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3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9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執行命令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民國89年3月21日遭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財務執行處強制執行,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接獲該公司負責人薛正延之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金,以免其遭臺南地院管收,被上訴人遂持銀行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至臺南地院提供擔保,臺南地院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擔保建林公司代為清償7千7百萬元之稅款,僅收取上開本票,並當場請被上訴人在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被上訴人遂依指示在該擔保書上簽名。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執行案件自臺南地院移由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詎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即接獲該行政執行處南執義字第90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4號等多紙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財產,並擬拍賣抵稅,被上訴人當時僅有以交付300萬元保證金擔保之意思,並無意代償建林公司7千餘萬元稅款,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卻執意以該無效之擔保書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此併列上訴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於臺南地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參百萬元票據外),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南執義字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

4、185、186、10648號所發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經原審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1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新臺幣參百萬元票據外),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91年南執義字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4、185、186、10648號所發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確認之訴之法律效力,既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而已,全無停止執行之形成效力,準此,則被上訴人欲以該訴以達成其停止執行,甚或撤銷執行程序之目的,已不可得,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自屬顯然。原審判決不查,竟予准許,顯屬於法不合。竟又在未經變更原訴程序之情形下,擅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原審判決顯屬訴外裁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本件保證書乃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自屬顯然。該「保證書」既是該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而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又迭對該執行名義保證書之效力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救濟之,亦即應向普通法院,依該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才屬正辦。原審判決未依法予以駁回,於法顯有違誤。(三)既非是本於行政法院裁決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所衍生,則自無援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首段,由行政法院受理之餘地。原審判決自行認作主張,以異議之訴加以裁判,於法亦有所違誤。(四)本件財務法庭法官針對建林公司之資金流向、財務狀況等為調查,且一再針對建林公司之債務,催促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正延限期清償、提供擔保,當庭諭知報明資金流向、限期繳納、製作筆錄之時,被上訴人均在場參與聽聞,並當場簽認於筆錄及保證書上,足徵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稅款債務係屬建林公司之債務,非屬薛某個人之債務,原即知之甚稔,本無誤認係為薛正延個人之債務而擔保之可能。而依當時之事實及相關上開執行案卷之資料為判斷標準,縱該保證書有以將「分期限繳期限」誤認「原債務之應納期限」而為記載之情,然其既已明載金額案號,並且是在法院催繳公司欠稅之當場所製作,被上訴人實無誤認是只保300萬元,且無誤認是針對薛正延個人債務而為保證之可能。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審竟傳訊當時記錄之書記官,並探求本件書記官蘇玲錦之真意,並以之為其判決之基礎,其就真意探求之法律適用,亦顯屬不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法令上規範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或公法債權之債權人)間所創設出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自應以行政訴訟解決之。縱認原審為達成憲法第16條所要求「有效權利保護」之前提下,創設新的訴訟類型,在確認被上訴人的公法上保證義務不存在同時撤銷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法所不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在確認公法上保證義務不存在、第二項即對於系爭執行命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向被上訴人詢問時,被上訴人亦已肯認提出異議之訴之意。準此,本件從未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實為「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之併合,原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果依上訴人意旨,以「文字」來探求,則系爭擔保書上文字既書明係擔保「薛正延」並無「建林公司」字樣,上訴人實為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者。(二)雖然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則上需基於確定之行政訴訟而來,然本件異議之訴既係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又無其他特別法規定系爭事件應劃歸普通法院管轄,依事件之公法性質,自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審雖係直接適用上揭法第307條,而未精確推論實係類推適用之結果,惟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均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論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審判決。(三)上訴人爭執本件擔保與債務是否相當,本係原臺南地院財務法庭法官之職權,與本件訴訟爭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就建林公司欠稅7千多萬元之部分有擔保之義務?無直接關聯;至於當年臺南地院財務法庭令薛正延提供300萬元擔保金是否與其欲擔保之債務相當,則非本件訴訟之範圍。本件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難認為合法。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一、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且不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排除執行之判決,故其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執行機關,不因其未列為共同被告而受影響。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應分別由各該管轄法院審判,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依法並無不合。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署擔保書之過程,據證人即原承辦書記官蘇玲錦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當時僅有提供300萬元銀行票據擔保之意思,並無擔保建林公司履行繳納7千餘萬元營業稅之意思乙節相符。參以實務上就債務人之管收命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一般均係以現金擔保或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參照),兩種方式擇一為之,且若以具保證書方式提供擔保,均會要求擔保人提出其財產及資力之證明,而非僅出具擔保書即可辦理。再者,擔保之目的乃在於確保債務人履行其義務,而所謂相當之擔保係由行為時之執行機關依個案之情況,加以審酌,只要所提供之擔保足以確保債務人履行義務即為已足,不以提供擔保之金額與所擔保之債務金額相同始謂相當。查本件被上訴人出具之擔保書所載擔保之金額為建林公司滯納之營業稅總額,再加被上訴人提供之300萬元銀行票據擔保,已逾建林公司欠稅總額,亦即擔保人之責任反而超過納稅義務人,實有違常理。則由被上訴人已提供300萬元票據擔保,並未提供其財產及資力之證明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擔保書,係因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對債務人管收之擔保程序不熟,欠缺經驗,僅例行性的填寫例稿,而被上訴人亦不知擔保之程序,聽從承辦書記官之指示簽名,實則被上訴人僅有提供300萬元銀行票據擔保建林公司履行義務之意思,該票據並已依法繳納,完成擔保之手續,亦有臺南地院執案字第005305號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故被上訴人出具該保證書之目的,至多僅在擔保該已繳納之300萬元票據部分之營業稅債務,並非為擔保建林公司其餘部分之營業稅債務而立,上開證人及被上訴人所述,堪予採信。從而,確認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在臺南地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新臺幣參百萬元票據外),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300萬元銀行票據擔保部分,因建林公司未履行義務,而經臺南行政執行處對該票據執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之擔保義務已因其提供之擔保物被執行而消滅,上訴人再就其餘債務部分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其餘財產執行,自屬於法有違為論據,固非無見。

本院查:按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行政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二者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均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裁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才屬正辨等語,並不足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於臺南地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參百萬元票據外),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第二項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南執義字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84、185、186、10648號所發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即為對於行政執行命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認原審判決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異議之訴,為訴外裁判,亦非可採。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件被上訴人因建林公司負責人薛正延,經臺南地院財務執行處法官諭令,應於89年8月14日17時30分前清償建林公司營業稅及罰鍰,而提供系爭擔保書,擔保書載明:「具擔保書人乙○○○為鈞院執行89年度財滯、財罰字第1號滯納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一案,願擔保納稅義務人薛正延依照附表所載期間到院繳清應納金額...如被保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又臺南地院89年8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法官問(債務人延):由第三人乙○○○出具保證書而提供相當之擔保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問:對建林營造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及欠稅罰鍰部分,有無清償方法?答:俟會計師會帳再與債權人溝通清償方式。法官諭知:債務人之負責人應於89年9月14日以前向法院據實呈報債務人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建林公司所有財產損益表、列管帳冊、處分財產證明、全部銀行流動證明供債權人查閱。逾期不為報告或不實報告及不提供上開簿冊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疑得命拘提管收。」該筆錄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後於其上簽名,且依上訴人上訴時提出之建林公司章程,記載建林公司資本總額為6千萬元,薛正延之出資額為2百萬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憲宗各出資2千萬元,共4千萬元,為建林公司資本總額三分之二,其等對建林公司之經營狀態應甚知悉,本件稅捐債務為建林公司所屬,非屬薛正延個人,被上訴人難謂不知。證人即臺南地院原承辦書記官蘇玲錦在原審之證詞,與上開擔保書及筆錄內容已不相符,原審未向臺南地院查明實情,即認被上訴人出具該保證書之目的,至多僅在擔保該已繳納之300萬元票據部分之營業稅債務,並非為擔保建林公司其餘部分之營業稅債務而立,與上開擔保書內容亦有未合,原審判決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公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