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0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徐雪芳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遠紡公司之股票計1,550,000股及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出售遠紡公司之股票計650,000股,皆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對上訴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及180,000元。上訴人不服,併同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配偶徐雪芳於轉讓遠紡公司股票前所為之申報,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所稱之向「主管機關」申報,包括向主管機關之代理人或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申報,非謂必須將內部人轉讓持股申報書件送達被上訴人。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對證券交易所申報轉讓持股,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或視同係向被上訴人申報。觀諸證期會於91年7月1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910003657號函各上市、上櫃、興櫃暨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略謂:為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之上線,自91年8月1日起,內部人擬轉讓持股時,僅須向發行公司申報,同時將申報書傳真證交所,再由發行公司將資料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即認為已完成申報手續,內部人不須再向被上訴人寄送申報書。是內部人於轉讓持股前向被上訴人或證交所詳實申報,即應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已盡其作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或證交所要如何將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揭露,此與申報之內部人無涉。證交所有其網站,每日瀏覽人數眾多,且該所平日均有各報記者聚集,相關媒體欲取得內部人轉讓持股之申報資料而加以披露,實無困難,故向證交所申報亦能達到資訊公開之效果,並非唯有由被上訴人彙總發布新聞稿,始能達資訊事前揭露之目的。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違反同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之內部人,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如前所述,上訴人之配偶徐雪芳並無故意隱瞞轉讓持股資訊之意圖,且於轉讓遠紡公司股票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詳實向證交所申報在案,達到資訊公開之目的,退萬步言,縱因漏未將申報文件送交被上訴人,而認為仍應給予罰鍰之處分,被上訴人亦應考量上述情節,給予上訴人相對應較輕微處分,始符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惟被上訴人於行使裁量權作成原處分時,所考量者,僅係轉讓之股數,全未考量上訴人配偶徐雪芳之上述情節。尤有甚者,在過去被上訴人就內部人轉讓持股而故意未事先申報者所施予罰鍰處分之案例中,該內部人轉讓之股數縱大於本案所轉讓之股數,被上訴人一般亦僅對該故意未申報之內部人處18萬元之罰鍰,此益證被上訴人原處分之處罰過重,且對上訴人至為不公,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㈡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前有關內部人股權轉讓事前申報之資訊揭露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日受理公司內部人股權申報資料後,即於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以達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而本案上訴人之配偶徐雪芳於89年10月至12月轉讓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事實發生時即採此方式。㈢經查上訴人之配偶徐雪芳,於89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1日至12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計1,550,000股及650,000股,均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雖上訴人陳稱已依法於89年10月7日及11月13日分別辦理所屬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茲因新僱人員經驗不足,漏未向被上訴人申報,僅副知證交所,惟未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乙節,因文書副本係僅屬副知相關單位之性質,並無強制副本收受單位為具體處理之規定。基於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自無法達到資訊揭露之目的,縱使向證交所申報,該內部人股權轉讓之資訊亦無從對外揭露,即無法達到公開效果,與上訴人所稱「隱名代理」無關。其所為雖非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尚無法據以免責,被上訴人爰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按該二次違反股數情節輕重,分別處分上訴人罰鍰38萬元及18萬元,於法洵無不合。㈣至於上訴人所陳91年7月1日台財證三字第0910003657號函規定,係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1年8月1日起實施,有關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之資訊揭露作業,改由內部人填寫申報書後,送交公司將該申報資訊輸入該系統,並同時傳真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覆核公司輸入資料與內部人之申報資料無誤,即完成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應向被上訴人申報事項。另當日所有申報資料將於18時揭露於該系統,提供投資人或各大新聞媒體參考。若公司內部人仍以申報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則被上訴人於收件當日通知該公司輸入申報資料或必要時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公司輸入。此函令之目的係運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而簡化前揭申報作業,達成資訊揭露之即時性與正確性,並無上訴人所陳乃豁免行為人向被上訴人呈送申報文件之舉。㈤另上訴人所陳應考量事實而酌予處分乙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於查核本案時,已考量上訴人之違反事實,而予以適當處分。綜上,上訴人之訴核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6條之1、第36條第4項、第43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69條第1項、第73條、第77條、第79條、第141條、第144條、第145條第2項、第147條、第152條或第159條之規定者。」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配偶徐雪芳於申報轉讓持股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既已明定應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且相關申報書表格,亦明列正本受文者為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配偶徐雪芳所使用之申報書上亦載明),又被上訴人並未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之申報業務授權其他機關或證交所為之,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訴人自應依法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始得據以將其擬轉讓持股之資訊對外揭露。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配偶有將申報轉讓持股副知證交所乙事,並不否認,但函文副本主要之用意,是讓相關單位知悉該函文所表達之內容,副本收受單位並無需為具體之處理。因此,尚難以上訴人之配偶有將申報轉讓持股副知證交所,即認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為申報。又被上訴人固有於91年7月1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910003657號函各上市、上櫃、興櫃暨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內部人擬轉讓持股時,僅須向發行公司申報,同時將申報書傳真證交所,再由發行公司將資料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即認為已完成申報手續。但被上訴人之所以對上開法條規定之申報方式作成上述函示,主要是為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之上線而為,此有該函為憑,因此,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上線前,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上開函示之申報方式,主張其配偶將申報轉讓持股副知證交所,即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之申報云云,不足採信。㈢上訴人復主張其配偶對證交所申報之效力,已達資訊公開之目的云云,然查上訴人配偶係將申報轉讓持股副知證交所,依上所述,證交所並無庸為具體之處理,且事實上,證交所亦未按上訴人配偶副知之內容,於收受副本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交所於收受副本後既未獲授權對外發布新聞稿,該內部人股權轉讓之資訊即無從對外揭露,而無法達到公開效果,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證交所實質上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此由內部人轉讓持股出現異常狀況時,均係以證券交易所之名義函請當事人說明之情形得證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將部分權限委由證交所行使,並不否認,惟對於內部人股權轉讓之申報,則否認授權證交所為之。按上訴人配偶於申報轉讓持股時,相關申報書表格,均列正本受文者為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申報書表格為証,足見上訴人配偶於申報時知情「申報」係向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裁罰時,僅考量轉讓之股數,未考量上訴人之配偶徐雪芳並無故意隱瞞轉讓持股資訊之意圖,且於轉讓遠紡公司股票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詳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之事實,有違一般法律原則等情。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上訴人於查核本案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輕重,而分別處上訴人罰鍰38萬元及18萬元,而所處罰鍰之金額並未逾越法定金額,屬於被上訴人之裁量範圍,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往被上訴人就內部人轉讓持股而故意未事先申報者所施予罰鍰處分之案例中,縱轉讓之股數大於本案所轉讓之股數,被上訴人一般亦僅對該故意未申報之內部人處十八萬元之罰鍰,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各個違規案件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權益及交易公平層面之深淺,因主、客觀因素不同,而有所相異,自難以其他案件轉讓之股數作為比較之標準,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信。㈤上訴人配偶轉讓持股未依規定於事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有違反作為義務,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足見上訴人顯有過失,即應受罰,所訴核不足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就違反相關規定,可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係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處罰之裁量權,被上訴人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立法目的及上訴人之配偶轉讓系爭股票數額,在法定範圍內處以上訴人罰鍰38萬元及18萬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所稱向「主管機關」申報,應包括向主管機關 (即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或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申報,非謂須將申報書件送達被上訴人,對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或視同係向被上訴人申報。證交所實質上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可由下列各點得證:⑴申報文件副本之收受者為證交所。⑵被上訴人有將部分有關上市公司及其內部人之管理業務委由證交所辦理並不否認,內部人轉讓持股申報作業自亦包括在內,此由內部人轉讓持股出現異常狀況時,均係以證交所之名義函請當事人說明可證,對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⑶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並未修正之情形下,自91年8月1日起,內部人轉讓持股僅須由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向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並傳真證交所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申報。益證證券交易所即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此項正當合理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受到保護,故上訴人配偶對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或視同係向被上訴人申報。至於被上訴人否認將內部人轉讓股權申報事項授權證交所行使,並辯稱僅將內部人轉讓持股之查核工作委由證交所辦理,有關申報作業仍須向被上訴人為之,該項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審法院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不當。另上訴人一再爭執就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事項,證交所乃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原審法院竟謂被上訴人並未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之申報業務授權其他機關或證交所為之,此為上訴人是認,實有不確。綜合上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徐雪芳並無故意隱瞞轉讓持股資訊之意圖,且於二次轉讓遠紡公司股票前均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詳實向證交所申報,達到資訊公開,退萬步言,縱因漏未將申報文件送交被上訴人,而認為仍應給予罰鍰之處分,被上訴人亦應審酌違規情節,給予上訴人較輕處分,惟被上訴人裁罰時僅考量轉讓之股數,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等條文所明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其判決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析述如下: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項有關合義務裁量之見解迭經鈞院90年度判字第1756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204號判決等揭示在案。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違法論,另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裁量行為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得且有義務對裁量為審查。⑵被上訴人就本案行使裁量權時,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即審酌上訴人之配偶主觀上有無故意隱瞞轉讓持股資訊之意圖、有無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之事實、有無藉內幕消息轉讓持股情事、轉讓股數之多寡、申報與實際轉讓數額有無出入、過去有無未事前申報即轉讓股權之紀錄等,並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載明裁量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於本案行使裁量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考量上述事實情節,僅考量轉讓之股數,自不符合前述之行使裁量權之原則,且所為之處罰猶重於以往被上訴人對故意不事前申報轉讓持股者所施加之處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裁量權之行使出於恣意而屬濫用,所為處分即屬違法。⑶原處分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合,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有無違背前述之一般法律原則詳加審酌,竟謂被上訴人於查核本案時,已考量違章情節輕重,所處罰鍰之數額並未逾越法定數額,屬於被上訴人之裁量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則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原處分之處罰過重,對上訴人至為不公,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上訴人並舉證以往被上訴人就內部人轉讓持股而故意未事先申報者所施予罰鍰處分之案例中,縱轉讓之股數大於本案所轉讓之股數,被上訴人一般亦僅對該故意未申報之內部人處18萬元之罰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不足採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暨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析述如下:⑴上訴人引證原證八之案例,旨在藉客觀比較,以說明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本案中上訴人之配偶在主觀上並無故意隱瞞轉讓持股資訊之意圖,在客觀上並有於轉讓股票前依法詳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之事實,且轉讓之股數較低;而引證案例中之受處分人,主觀上有故意隱瞞轉讓持股資訊之意圖,客觀上並無事前申報之行為,且轉讓之股數較高,惟二者之處罰結果適為相反,上訴人反遭較重之處罰,益證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按轉讓股數之多寡僅為比較標準之一,上訴人並非單純將轉讓股數作為比較之唯一標準,且對具體個案之處分是否公平合理,經由與其他違規案例事實之處分結果之比較,更能清楚判定,鈞院90年度判字第1602號判決亦係經由援引比較類似案例而認定系爭案件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徒主觀地謂「難以其他案件轉讓之股數作為比較之標準」,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審法院前述之見解,似指被上訴人就違規案件行使裁量權時,應審酌該案件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權益及交易公平層面之深淺及各主、客觀因素。惟原審法院於判決中並未進一步據此論點審查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詳為敘明,卻在被上訴人自承行使裁量權作成原處分,僅考量轉讓股數多寡之情形下( 詳參被上訴人91年10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理由第4點所述「本會爰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按該二次違反股數情節輕重,分別處分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8萬元及18萬元」),僅主觀地含糊籠統謂「本件被上訴人於查核本案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輕重,而分別處上訴人罰鍰38萬元及18萬元,而所處罰鍰之數額並未逾越法定數額,屬於被上訴人之裁量範圍」及「被上訴人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及上訴人配偶轉讓系爭股票之數額,在法定範圍內處以上訴人罰鍰38萬元及18萬元,並無不當。」,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與配偶平日奉公守法,絕無故意隱瞞轉讓持股資訊之意圖,僅因所委辦理申報人員漏未將申報書件送交被上訴人,竟遭處分鉅額罰鍰,實難心服,鑑於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一般法律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難謂合法,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詳加審察,而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違背法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轉讓所
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公平之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本件上訴人配偶徐雪芳於申報轉讓持股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既已明定應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且相關申報書表格,亦明列正本受文者為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配偶徐雪芳所使用之申報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則於每日受理公司內部人股權申報資料後,即於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以達公司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又被上訴人並未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之申報業務授權其他機關或證交所為之,因此上訴人自應依法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始得據以將其擬轉讓持股之資訊對外揭露。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配偶有將申報轉讓持股副知證交所乙事,並不否認,但函文副本主要之用意,是讓相關單位知悉該函文所表達之內容,副本收受單位本無需為具體之處理。且事實上,證交所亦未按上訴人配偶副知之內容,於收受副本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即無法達到公開效果。因此,尚難以上訴人之配偶有將申報轉讓持股副知證交所,即認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為申報。又被上訴人固有於91年7月1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910003657號函各上市、上櫃、興櫃暨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內部人擬轉讓持股時,僅須向發行公司申報,同時將申報書傳真證交所,再由發行公司將資料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即認為已完成申報手續。但被上訴人之所以對上開法條規定之申報方式作成上述函示,主要是為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之上線而為,此有該函為憑,因此,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上線前,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被上訴人為之。原處分採此見解,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機關是否有將其法定權限委託其他私法人辦理,應
視其有無明確及公開之意思表示而定(此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程序自明),故被上訴人縱使有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之事後查核工作委由證交所辦理,亦不表示其當然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委由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辦理。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授權由證交所辦理,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有授權之積極利己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有將部分有關上市公司及其內部人之管理業務委由證交所辦理並不否認,內部人轉讓持股申報作業自亦包括在內,及被上訴人否認將內部人轉讓股權申報事項授權證交所行使,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惟科罰裁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則法無明文規定,而同法第96條所列舉有關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事項,其中一項亦僅抽象規定應記載「理由」,並未要求應載明科罰裁量時所審酌之具體事項。本件兩份原處分書內有關裁量之理由雖僅記載「本會經統合考量受處分人前開違反情節」,稍嫌簡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既然具狀補充陳述係「按該二次違反股數情節輕重,分別處分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8萬元及18萬元」,可知其已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且所處罰鍰金額又均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亦難謂有裁量逾越情事。至於被上訴人裁量時是否鉅細靡遺地審酌本件違規行為其他主觀及客觀情節,乃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尚難以違法論究。
㈣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八說明以往被上訴人就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而未事先申報者所施予罰鍰處分之案例(本院92年裁字第359號),縱轉讓之股數大於本案所轉讓之股數,被上訴人一般亦僅對該未申報之內部人處以銀元6萬元(新台幣18萬元)之罰鍰等情,據以抗辯本案所處罰鍰過重,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原證八之案例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依其行為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係銀元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即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則當時量處銀元6萬元(新台幣18萬元)之罰鍰,乃中度罰。而本案行為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係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被上訴人就其中轉讓股票計1,550,000股部分量處罰鍰38萬元,亦屬中度罰,就此而言,堪認符合平等原則。至於兩案實際所處罰鍰金額之差異,乃因適用不同時空法律之結果,自難指其有違平等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之配偶分別於89年10月31日至同
年11月28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遠紡公司之股票計1,550,000股及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出售遠紡公司之股票計650,000股,皆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對上訴人處以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