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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發給重測前屏東縣○○鄉○○段第8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經查上開文件於76、78年間均尚存在,曾先後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火生及訴外人邱火明申請核發影印本在案。上訴人為地上權設定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育琳之輾轉繼承人,現為系爭土地分割出890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申請發給上開文件之權。不料案轉由被上訴人辦理,竟以上訴人無申請之權,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之後於爭訟中答辯稱上開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15年,已於68年間銷燬而無法發給,顯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根、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承諾書等資料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40年間辦理地上權設定時並未由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案附地上權位置圖係由當事人自行繪製檢附。該登記案相關文件已於68年間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銷燬,縱有遺漏未予銷燬,亦不應再核發相關資料影本,且上訴人申請發給之文件,經被上訴人尋找已無保存,無從發給上訴人,原拒絕發給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要求核發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經轉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0年8月14日90屏所地2字第12068號函否准。依91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申請被上訴人核發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是本件爭點在於上開資料是否已逾15年保存期限,為被上訴人所銷燬,目前確已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55年12月31日以前收件辦竣之土地、建物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證明文件,業依規定予以清理列冊,並以68年12月13日68屏所地1字第11644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於68年12月24日假下淡水溪邊銷燬。

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辦理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所載,本件地上權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38年7月1日長建字第60號)依法於前述時間均應已銷燬無訛。

(四)依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銷燬清冊所載收件字號38年7月1日長建字第60號係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之字號,應將上訴人所指稱之38年6月30日屏長字第337號地上權登申請文件當作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文件之附件而一起銷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該要點在卷足證。

(五)上訴人固提出證明所申請之上開文件於78年間仍屬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文件於78年間仍屬存在而未被銷燬,尚難據此而推論該等文件於上訴人申請時或目前仍屬存在,蓋該等文件依法已逾保存期限,縱因特定目的而暫時留存,此時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核發之義務,已非無疑。況該等已逾保存期限程序上並已銷燬之文件,被上訴人本得隨時實質銷毀,難期被上訴人再為長期保存。被上訴人已陳明上開文件目前確不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目前仍屬存在,是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理由雖異,惟其結論並無不同,均應維持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根、承諾書(下稱系爭文件),係被上訴人於38年6月30日屏長字第337號收件登記之相關資料,上訴人為該地上權登記之利害關係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基於登記機關之職掌所保管之有關登記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抄錄或影印。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文件已於68年12月間附於38年7月1日長建字第60號建物登記案一併銷燬之事實為真實,係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為證。然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為陳述僅係事實之主張,該要點僅係應如何作為之行政命令,均不足證明事實上如何之待證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無反於證據法則之缺失。況系爭文件於76年間確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文件於78年間尚存在,則之前認定系爭文件業已銷燬,不無矛盾。

(三)上訴人得申請抄錄或影印系爭文件,縱系爭文件於68年間依法令規定得予銷燬,在未銷燬前,並不影響上訴人申請之權。原判決理由謂系爭文件逾保存期限後猶留存,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發給之義務已非無疑等等,並未指出有何法令依據,自有可議。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待證事實有利於當事人者,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此舉證責任之規定乃基於公平而設,應依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心證之程度,訴訟進行之階段,具體決定由何一當事人舉證。

(五)查系爭文件為被上訴人職權上保管之資料,於78年間尚存在於被上訴人處,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未予以銷燬或因其他事由滅失,通常情形,於上訴人申請之時必然存在,上訴人就通常情形必然存在之事實,無庸舉證。而78年後有無予以銷燬或其他滅失之事由,關涉系爭文件於上訴人申請時是否存在之事實,其事由之證據存在於被上訴人之一方,由被上訴人舉證有其事由殊易,由上訴人舉證無其事由甚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始為公平。乃原判決適用上開舉證規定,認為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文件於上訴人申請之時存在,尚有未洽。因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本件事實未明,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依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文件,觀其起訴內容,無非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保管之系爭文件影印或作成抄本給付之,似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一般給付訴訟,應闡明使為完足之陳述。又如經證明系爭文件已不存在,無從影印或抄錄,被上訴人有無其他代替可能,是否即為給付不能,有無情事變更,應否許為訴之變更,均待推求。案經發回,宜並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