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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0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1段102號開設「經緯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965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⒋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⒌F501030飲料店業。⒍I601010租賃業(電腦)。⒎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⒏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⒐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91年4月19日20時30分臨檢時查獲「經緯企業社」(市○○○路駭客)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中正第二分局乃以91年4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9161271500號函通報被上訴人等權責機關查處。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前業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13711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1年5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1789300號函,處以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上訴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原處分依據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函處理,該函之內容無任何說明與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上訴人店內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故並無經營電子資訊休閒服務業甚明。㈡查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上訴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㈢上訴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要非妥適。㈣按商業登記法業於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修正理由中,對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產生重大變革,並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而這項權限經修法後,行政機關之處分基礎也受到衝擊。又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第8條,已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條文既經修正,依法律從輕從新原則,本件處分自應撤銷。㈤台北市政府將商業事項委任予被上訴人執行,須限於台北市的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中雖然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並沒有說商業登記以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份也是屬於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台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開立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3條之罰款,均係越權之行政處分。㈥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商業登記法第8條之罰款為1萬至3萬元,本件以最高額處罰,其行為有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接受之行政委任,明確違反行政程序,其並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33條者科處行政罰款,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卷查被上訴人91年5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1789300號函處分所據以裁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1年4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字第9161271500號函所附91年4月19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項目為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每日營業時間24小時,現場營業面積22坪,設置電腦33台供顧客打玩,消費計算會員每小時25元,非會員每小時30元,遊戲內容:暗黑破壞神、CS、天堂、上網聊天、世紀帝國等,現場有葉佳霖、劉峰村、劉俊毅正打玩天堂、暗黑破壞神等遊戲。」並有現場人員蔡曉鐶於臨檢紀錄表中簽名捺指印具結附卷可稽。揆諸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2項、第33條第1、2項規定及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87)商字第87230189號函、89年5月24日經(89)商字第89209168號函、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89年11月3日會議決議90年12月28日經

(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等相關公告函示意旨,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上訴人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㈡有關上訴人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準此;縱如上訴人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提供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從事遊戲娛樂。故被上訴人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並無違誤。㈢查91年2月6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上訴人誤植為營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⒈名稱⒉組織⒊所營業務⒋資本額...。」第2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該法雖廢除第20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抽查」,並訂有罰則。㈣上訴人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首揭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嗣該部復以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至於90年3月20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87)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已具體明訂,被上訴人依首揭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處分,要無違誤。㈤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前開代碼表「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業」,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上訴人所訴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上訴人所訴顯屬卸辭,不足採信。㈥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相關行政案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言,如有罰鍰與吊銷執照之多種方法,宜選擇損害最少之罰鍰為之。惟查上訴人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得核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權限。因此,就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稱:「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情形,上訴人顯係對前揭條文規定有所誤解,另上訴人係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前經台北市政府90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9008211500號函、及被上訴人90年8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4795600號函、90年10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543300號函、91年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13711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復於91年4月19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上訴人仍續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皆在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權限內裁量,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經營之「經緯企業社」係於90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前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13711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復於91年4月19日20時30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蔡曉鐶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任何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及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等情,應非可採。㈢次按上訴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商業司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上訴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上訴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上訴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㈣再按經濟部89年5月24日經商字第89209168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及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已見前述。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上訴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營業項目的擴大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又縱令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入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亦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併予指明。㈤至上訴人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及被上訴人未說明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33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台北市政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被上訴人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是上訴人所訴,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另查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6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8條規定,是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顯然,此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發證制度之變革,係屬二事,商業登記後,如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是上訴人所稱因發證制度之變革,本件處分基礎有所違誤乙節,應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機關是否有處罰之法源依據,及所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27條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而商業處罰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亦或屬中央委辦事項,均無任何說明。關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蓋: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該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是否包括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按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6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正與前揭憲法第108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合,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當亦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前揭「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規定,則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不包括在內。職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33條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憲法第108條、第109條固分別規定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省立法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事項,其中第108條第1款及第3款並規定「省縣自治通則」、「森林、工礦及商業」為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事項。惟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118條所明定,查該條文規定於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第1節「省」內,依司法院釋字第258號解釋「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嗣「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本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上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制度自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制度法未規定者,並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7款第3目分別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而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亦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甚明。復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市政府設建設局;次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建設局下設市場管理處、商業管理處、度量衡檢定所、動物衛生檢驗所;又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處下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第一科:掌理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等事項。第二科:(略)。第三科:掌理商業管理計畫之規劃及擬定、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事項。第四科:掌理商業發展策略之規劃及推動...」。足見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則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發布施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法規(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參照)在內。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規定,台北市政府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訂定「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一種共3條,依序規定「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商業管理,增進行政效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即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以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准予備查,復刊登於90年7月出版之台北市政府公報,揆諸地方制度法第27條、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33條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云云,核係對相關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