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2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富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鉦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13,814元業已確定,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1日臺財稅字第88070991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88年10月7日(88)境愛本字第90665號書函限制上訴人出境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以富鉦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9月14日北院文民竹89司字第144號函准予備查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1009159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據臺北市國稅局查復,富鉦公司尚滯欠稅捐,又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富鉦公司既已依法解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9月14日北院文民竹89司字第144號函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已完全符合,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則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與被上訴人73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不合。有關清算事件是否合法,其准駁之權乃在於「法院」,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文件,自應有其法定之效力。富鉦公司既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富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13,814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被上訴人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其次,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先後不符,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以剩餘之現金資產抵繳欠稅,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而逕以累積虧損沖抵現金,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富鉦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所請,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否准其解除出境之限制,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欠稅達一定金額後,作出境之限制而制定限制出境辦法,並無違憲之可言。富鉦公司於84年設立,依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84年度營業收入25,707,176元,因未辦理結算申報,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2,570,718元,應納稅額632,680元,85、86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均為零,申報資產負債表均尚有現金5,000,000元,87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發現有營業收入,而該公司於88年度辦理決、清算申報時,逕以累積虧損4,867,400元沖抵現金,經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以該等資料遺失為由,未為說明,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先後不符,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以剩餘之現金資產抵繳欠稅,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而逕以累積虧損沖抵現金,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富鉦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所請,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否准其解除出境之限制,洵無違誤。至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本件上訴人實質上既因其清算程序不合規定,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另上訴人所引本院判決以及行政院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均係以營利事業應先經合法之清算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尚未經合法之清算程序,自難援引適用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對負責人實施限制出境,乃屬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4條規定,係屬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應予撤銷,原審爰引適用即非適法。其次,富鉦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符合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後段意旨,自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格消滅之原因,另按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公司經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而公司之清算,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原審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且原審未明確指出清算人尚有那些職務未終了,顯未查明具體事實,自與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富鉦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先後不符,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以剩餘之現金資產抵繳欠稅,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而逕以累積虧損沖抵現金,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上訴人以富鉦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否准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至欠稅之公司組織已否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亦即是否符合應解除其負責人出境限制之要件,自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判斷之,上訴人主張僅能由解散清算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審酌判斷,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對於富鉦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審究合法與否,甚而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合法性之權限云云,不無誤解。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