所有大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自發生財務糾紛後並無禁止使用之情事,且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而中國農銀之強制管理命令又早已撤銷,自與財政部85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無法利用」之規定不符,亦難謂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又上訴人既可提供足額之擔保以免執行,且84、85、86年間均能繳納被上訴人依法強制執行之前期累欠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共計75,889,235元,更遑論本案係因經營管理所致財務糾紛而訴請未能如期繳納91年地價稅之事件。末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91年地價稅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不能於法定期間繳清稅捐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竹南廠自90年9月6日起又已暫停營業,並於92年5月1日擅自歇業,是以,如依上訴人可營運而不作為可歸責己身之事由,即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准其延期三年繳納91年地價稅,有違課稅公平正義原則。綜上,雖稅捐稽徵法第26條,並無對「重大財產損失」統一訂定具體衡量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就個案情況,並參酌類似案件,予以審慎研酌,上訴人之現況難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規定要件,且上訴人前就85、86、87、88年地價稅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訴請延期繳納地價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89年及90年同事由地價稅事件,亦經鈞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是被上訴人依法否准上訴人延期繳納系爭應納之91年地價稅,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規定之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如僅因公司業務經營不善,致生財務困難,並非此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稅捐。本件原告所稱其公司於65年因遭誣陷,負責人遭羈押l年,致公司信用破產,生意陷困乙節。惟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非獨資商號,公司除董事長外,尚有總經理、經理、各級幹部及董事、監察人等其他可供維持公司營運成員,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職權之規定,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1人遭羈押,即謂其公司業務難以執行,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至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處於85年間曾函財政部,經該部函示,確認上訴人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核准上訴人等84年地價稅延期繳納,係因依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之不動產經新竹地院查封,並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強制管理,乃同意上訴人84年地價稅延期至85年12月31日繳納。惟依卷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5月6日新院錦執荀字第907號通知,已將該院前開67年6月29日對於上訴人公司不動產強制管理命令予以撤銷。是上訴人對此經執行法院強制管理不動產仍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與上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繳

84 年地價稅時之財產狀況並不相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該年度同樣處理,對其准次延期繳納地價稅,難謂有據。綜上所陳,依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僅因其長期未經營業務,而無營業收益,縱使其財務狀況逐漸惡化屬實,但並非因受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事實,致其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自與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向其申請延期繳納91年地價稅22,077,82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其於原審陳明應稅土地84年地價稅,曾經上訴人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理由,申請延期繳納,當經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處層奉財政部核示,確認所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而核准延期繳納事例,藉供審酌,原判決卻附和被上訴人之說,竟謂上訴人當年地價稅:「係因依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之不動產經新竹地院查封,並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強制管理,乃同意上訴人84年地價稅延期至85年12月31日繳納。惟依卷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5月6日新院錦執荀字第907號通知,已將該院前開67年6月29日對於上訴人公司不動產強制管理命令予以撤銷。是上訴人對此經執行法院強制管理不動產仍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與上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繳84年地價稅時之財產狀況並不相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該年度同樣處理,對其准延期繳納地價稅,難謂有據。」云云,原判決以此論斷,有未究實情,蓋上訴人僅有本件應稅土地,地上原有具備七條生產線之造紙工廠,經逾20年之強制管理,常年失修,導致毀損罄盡,除現場殘垣斷壁、破銅爛鐵,一目了然,並檢奉現場照片,印證劫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實況,繫屬執行法院固已於88年間撤銷強制管理處分,惟工廠因常年經強制管理所造成之重大財產損失,並未隨之起死回生,工廠全毀,根本無法生產營運,何來收益,尤以本件應稅土地查封登記,尚未解除,一時亦無法藉以籌措資金,艱困有增無已。可見原判決此項認定,顯有悖離經驗法則之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稅捐稽徵法第26條訂有明文。復按「...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財政部於84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地價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函釋,未逾法律範圍,自可適用。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規定之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如僅因公司業務經營不善,致生財務困難,並非此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稅捐。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6日88苗稅竹字第88605666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復:「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是否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4月22日新院錦執荀907字第15650號函復:「本院67年6月29日新院瑞執甲字第12712號強制管理命令於撤銷前,仍有效力。雖本院尚未撤銷該強制管理命令,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債務人(即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0月20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管理之執行程序亦隨同停止,債權人即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停止之程序再為強制管理有該函復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強制管理期間債務人不得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並未禁止債務人占有使用強制管理之不動產,僅於同法第109條規定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而占有不動產時,債務人不得抗拒。本件強制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於88年4月30日到院陳稱:67年間曾將管理之不動產中之一間倉庫出租與竹南鎮農會,租期約半年左右,其餘不動產未為管理,亦無管理實益等語。除強制管理人實際管理之期間及實際管理之不動產外,本院並未禁止債務人使用強制管理標的物。...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強制管理命令縱未撤銷,債權人亦無權為任何管理行為,債務人對強制管理標的物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自不待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6月9日新院錦執荀907字第23649號函敘明在案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5月6日新院錦執荀字第907號通知:「主旨:本院民國67年6月29日新院瑞執甲字第12712號強制管理命令,應予撤銷。說明:本院66年度執字第9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查封之標的物選任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為管理人,茲中國農民銀行到院陳明本件早已無強制管理之行為,亦無任何強制管理之實益,...。」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強制管理標的物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所有竹南廠大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自發生財務糾紛後並無禁止使用之情事,且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而中國農民銀行之強制管理命令又早已撤銷,難謂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上訴人主張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申請延期繳本件地價稅等語,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91年地價稅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不能於法定期間繳清稅捐之具體事證以圓其說,是上訴人可營運而不作為,屬可歸責己身之事由,即謂其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准其延期繳納91年地價稅,有違課稅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悖經驗法則之違誤,求為廢棄原判決,顯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